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捍卫出版自由的宣言

——状告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中国公民冯正虎收到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法规[2008]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分别用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一场争取与捍卫中国公民的自由出版权利与著作权人权益的行政诉讼,在中国拉开序幕。

我们提出三项诉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冯正虎、上海天伦有限公司〈关于〈日本企业〉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许可及备案的申请〉的答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法规[2008]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纠正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及其下属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判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违宪违法的规章应当及时废除;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判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归还作者的自由出版权利与著作权,准许作者自行发行出版自己的作品。

一、出版自由案例的诞生

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创作的新作《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上海版权局作品登记号:09-2007-A-248),是国际上第一本全面介绍日本企业的中文版日本企业信息大全。本书介绍3万余家日本企事业单位以及日本47个省级地方的最新概况,还编著了对日经济合作与竞争的必备知识,完整地反映了日本企业的现状以及日本对华投资贸易的现状。本书利用国际上最新的电子书制作技术,把A4版面近6千余页的浩瀚信息汇于一张光盘CD,数据最新、资料翔买、检索迅速、携带方便。

这样一本有益于中国经济发展的创新之作于2007年9月制作成品,但是现在还不能让国内的中国公民分享我们的成果,经历近五个月的行政审批及复议,现在还要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许等到出版之时已是一本没有阅读价值的旧作。作者享有中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出版自由权利及著作权是多么艰难,这是中国的特色,或许世界上中国不是唯一的,大概其他没有法治的国家也是这样吧。

我们作为《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国特色的办事方式,这部作品制作完工后,自愿支付100元人民币向中国官方的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获得上海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09-2007-A-248,以此证明我们是本书的著作权人,可以享受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益,受中国政府保护。

据官方介绍,这张政府部门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打官司时派用处,中国的法院认可官方的证明。然后,我们又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款,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许可及备案的申请。

但是,作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地方行政机关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没有履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自己制定的规章及受理备案的义务。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擅自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这一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侵犯了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冯正虎、上海天伦有限公司〈关于〈日本企业〉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许可及备案的申请〉的答复》仅是歪曲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法规[2008]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错误更严重,连与新闻出版相关的唯一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条款也写错,而且歪曲法律关于发行的明确定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及侵权规定,致使中国公民的作品无法在中国出版发行,侵犯了中国公民的自由出版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益。

二、官方批准的出版单位独占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这是违宪违法的部门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长期以来对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误读为依据,他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出版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即《日本企业》应当由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换言之,除了官方批准的出版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这就表明中国公民没有出版自由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益也不受中国政府保护。这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为了垄断出版的利益,长期以来通过文件颁布与非法行政强化了这个认识。事实上,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也不敢公然剥夺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根本也没有为出版单位这个商业机构谋取垄断权力的条款。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仅处于本条例的《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之中,是针对出版单位而言。这一规定是明确了出版单位的法定经营范围,授予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权利,但不是授予出版单位可以垄断经营出版物的权力,更不应该把这一条款曲解为禁止著作权人自行出版的条款。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没有列在本条列的《总则》中,不是对全体中国公民的要求,而且没有类似《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禁令性法律用词。但是。在本条例《总则》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政府力求保护中国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条款,即“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出版单位是什么性质的单位?是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商业单位,唯利是图是它们的本质,自主经营是它们的权利。它们可以不出版发行没有盈利或不感兴趣的任何出版物,还可以奉命禁止发行已经出版的出版物,根本不顾作者的意愿,任何公民也没有权利要求它们履行出版的义务,因为它不是行政机关,它没有行政许可权。靠出版单位承担起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出版管理职责,不仅使中国出版单位的创新能力萎缩,还会产生中国特色的出版腐败——出卖书刊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作品的创作人(公民或单位)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出版单位仅是邻接权人,也就是出版单位在取得专有出版权后,在传播作品中产生了自己的权利,即对出版物享有邻接权。没有作者的出版权利,也就没有出版单位的出版权利,出版单位的出版权利仅是作者出版权利的派生。出版单位本身没有著作权人的权利,所以需要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法规许可它能经营这种具有著作权的文化产品。但是,中国公民的出版权利已有宪法及相关法律予以保障,也就根本不需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多此一举做出许可的规定,而且法律也没有授权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拥有限制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权力。

中国现行的出版管理体制就像烟草专卖经营体制一样,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就像烟草专卖局,大大小小的出版单位都是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商店,其他个人或单位一律不许自行出版,包括著作权人。而且,大大小小的出版单位都必须听命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它们的生存权(经营许可证与书刊号)掌握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手中,决定作者是否可以出版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当它随意禁止一本书的出版时,出版单位必须服从,谁也不敢依法抗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一方面把中国公民依法行使出版权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另一方面允许这些靠它施舍生存权的出版单位独占著作权人的出版权,其目的就是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压力下,继续维持行政部门的利益,独占中国公民的出版权益。按道理说,在出版领域里,真正的主人是作者,新闻出版部门的官员是靠纳税人养活的、是应当为人民服务的仆人,具有邻接权的出版单位是作者的邻居,也是受主人邀请进来帮忙的客人,但是这个正常、和谐的关系却在中国的出版领域里被颠倒了,仆人赶走主人,霸占主人的家产,客人也乘机反客为主,主人使用自己的财产时还要得到奴仆与客人准许,甚至还要支付费用(书号管理费等)。从中国的宪法法律来判定,中国长期实施的新闻出版专卖管理体制是违宪违法的,这种管理体制及其形成的潜规则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依靠行政强权支撑着,它与中国法治化进程是背道而驰的。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与我们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日本(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许可申请的事项没有关系。如果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总则中有这样的条款:国家实行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著作权人)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任何形式的出版物(包括自己的作品)。相应地,《出版管理条例》还要增加出版单位必须出版公民作品的义务。中国公民就不麻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依法向某个出版单位提出出版发行请求。但是,现有的《出版管理条例》没有这些条款,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不能越权授予出版单位垄断权,允许出版单位可以独占中国公民的出版权利。当然,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可以提议国务院修改《出版管理条例》,进一步满足自己部门的利益,但《出版管理条例》未修改之前,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也不能擅自主张,必须恪守尽责、依法行事。如果国务院满足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权欲,修改出来的《出版管理条例》会在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通不过,即使通过了也要遭到违宪违法审查。

三、决不容许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法不依、违宪违法的规章又不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出版管理条例》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章文件涉及违宪违法的部分应当修改或废止,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应当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法定权利。但是,如果行政部门为了维持自己的部门权力不愿废止,一般公民也只好遵守,因为一般公民没有废除规章的权力,只有法院才有终止违法的规章文件停止执行的司法审判权。面对行政部门的恶规陋章,颁发者没有收回,法院还没有裁定废除之前,行政官员也应当执行,不能擅自不作为。

我们是《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不是出版单位;我们申请许可及备案的项目是很具体的一本书,根本没有提出设立出版单位及发行单位的许可申请。但是,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答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答非所问,没有履行它的审批职责,没有直接批复申请人关于《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许可申请是否批准或不同意。

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这条规定是放在本规章的总则中,而且是指向所有中国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不仅仅指出版单位,是包括所有的人及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就是禁令式的条款。所以,我们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许可申请,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批许可,都是这部规章的要求。我们不敢违抗恶规陋章,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也必须履行审批职责,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尽管这部规章已违宪违法、破绽百出但没有废止之前,我们与上海新闻出版局也只能处于如此尴尬的境地。新闻出版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不许可,都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新闻出版部门的许可,我们当然不敢出版,只好让有益于社会的好作品被摧毁,目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遭受侮辱,谁愿意为出版一本书再去坐牢?

在本文中我们不用很大篇幅提出对《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批评,其实这个部门规章不仅违法,而且脱离现实社会,很多规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己都无法认真执行。例如,本条例第二章已成为可笑多余的规定,电子技术的普及化使每个法人单位或个人都有能力把信息作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向客户销售或赠送,这种技术上简便快速使99%的单位根本没有想到备案,倒不是故意要冒犯行政部门的规章。而我们这些为数极少的备案者就显得迂腐,当我们去备案时,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觉得奇怪,还要请示上级领导,因为即使备案也是没有下文的,他们已经没有备案回复的配套措施。但是,这份过时的规章既然没有废除,也没有修正,还是有效力的。我们小小老百姓是不敢冒犯的,还是恭恭敬敬地当一回事为好,免得受到行政部门的“选择性惩罚”。

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 ),交互式光盘(CD-1 ),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 )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因此,我们制作的《日本企业(2007-2008年)》中文简体版肯定可以称电子出版物,也应当适用本规定。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本规定没有明确指明不包括作者自己出版发行自己拥有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还是仅指以电子出版物为商品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如果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是包含作者自己出版发行自己拥有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也需要行政许可这个含义,那么这个条款就会违背上位法。宪法、著作权法、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都没有授权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这项权力,这是越权,是侵犯公民的著作权。如果新闻行政部门作出解释,认为我们这些作者可以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权利,即销售或赠送自己的作品是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我们当时也就会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但是在《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还没有废止之前,我们还是愿意先按许可的办法办理一下。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的含义,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许可、就可以“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其实,我们只需要很小很小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范围,只要让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益,能发行自己创作的作品就可以了。所以,我们向上海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提出《日本企业(2007-2008年)》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许可。同时,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受理并审批这项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部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履行职责受理许可申请,及时审核并报请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我们知道,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很清楚它执行规章的后果,将会有成千上万的公民都会将自己的作品直接寄送它审批,而且它还必须批准出版发行,如果无法律依据不批准,就会遭受成千上万件行政诉讼官司,这个部门将会被这项审批及诉讼的工作压垮。但是,它们现在以这种答非所问、蒙混过关的方式也是无法抵挡中国公民要求享有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人权益的浩浩荡荡的潮流,我们仅是一个开头而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尽快主动废除所有违宪违法的、不合时宜的规章文件,才可以摆脱自己处于“不执行规章文件是行政不作为,执行规章文件又是导致违宪违法的行政后果”的尴尬境地。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必须遵守中国宪法法律,归还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认真学习一下中国的宪法法律,法律条款都是有严格表述的界定,不可以仗势随心所欲,任凭公权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权。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要认真,不应该出现法律条款写错的严重错误。我们在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的行政复议书中明确写道: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使一本已在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好作品无法面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行政复议决定书却错误认为原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它由此又对发行权作了含糊不清的解释。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也没有这一款这一项,第六条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没有后续什么款项。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应当重新发文更正它们的错误,法院仅凭适用法律错误这一点就可以判决撤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法规[2008]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家文书是不可以马虎的,盖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部门大章就应当负责任。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是真糊涂,还是假糊涂?让大家找不到发行的法律定义,他们就可以自由解释,把发行的概念搞得玄乎,把公民依法自行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与出版单位以他人出版物作为商品经营的出版发行行为混为一谈,让中国民众糊里糊涂地被剥夺了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发行权的解释是明确的,而且就是在本法律第十条第六项中明文指出,“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而且在本法律第十条中还明文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权益,但不可以自己行使自己的权益,这是什么强盗逻辑?或许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及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信奉,但中国民众已不接受这个强盗逻辑。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规章。这表明它还懂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那么它也应该知道,宪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出版物相关的宪法法律是什么?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规章《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都不可以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都是有严格区分的,不可以混淆。《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不是指法规、规章或者文件,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换言之”就是擅自越权。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行使出版自由时,还应遵守《出版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申请人作为《日本企业》的著作权人,应通过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该作品。”这个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甚至违反《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应当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它条件。”比宪法、法律低一层次的下位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规章文件都不可以超越上述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条款。这个条款仅适用于以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为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具体权利是无关的。这些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个人对出版物没有著作权,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出版单位得到作者授权后才有邻接权,因此这些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个人经营出版物当然要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还要得到作者的授权,未经准许擅自经营作者的出版物,就是侵权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作者自行出版、印刷、复制、销售自己的作品是合法的,是依法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中国的现行法律是保障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法无明令限制或禁止中国公民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在当今的现代中国,一个作者(个人或单位)拥有一台电脑、一台激光打印机、一台DVD刻录机、甚至一台小型的复印机都不是难事,把自己的作品印制成册或做成电子出版物都是轻而易举的,作品可以赠送或出售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或感兴趣的其他人,自己认为好的作品随时可以放在网上公开发表,这些都是出版发行的行为。中国公民行使著作权要经过谁的批准?如果用《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那么新闻行政部门就大错特错。其结果,有知识的中国公民(包括这些官员自己)都有可能在违法犯罪,或许中国有上亿个违法犯罪嫌疑人。因为从一般识字的工人、农民到大学生、科学家、作家都会创作一些文字性的东西,有的只是一张纸,有的是厚厚一本,赠送自己的朋友或者销售给需要这些知识的人。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在网上写几句见解或发表一篇文章都是很自由的。这些作品印刷、复制、出版或发行都没有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

中国现行的新闻出版专卖管理体制对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是没有益处的,反而危害中国的健康发展,扼杀中国的创新能力,还是中国出版领域腐败的根源。作品的创造是最有创新力的活动,无论是文化艺术,还是科学技术的创造都依赖于自由出版的环境,作品能否出版应当由作者自己决定。没有出版单位出版,他可以自己印制出版。作品对社会公开,对社会有益,就会激发作者的创造力,不断创新。每个人的创新就形成了国家的创新能力。没有自由出版的环境,就会萎缩个人的想象力与创造力,最终还会导致整个民族、国家没有想象力与创新能力。垄断就没有竞争,出版单位可以不求上进,靠出卖书刊号也能获取利益。出卖书刊号是中国特色的腐败,或许世界上是唯一的,这是新闻出版专卖管理体制的必然结果。国际统一标准书刊号是便于图书报刊管理登记的编号,各国都鼓励公民出版图书报刊时使用,免费发放的。中国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许也是免费发放给出版单位的,但为什么出版单位会出卖,而且屡禁不止。如果每个公民都可以依法行使自由出版权利,出版单位的书号还可以卖给谁?中国特色的腐败也就彻底消灭了。

在胡锦涛主席大力推行依宪治国、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治国方针下,中国公民的法治意识已经日益普遍提高,树立了“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意识。因此,行政部门也应当与时俱进,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树立法治观念,不能仍局限于“法没明令规定即禁止”的人治观念,应当改革新闻出版专卖管理体制,建立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社会和谐、依法行政的新闻出版管理体制。现在,应当正本清源,划清行政部门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定。中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令禁止:作者(个人或单位)不得编辑、印刷、复制、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作者编辑、印刷、复制、出版、发行哪一类的作品内容是由作者自己决定的,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出版自由的权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现阶段,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只要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条款,作者应当可以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每部出版物都是合法的。无论著作权人自己印制的作品,还是没有书刊号的作品,都可以公开发行,并且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享有著作的收益权。

因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必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法律的制约,应当归还原本就属于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

冯正虎

2008年3月1日上海仁和苑

附录:

1. 捍卫中国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诉讼案

2007年9月15日 作者经历了一年的辛劳、花费钱财终于制作完成国内第一本《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作者不愿向出版单位购买书号或支付变相的出版管理费,决定自行出版发行,依法行使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法定权益。

2007年9月21日 作者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向上海市版权局登记《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

2007年10月25日 收到上海市版权局经审查后于10月19日颁发《日本企业(2007-2008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作品登记证书,其登记号:09-2007-A-248。由此凭证,本书的著作权是经中国政府认可的,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2007年11月1日 作者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寄送《关于〈日本企业〉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许可及备案的申请》,要求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许可规定准许作者自行出版自己的作品,即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

2007年11月7日 作者收到上海市新闻出版局11月6日签发的公函:关于对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日本企业〉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许可及备案的申请》的答复。该答复是答非所问,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自己出版发行自己的上述作品的具体请求没有直接回复是否可以,这是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行政不作为。

2007年12月3日 作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07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签发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新出法函[2007]008号)。

2008年2月8日、2月16日 作者分别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2月1日签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出法规[2008]195号)。该决定也是类似于上海新闻出版局的答非所问。而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擅自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这一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侵犯了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2008年2月15日、3月1日 作者用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2008年3月8日 作者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表示歉意的信函及更正错误后重新签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出法规[2008]195号)。

2008年3月10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本案的诉讼[(2008)卢行初字第12号]。一场争取与捍卫中国公民的自由出版权利与著作权人权益的行政诉讼,在中国拉开序幕。

如果我们胜诉,我们就可以自由地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这就意味99.999%的中国公民与我们一样,马上可以真正享有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益,自由地创造自己的作品、发行自己的作品,不再恐惧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遭受惩罚。从此,中国公民就进入真正享有出版自由权利的时代。

2. 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09-2007-A-248)

200842222936960

同时检查

冯正虎举报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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