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定:捏造冯正虎是“一个反动分子”的不实言论,属诽谤行为

——冯正虎代诉上海俞某侵犯冯正龙名誉权的诉讼案胜诉

冯正虎因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滞留92天的维权事件,导致其亲属遭受上海俞某的诽谤与侮辱。冯正虎的哥哥冯正龙为此将俞某诉至法庭。最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裁定俞某侵犯了冯正龙的名誉权,冯正龙胜诉。俞某接受了判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已在指定的微信群中向原告冯正龙赔礼道歉。这为冯正虎在日本滞留事件中受到的名誉损害得到了一定的法律恢复,也为其亲属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由】

原、被告都是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698号欣武大厦(以下简称“欣武大厦”)的居民。原告是欣武大厦第二、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已公开宣布不参加最近的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并对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提出要符合业委会委员资格才可以当选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表态不满,故公开散布谣言,恶意诽谤原告,损害原告的名誉。

2023年9月23日上午9时38分,被告在欣武大厦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内发布造谣、诽谤原告的帖文:“@1201你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你还喊爱国爱党,你有脸吗?2013年你弟弟在成田机场闹事的时候,我还碰到过,真特么丢人。是个中国人谁会在别的国家机场,给自己身上贴大字报侮辱自己国家。还向各种媒体po文攻击中国。一家子垃圾。”

被告没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恶意诽谤原告是“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并侮辱原告“一家子垃圾”,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名誉权。因此,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二项诉请:1、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本小区公示栏及小区的微信群上不少于30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认定】

根据2023年10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44074号,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微信群中辱骂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未经合理查证即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实言论,将矛头指向原告,构成对原告的诽谤;同时,被告使用不文明的语言辱骂原告,构成对原告的侮辱。法律和学理上对于侮辱的界定,包含了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故本院确定被告确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698欣武大厦业主群”微信群内发布声明,向原告冯正龙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冯正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冯正龙已预缴),由被告俞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兹公开本案的相关资料,供法律人及其他读者诉讼名誉案的参考。

1、原告冯正龙的起诉状

2、原告代理人冯正龙的一审书面代理意见

3、被告的涉案证据

4、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44074号

5、涉案事件的背景资料《成田机场日记》(https://gmjd1.org/?p=666 )

1、原告冯正龙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冯正龙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698号
手机:13331888531

被告:俞某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诽谤的恶劣影响;
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本小区公示栏及小区的微信群上不少于30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都是上海市静安区698号欣武大厦的居民。原告是上海市静安区欣武大厦小区第二届、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已公开宣布不参加最近的第四届欣武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并对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提出要符合业委会委员资格才可以当选的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表态不满,故公开散布谣言,恶毒诽谤原告,损害原告的名誉。

2023年9月22日上午9:38,被告俞某(微信名:2006)在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群内有184位居民),散发造谣诽谤原告冯正龙的帖文:“@1201你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你还喊爱国爱党,你有脸吗?2013年你弟弟在成田机场闹事的时候,我还碰到过,真特么丢人。是个中国人谁会在别的国家机场,给自己身上贴大字报侮辱自己国家。还向各种媒体po文攻击中国。一家子垃圾。”

被告没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恶毒诽谤原告是“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并侮辱原告“一家子垃圾”。而且,还谎称:“2013年你弟弟在成田机场闹事的时候,我还碰到过,真特么丢人。”事实上,根据原告弟弟的护照记录,原告弟弟冯正虎从2010年2月12日回国至2019年2月5日出国的期间一直住在国内上海,从未在国外,被告怎么可能2013年在日本成田机场碰到过原告的弟弟?被告在微信群公然造谣、诽谤、侮辱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名誉权。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为了保障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之规定,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龙

2023年9月27日

附件:(证据)
1、2023年9月22日被告俞某发表在欣武大厦业主微信群上贴文的截屏
2、业主尚尚(微信号:1702室尚尚)证明被告涉案贴文存在的截屏
3、原告冯正龙在涉案微信群的微信号(微信号1201)截屏
4、被告俞某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
5、原告冯正龙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代理人冯正龙的一审书面代理意见

一审庭审原告发言要点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诽谤的恶劣影响;(根据法官的解释,可以撤销这项诉请)
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本小区公示栏及小区的微信群上不少于30日;(坚持的诉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坚持的诉请,其理由:法院已多次判决侵犯冯正龙的名誉案,但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没有作出赔偿,对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合适的处罚,故原告的名誉权在涉案小区一再被侵犯,精神受到极大伤害。)

事实与理由

庭审上陈诉的“事实与理由”与起诉书所说一致。强调几点:
1、根据原告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2023年9月22日上午9:38,在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群内有184位居民),散发造谣诽谤原告冯正龙的帖文。因此,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事实已被确认。
2、被告在在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群内有184位居民)公然辱骂原告“@1201你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一家子垃圾”。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且,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同时侵犯了原告弟弟冯正虎的名誉权。
3、被告捏造事实。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原告弟弟冯正虎护照记录》,证明原告弟弟冯正虎从2010年2月12日回国至2019年2月5日再次出国的期间一直住在国内上海,从未在国外,被告怎么可能2013年在日本成田机场碰到过原告的弟弟呢?被告为了欺骗小区业主,捏造了自己亲临现场的虚假事实。
4、原告在庭前提供关于原告弟弟冯正虎回国问题上原外交部发言人秦刚答记者问《2009年11月26日外交部发言人秦刚举行例行记者会》,这是唯一的官方表态,除之外没有任何官方定论。事实上,冯正虎滞留东京成田机场,不是冯正虎的错,是上海有关部门做错了,后来中国政府依法纠错,让冯正虎顺利回国。这段历史已过去,原告考虑到国家的声誉,已不去谈。既然被告喜欢了解,就应该完整地了解这段历史的来龙去脉,不可断章取义,更不可捏造事实、搬弄是非,公然丑化当事人冯正虎的亲属,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

为了保障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之规定,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正龙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正虎

2023年10月23日

补充证据:
1、《原告弟弟冯正虎护照记录》
2、《2009年11月26日外交部发言人秦刚举行例行记者会》

(注:原告弟弟冯正虎因10月22日出国探亲,无法亲自参加10月23日的庭审,由原告向法庭转交他的书面代理意见。)

3、被告的涉案证据

4、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44074号

5、涉案事件的背景资料《成田机场日记》

https://gmjd1.org/?p=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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