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12):冯正虎的国务院裁决申请书
【编者按】自2015年7月9日大逮捕律师至今(2016年3月4日),共有36名律师、其子女及人权捍卫者被限制出境。2015年10月5日,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被禁止出境,边检警察告知:接到北京市公安局的口头通知,你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冯正虎不服违法侵权,坚决依法维权,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部、国家保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 2016年2月29日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申请人: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郭声琨 部长
住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
邮编:100745
电话: 010-66262550
裁决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公安部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年(答)110号);
3、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申请人向其申请的2项政府信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公安部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年(答)110号),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同级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所以,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请求国务院支持申请人的裁决请求,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下。
一、公安部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对被申请2014年11月6日作出作出《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2月1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公安部法制局提出行政复议(EMS:1082894541308),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签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而且,《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但是,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2015年12月15日签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至今已76日(截止2015年2月29日)超过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60日,没有任何回复,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因此,申请人请求国务院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追究被申请人公安部行政复议机关的违法责任。
二、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背事实与法律,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公安部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年(答)110号)。申请人向公安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1、公安部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编号;2、公安部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内容或原件。被申请人公安部认定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1、申请人向公安部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公民权利,且与申请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申请人是上海市民,准备去日本探亲旅游,持有合法的护照及签证,已购一月内往返的飞机票。2015年10月5日在浦东机场乘中国国航CA919航班于14:15起飞,上午10:54办理了登记手续,下午约12:30申请人进入浦东机场海关,在浦东机场出入境检查站被上海边检警察禁止出境。边检支队长胡世云警官(警号034525)告知申请人:“北京公安局的通知,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5项,你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但是,根据上述法律,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北京市公安局不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这个级别,它无权决定限制一个上海市民出境。因此,申请人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申请公开与申请人有直接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该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如果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编号及内容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但从上海机场边检警察向申请人正式公布上述决定内容时即视为解密了。已解密的政府信息,就应当依法公开,公安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3、国家保密局没有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及文件。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向国家保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中2项政府信息:1、求获取你局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2、求获取你局制作或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年月日政府信息。国家保密局12月1日作出《关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回复:我局没有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和第2项政府信息。也就是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及文件不存在。公安部以国家秘密为幌子忽悠冯正虎,实际上拿不出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文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其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国务院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公安部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年(答)11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申请人向其申请的2项政府信息。若公安部没有制作或保存关于冯正虎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并决定不准冯正虎出境的通知文号及原件,可以答复:“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如你所述的政府信息。”
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安部在行政复议与政府信息公开的两件行政行为上显然是违法的,应当有错必纠。申请人没有向法院起诉,而是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是最终裁决。申请人相信,国务院作为中国最高行政机关理应是依法治国的表率,不会为了袒护下属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而毁坏法律,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申请人:冯正虎
2016年2月29日
附件:
1、冯正虎向公安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
2、公安部签收冯正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
3、冯正虎致公安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4、《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年(答)110号)
5、《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序号》
6、冯正虎提交的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
7、冯正虎致国家保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8、国家保密局《关于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9、《曾经不能回国的冯正虎又遇不能出境》一文及图片
10、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图、冯正虎向国务院提交裁决申请的邮局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