讨债:上海公安违法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批财物

——冯正虎致上海市杨浦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赖债11年,有法不依,天理难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更加公正高效权威,还是有法不依、不作为、不公正?中国法律是否有权威?人民群众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能得到保障吗?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听其言而观其行。

拭目以待上海市公安杨浦分局如何返还超期法扣押冯正虎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私人财物,并予国家赔偿。

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遭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国内保卫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

二年内连续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量物品,赖账11年,至今未归还。其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现在,原来办案的公安局国保部门也认为应该解决这个超期扣物的问题,但是赔偿的钱从哪里来,他们也觉得难办。这个部门奉命抓人、消灭不稳定因素很擅长,资源也丰富,但要他们自纠赔钱很难办,结果只能拖而不办。

冯正虎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中共上海市委书记李强投诉:不要学土匪只抢不还。冯正虎明确指出:需要拨专款让承办部门与受害人协商自纠,或者由法院立案审理,都需要市委领导裁定。

冯正虎曾向上海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太简单,一旦受理行政诉讼,公安部门就要败诉,故法官一再不肯依法立案,要求冯正虎直接找政府部门解决问题。

而今迈步从头越,冯正虎不怕无赖,不嫌麻烦,再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讨债。2023年6月6日,冯正虎亲自去杨浦区行政复议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一事一议的行政复议规定提交了九份申请书,杨浦区行政复议局当场受理,并依法出具收据。

兹公开本案,请党政、司法领导机关及公众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
手机:13524687100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
法人代表:吴雷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所属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其他八次抄家,即2010年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扣留申请人物品至今不返还的行政行为是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超期扣押申请人的财物。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冯正虎自2010年2月12日回国后,秉持护宪维权的理念,推动维护公民诉权运动,促进司法改革,帮助访民依法维权。然而,由于这些活动引起某些领导人的不满,申请人遭受了报复和迫害,包括抄家扣物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

申请人的住宅门口时常有十几名便衣警察及雇佣的保安人员,全天候非法监视居住,并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对申请人的住宅安全构成威胁。警察有时出示检查证,有时没有任何执法证明文件,肆意闯入申请人的住宅,野蛮抄家,随意扣物,只拿不还,宛如有执照的强盗。

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两年间,冯正虎遭受了9次抄家(分别发生在2010年4月19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并有大量个人财物被扣押。这些抄家扣押行为是由被申请人所属的警察执行的。

中共十八大后,冯正虎得到了解放,对他的大部分迫害行为已经撤销,公安部门也在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原来办案的公安局国内保卫部门警察也认为超期扣押物品的行为是错误的。然而,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的私人财物至今未归还。

过去这是一个难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警察扣物的期限,警察可以滥用职权,以检查为由瞒上欺下,扣押不还。但是,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行政强制法》,问题就简单了。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扣押冯正虎的财物至今,远远超过三十日或六十日,延长扣押的决定至今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冯正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的超期扣押冯正虎财物的行政行为显然违法。

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太简单,一旦受理行政诉讼,公安部门就要败诉,故法官一再不肯依法立案,要求起诉人冯正虎直接找政府部门解决问题。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我们人民群众又一次对中国的司法公正寄予希望。

因此,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冯正虎遭受九次抄家扣物的事实

第一次发生在2010年4月19日的深夜。被申请人所属警察及社区保安人员闯入申请人冯正虎的家,他们先把申请人骗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开始搜查申请人的家,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他们扣押了申请人的电脑、打印机、网络设备等共计27件物品。在申请人的妻子坚决要求下,五角场派出所的民警小庞才临时提供了几张《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被扣押的所有物品。这份清单没有公章,也没有案由、见证人和承办人的信息,仅作为这些警察违法行为的证据留存。

第二次发生在2010年8月3日上午。申请人冯正虎打算穿上印有“我要立案”字样的文化衫,静静地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大厅等待立案,以唤醒法官的良知,敦促当政者遵守法律,归还公民的诉讼权利,开启司法公正之路。然而,在申请人尚未出门时就被传唤,并被搜查并带走了两台电脑、两件“我要立案”文化衫以及艾未未摄制的影片《美好生活》等材料。被申请人所属警察拿走了申请人的财物,但并未提供任何合法的执法凭证,也未留下《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整个行政过程显然没有任何合法依据。

第三次发生在2011年2月16日上午。当申请人准备去给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寄信时,被申请人所属的警察闯入申请人的家中,将申请人传唤到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然后进行了三个多小时的搜查,搜走了申请人的两台电脑、两部手机、十九个文件夹内的判决书、起诉书和证据等诉讼材料,以及十几本《我要立案——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一只南美羊驼绒毛玩具等共计33大类物品,其中包括申请人致刘云耕的信函打印稿和刘云耕拒收的两封EMS退件。

第四次发生在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属警察陆巍峰等人进入申请人的家,搜走了一台电脑、一个显示屏、一个打印机,并留下了一张《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申请人所属的警察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作货币,可以随意进入申请人的家中以其交换他们喜欢的财物。

第五次发生在2011年3月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家吃早餐时,被申请人所属的警察及社区保安人员七八人闯入申请人的家中,出示了五角场派出所的传唤证,并将申请人带到了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然而,没有一位警察进行询问笔录,也没有任何人告知申请人涉嫌何种违法行为,申请人莫名其妙地被关押至下午1点30分左右,然后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的一个“黑监狱”(鹿鸣农庄)。在那里,申请人每日24小时被7名便衣警察和保安人员看守,直到3月21日才被释放,非法拘禁了20天。在3月3日,申请人再次遭受抄家,被搜走了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仍由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保管,并未交给申请人。

第六次发生在2011年6月14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警察张旭清和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带领三名警察和三名雇佣的保安来到申请人的家中抓人并进行搜查。被申请人所属的警察搜走了申请人的物品,包括一台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屏、一个打印机、一部手机、《我要立案——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108案例)》和《王蓉华要立案(60案例)》两本书、若干文章、四张标有“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的挂牌等。所有这些被扣押的物品都是合法的,与涉嫌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反而证明了申请人坚守法律、维护公民权利的良好行为,应该得到表彰和奖励。这次传唤和抄家行动是错误的,纯属胡乱搜查。

第七次发生在2012年3月1日下午约15点,五角场派出所警察葛德强、王水根、陆巍峰,以及杨浦区国保部门警察沈国良和上海市国保部门警察张旭清等十名警察进入申请人的家中搜查,出示了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公章的检查证。他们扣押了冯正虎的物品,包括两台电脑、两台显示器、四部手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部照相机、若干网络设备、书籍文件和其他物品。他们还提供了一张由承办人葛德强和王水根签字的《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面盖有五角场派出所的公章。

第八次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下午约16点30分,被申请人所属的警察陆巍峰和沈国良闯入申请人的家中,推搡申请人进入室内的书房,陆巍峰对申请人进行拳击并野蛮地进行抄家。他们扣押了冯正虎的物品,包括两台电话机、3月1日的扣物清单和其他物品。他们没有出示检查证、扣物清单或其他执法凭证,这是非法的搜查和扣押。

第九次发生在2012年3月23日下午约14点30分,被申请人所属的警察陆巍峰、沈国良以及市国保部门警察张旭清,还有五角场派出所两名穿着警服的警察,进入申请人的家中抄家,翻箱倒柜,任意扣走物品。他们没有检查证,也没有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整个检查过程没有任何执法凭证。他们扣押了冯正虎的物品,包括两台电脑、两部手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录音机、一部照相机、几张U盘、几张CD、一些书籍文件和其他物品。

以上是冯正虎遭受多次非法搜查和财物被扣押的经历。这些事件表明,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执法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

二、申请人诉求的法律依据与事实

1. 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所属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申请人物品超期至今不返还的行政行为是违法。

该项诉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 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超期扣押申请人的全部财物,并予以国家赔偿。

该项诉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因此,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立案审查,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行政复议局

申请人:冯正虎

2022年6月6日

附件(证据材料): 

1、冯正虎9次被抄家扣押物品的清单(合计) 

2、部分《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原件复印

   (1) 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2)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4-3839号]

   (3)2011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40号]

(4)2011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2393-2394号]

3、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海市杨浦政府行政复议材料接收回执(2023年6月6日)

证据材料

一、冯正虎9次被抄家扣押物品的清单(合计)

(2010年4月19日—2012年3月23日)

编号名称数量
1电脑主机(包括笔记本电脑)14台
2打印机5台
3电脑显示器4台
4扫描仪2台
5手机9部
6路由器(包括无线网路由器、有线通MODEM)9台 以上
7电话机3台
8照相机1部
9无线上网卡设备7只
10移动硬盘、U盘及SD卡7只 以上
11充电器、Internet Raid TV2只
12空白光碟及电脑软件光碟121张
13“我要立案”文化衫2件
14《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等书籍24本
15内有判决书、诉讼证据等案件材料的文件夹19本
16各期《督察简报》几十份
17其他纸质材料(包括刘云耕拒收市民建议函的两封EMS退件)一百几十份
18《美好生活》影片光碟(冯正虎回国的记录片,艾未未作品)96张(其中原版26张)
19《童话》、《一个孤僻的人》等影片光碟(艾未未作品)5张
20知名艺术家艾未未亲笔签名的南美羊驼(草泥马)绒毛玩具1只
21《全球十四大解禁影片》等故事影片光碟33张
22通讯录、名片册3本
23各类信件85封
24“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标牌4张
25扣物清单等文件及书籍若干
   

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二年内,共计9次遭受上海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扣押冯正虎的物品至今尚未返还,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021年3月15日

二、部分《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原件复印

1、 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2、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4-3839号]

3、2011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7号

4、2011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2393-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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