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13):冯正虎诉上海边检站违法限制其出境
【编者按】自2015年7月9日大逮捕律师至今(2016年3月23日),共有36名律师、其子女及人权捍卫者被限制出境。2015年10月5日,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也被违上海浦东出入境边检站警察法限制出境,若超过2016年4月5日不起诉,就将视为自愿放弃依法维权的诉权、默认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冯正虎于3月21日上午亲自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但立案庭长童凌法官不敢接收,于当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82650448908)提交,3月23日法院签收。
冯正虎诉讼的意义不在于输赢,而是伸张正义、主张权利,给民众一个用法维权的示范,督促政府遵守法律、保障人权。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被告: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法定代表人:施 健 职务:站长
住址:上海市申滨南路666号
邮编:201106
电话:021- 31366666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元人民币(机票退票、签证等费用)。
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上海市民,准备去日本探亲旅游,持有合法的护照及签证,已购一月内往返的飞机票。2015年10月5日在浦东机场乘中国国航CA919航班于14:15起飞,上午10:54办理了登记手续,托运行李,领取登机牌,确认座位45A。原告的妻子及朋友陈启勇、童国菁到机场送行。
下午约12:30原告进入浦东机场海关,在浦东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上海边检警察禁止出境。边检支队长胡世云警官(警号034525)告知原告:“北京公安局的通知,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5项,你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在场还有两位警察(警号:035697、035697),其中一人手持微型摄像机在摄像。
原告要求出示书面通知,胡队长觉得原告讲的有道理,答应原告再去交涉,直到14:15后飞机起飞了,胡队长回到办公室,他告诉原告:他一再争取,但北京市公安局不肯出示书面通知。北京市公安局与上海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没有出示法律规定的文书就不准许原告出境,这是违法的。
离开边检站,原告就在机场里办理退票手续,但航空公司、售票公司都要求原告出示原告被禁止出境的证明,他们认为:现在是依法治国,既然是政府决定,应当有一个书面的通知,否则谁都说不清,或许有可能是私人借公报复。原告也觉得奇怪,北京市公安局是否有这个通知?或许,又是一次瞎折腾。
原告花费近半年的时间对冯正虎被上海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限制出境的事件进行取证调查,得出判断:上海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限制冯正虎出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其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下:
1、被告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5项之规定。
该规定:“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但是,被告一再表明是北京市公安局口头通知不准原告出境,而不是公安部或国安部。北京市公安局是隶属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地方公安部门,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无权决定原告不准出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又是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应当由上海市公安局管辖。因此,被告限制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2、跨省的北京公安局口头通知,无凭无证,与法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颁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被告行使限制原告出境的权力时,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没有北京市公安局限制冯正虎出境的通知书。说是北京市公安局的口头通知,无凭无证,谁知道?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决定冯正虎不准出境的文件或被告具体实施不准冯正虎出境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证明书。但被告至今无法答复,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诉被告行政不作为。
3、关于冯正虎不准出境的决定或通知属子虚乌有,被告限制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属违法。
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北京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回复三次补正申请告知,持续三个月时间最后还是不肯承认有限制冯正虎出境通知这一回事。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向公安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公安部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公安部也不肯承认有决定冯正虎不准出境的文件,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上海机场边检警察向冯正虎正式公布限制其出境的决定内容时即视为解密了,已解密的政府信息,就应当依法公开。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向国家保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家保密局回复: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及文件不存在。最后,2016年2月29日原告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诉公安部行政不作为。原告历经半年时间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今没有一家承认制作或保存关于冯正虎不准出境的决定或通知,所以被告实施限制原告出境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采取限制出境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违法的,而且造成原告名誉、精神及经济上损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其具体赔偿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元人民币。其中,机票及保险费3200元、日本签证代理费400元、10月5日机场来回车费、午餐费200元。
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为了捍卫公民出境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立案,秉公司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6年3月21日
附件:(冯正虎被限制出境一案的证据)
1、2015年10月5日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被限制出境
2、冯正虎赴日探亲旅游的签证
3、冯正虎的往返机票及其付款发票
4、冯正虎被禁止出境退回托运行李的凭证(CA230167)
5、浦东机场国航公司提供的因不准出境而无法登机的内部记录
6、证人:送冯正虎出国的陈启勇、童国菁及上海浦东机场出入境检查站分队长胡世云警官(警号034525)
7、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及其他国家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庭审前提供)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图:(冯正虎被限制出境一案的证据)
1、2015年10月5日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被限制出境
2、冯正虎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4、浦东机场国航公司提供的因不准出境而无法登机的内部记录
5、冯正虎被禁止出境的证人:陈启勇、童国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