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也有冤假错案

 【编者按】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看看德国等欧洲国家是怎样面对这一尴尬的,对中国处理这样的问题也许会有启发。

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0.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欧洲各国政府将为此支付上亿欧元的”赔偿金”。

冤案原因复杂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

一名叫胡佩特·哈尔德的土耳其裔德国人上世纪70年代被德国警方通过刑讯逼供承认犯下抢劫杀人罪后,蒙冤坐牢30多年。日前,德国法官改判了这起”半世奇冤”,判哈尔德无罪释放。然而,此时的哈尔德已是67岁高龄的老人了。德国媒体将哈尔德的不幸遭遇形容成现代版的《悲惨世界》。

无独有偶,1990年,德国汉诺威地方法院的法官罗伯特受理当地一家汽车配件厂诉汽车销售公司经济纠纷案。在诉讼期间,根据汽车配件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罗伯特裁定查封了被告公司价值150万欧元的财产。事后,下萨克森州高级法院审理认定,汉诺威地方法院的判决存在查封时间过长、超标查封等错误。下萨克森州法院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由汉诺威地方法院赔偿受害人——汽车销售公司经济损失近100万欧元。
现年38岁的安东纽斯是德国汉堡市的一名律师,这个从来没有任何案底的人今年1月6日突然被联邦调查局拘留,罪名是涉嫌参与制造一起爆炸事件。当时,联邦调查局的证据是安东纽斯入伍时留下的指纹与在爆炸现场发现的指纹”高度相似”,以”实物证人逮捕令”将其逮捕。2月24日,有关方面通过指纹鉴定技术锁定一名摩洛哥人为犯罪嫌疑人后,安东纽斯才得以无罪释放。

偿金只是一种补偿形式

有位哲学家曾俏皮地说:”刑罚对罪犯来说,是其应该享受的权利。”以此推论,冤假错案就是让没有犯罪的人”享受了刑罚的权利”,那么,他们昭雪后就要理所当然地得到赔偿。

德国柏林大学法学家尼茨克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19世纪后期,德国就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公共传媒的介入,赔偿制度得到不断完善。例如,德国1904年7月颁布的《羁押赔偿法》第1条中规定:刑事被告经审判认为无犯罪事实而宣告无罪,或经法院判决,认为证据不足免予追究的,可因羁押所受损害,请求国家赔偿……1971年制订的《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规定:对于因刑事判决遭受损失的人,如其判决在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或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时,由国家予以赔偿。1981年,德国的《国家赔偿法》还将司法诉讼错案界定为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至于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具体受害情况及各州有关法律而定,比如,有的州规定每错误羁押1日赔偿金在100欧元至1000欧元不等。此外,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正在日益扩大,德国也把”精神损害赔偿”写入法规。比如,一个曾被指控犯有强奸罪的人,入狱15年后,检验DNA时发现他不是犯罪嫌疑人,国家就给予他大数额的”精神赔偿”。

尼茨克教授认为,虽然得到了一些赔偿,但这些赔偿无法弥补受害者失去的一切:”当他们结束牢狱生活返回各自的家园后,发现自己失去了很多东西,房子、财产,甚至亲人,他们不得不从零开始,重新创业。”

冤案该由谁”埋单”

贾希卡是德国明斯特市地方法院的法官,由于错判一起经济案件,”下岗”在家。他深有体会地说,在德国,对于错判,除国家赔偿外,”法院误判属违法行为,应由国家负责”,各行政主体每年预留部分财政预算专供赔偿用。同时,对于执法人员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德国《基本法》还规定:如果联邦法官在执行公务或在职务以外违反《基本法》的原则或州立法时,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联邦议院的请求,可以2/3的票数通过决议,将该法官调任其他职务或令其退休。如果是故意违法,可作撤职决定。对于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纪律处分措施有:警告、罚款、降薪、降级和开除公职。

负责监督执法人员的是纪律法院。纪律法院的法官不是专职的,他们大多在其他法院担任法官,5年一选。德国刑法第336条规定:法官裁判案件时,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不利于一方当事人而枉法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刑罚。

尼茨克教授介绍说,由于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错案承办人和责任官员及干预者一律从重、从严处罚,使他们在政治、经济上付出应有的代价。这些工作做到了位,国家司法赔偿也就走出了”滥赔”的尴尬境地。

三大措施减少冤案发生

在德国国际记者协会的调查分析中,记者看到,导致欧洲执法人员错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目击者的失误。80%的DNA鉴定表明,在确定无罪的案件中,判决错误的原因(至少部分原因)在于目击者辨认的失误。目击者往往会被心理、社会、文化等因素影响。

第二,警察或检察官不负责任。在推翻已生效的判决中,63%的误判原因在此。1970年以来,德国基层法院和上诉法院因为检察官的不当行为而在审判中减轻被告的责任,诸如推翻判决或减轻刑罚的总共有上千起案件。

第三,错误的或强迫供认,以及不适当的讯问。这经常涉及到诱供性讯问。在翻案的62起案件中,25%为错误供认。此外,使用不恰当的知情人或告密者,导致线索不正确;律师辩护不力;法院审判水平比较低,出现错误几率大;对抗式诉讼模式等也是导致出现错判的因素。例如,一个疲惫的法官听完双方的证词后,问律师:”我听到的是事实吗?”律师回答:”不,您听到的仅是证据。”法官就可能把证据当成事实,因而导致误判。

对于如何避免错判,德国社会各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他们认为:

第一,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诉讼权利。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防御性手段,如沉默权。警察、检察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要告知其没有义务进行陈述,告知其有辩护权和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被剥夺时,有及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在侦查程序中得到保证等。

第三,引入更先进的证据鉴定方法,如DNA鉴定等。

世界各国关注冤假错案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完全平等,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对于冤假错案,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金额比较高,往往是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数倍。

世界各国都在想方设法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如,英国成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复查过去误判的上诉请求,并在适当的时候将案件移交给法庭。2001年,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共收到3680起申诉,复查了2381起,并有203起申诉案件(占5.5%)被移送到上诉法院。这203起案件中有49起被法院重新审理,最终有38起案件的判决被撤销。当然,冤假错案不能影响和动摇民众对司法体制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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