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致函陈吉宁(4):捍卫出版自由权与囚犯诉权

信访书(4)

信访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信访事项

督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纠正冯正虎诉上海新闻出版局批复的行政错案,捍卫宪法法律,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出版自由权与囚犯诉权。

事实与理由

最近,冯正虎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批准的《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用中国邮政特快向中共上海市委书记陈吉宁同志提出三份信访书:1、《真心支持民企发展应当从平反民企冤案做起》(2023年2月9日 EMS:1117267320878);2、《上海法院违法扣押价值200万的民企财产》(2023年2月15日 EMS:1117267347778);3、《上海公安违法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私人财物》(2023年2月28日 EMS:1117267436778)
中共上海市委市市政府信访办已收到上述三封信访书,也就是信访人冯正虎根据信访一事一处理的规定分别提出了三个信访事项。请求陈书记带头尊宪守法、贯彻执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批准的规章,督促信访部门落实《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现在,冯正虎向陈书记提出第四个信访事项。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2000年6月14日的批复侵犯了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权益,这是导致冯正虎2000年11月遭受一起冤案的起因。

冯正虎于2004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认定其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但作出了一审的错判,居然以红头文件来取代法律。然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二审时回避上诉人冯正虎诉状提出的原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判不公正的实体问题,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限里对上诉人冯正虎的诉状作出辩驳,道理输了就索性剥夺上诉人冯正虎的诉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但同时作出更加荒唐的判决,不顾当事人坐牢三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以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当时中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记者旁听本案的法院庭审,亲身感受上海法院审判的不公正,当即写下长篇报道《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 ——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公开发表于《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本文发表后在国内外引起很大反响,国内最大的官方网站中国网、各大城市的曝光台网站、东方法眼、中国宪政等国内网站相继转载、海外的报刊及网站也作了报道与转载。

本案一审是实体审判的错误,二审是程序审判的错误。本案二审的错判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这个司法解释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一个公民处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中,他在理论上依然持有诉权,但实际上他根本不可能像自由人一样完整地去行使诉权,与其他自由公民,尤其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诉讼是处于一种极其不平等的境地,甚至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或不受虐待,处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当事人还会暂时放弃诉讼的请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治精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执行作出了正确的解释,给予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公民一个司法救济,也就是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

《国家赔偿法》也有同样的规定,保护羁押人员的诉权,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坐牢服刑的人是受到人身自由罚的人、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判断是公认的。一个牢笼中的囚徒连生命受到威胁时都无法自助,根本不可能像自由人一样完整地去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有时连生命健康的权利也难以保证。没有坐过牢的人不会有很深的体会,也无法看懂监狱是怎么一回事。在狱中犯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与实际享有的权利是两码事,一个小小的狱卒就可以主宰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更不用说其它权利了。

冯正虎于2000年11月13日被拘留,并于2001年6月7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关押至2003年11月12日。2004年10月20日申诉人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有效时间=二年起诉期限+三年在监狱里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期-四年四个月(2000年6月20日至2004年10月20日)。经加减计算,起诉期限的有效时间还有八个月,冯正虎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显然是错误的,所以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立案。但是,上海市高级法院袒护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定,作出错误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5年11月15日)。冯正虎提醒上海高级法院申诉审查法官:不是冯正虎对法律的误解,而是法官对法律的歪曲;冯正虎不是在监狱里从事警察工作,而是度过三年囚徒的岁月。

从此,法院对冯正虎关闭司法救济的大门,一再拒绝冯正虎的再审请求,致使这个错案一直维持至今。从2005年3月提出申诉截至2023年3月,已有十八年。冯正虎坚持不懈地申诉,守护法律,反对上海法院的司法不公正。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引培根名言谈司法公正:“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
冯正虎诉上海新闻出版局批复案的事实清清楚楚,相关的法律明明白白,上海法院居然还要坚持错判,以牺牲法律权威与司法公正的代价来保全法院的面子或“权威”,这是对中国共产党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反动,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因此,冯正虎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向中共上海市委陈吉宁书记提出第四个信访事项:督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纠正冯正虎诉上海新闻出版局批复案的行政错案,捍卫宪法法律,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出版自由权与囚犯诉权。

此致

中共上海市委书记陈吉宁

信访人:冯正虎

2023年3月23日


附件:
1、上海市市长称赞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
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2000年6月)
3、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合同》
4、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申请
5、冯正虎的释放证明书
6、《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析》(《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
7、《捍卫出版自由权与囚犯诉权——冯正虎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案的行政申诉》及其证据(全部证据材料收录于DVD光盘内)


附件(证据材料)

1、上海市市长称赞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

注:当时上海市市长徐匡迪的办公室代表市长来电祝贺,并通知已将本电子工具书转给外经委。分管浦东新区的周副市长特意请浦东新区外事办给我们寄来称赞信。

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2000年6月)

注:没有法律规定:出版物出版经过出版社批准后,还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于“名录性质”的出版物不是实行审批制,而是实行备案制。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年10月10日新出图(1997)860号《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已有所规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属具有许可权的行政禁令,最多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

3、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合同》

4、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申请

注: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电子出版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于2000年4月中旬向同济大学出版社提交该电子书的样盘,经同济大学出版社审校同意出版后,2000年4月30日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由天伦公司代理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天伦公司于2000年6月初委托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代办复制该电子出版物光盘业务,嗣后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上述光盘(裸盘)。
这份通过2004年11月状告上海新闻出版局行政诉讼获得的关键证据印证了上述事实。

5、冯正虎的释放证明书

6、2022年3月1日致致函陈吉宁的邮寄凭证

同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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