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许,冯正虎与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李苏滨、滕彪律师的约谈,正走近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突然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的围截,冯正虎与他们反抗中衣服被撕坏,最后被强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辆面包车(牌号:沪B49726)上,其中7名绑匪一同上车。上车后,冯正虎知道他们均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
当日晚上6:30许,冯正虎被转押上商车(牌号:京JP8996),这些绑匪把我们移交给随车而来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由他们押送我们乘T103次(晚上20:08分发车)回上海。2月16日 上午9:00火车抵达上海,被非法拘禁在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国权路24号)、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地址:上海市长海路506号),直至2009年3月25日释放,结束了被非法拘禁三十九日的囚犯生活。
进“黑监狱”没有任何手续,出“黑监狱”也不明不白,一名国保警察李科长悄悄地驱车送冯正虎回家。信访办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冯正虎:这是政府的行为,是领导指示的。绑架及非法拘禁的官方理由:冯正虎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上海市政府信访部门以这样理由就可以随意绑架并长期非法拘禁一个公民。
上述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及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冯正虎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
冯正虎2009年6月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EMS:EF410411085JP)。2010年2月10日回国后,又多次向法院催办立案,并依法向上级法院及相关监察部门投诉。2019年3月9日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EMS:1055433206132),该法院接收诉状,也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
因此,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19年5月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EMS:1045660418423)。
本案诉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限制38日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444920.72元人民币。
本案从2009年6月16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截止2019年5月10日,法院超过法定立案7日内受理的工作日:2544日以上。
2018年3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成立,2019年1月18日《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向全社会公布,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与责任。从此,中国共产党勇于担当起保证司法公正的重任,法院裁决不公正可以依法向党申诉。
上海法院及法官服从地方级级核心、非法剥夺公民诉权、抗拒中共中央确定的立案登记制及《行政诉讼法》等违法现象有所改观,还是依然如故?本案可以作为上海法院抵制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方针及司法不公正的典型案例。
兹公开本案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请中共中央及司法领导机关、中外法律人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区长
住址:上海市江浦路549号
电话:021-25032066
邮编:200082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限制39日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违法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行政赔偿456629.16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分许,原告冯正虎与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北京律师约谈,正走近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突然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的围截,原告与他们反抗中衣服被撕坏,最后被强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辆面包车(牌号:沪B49726)上,其中7名绑匪一同上车。上车后,原告知道他们均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他们均讲上海话,其中一位绑匪头领姓吴。绑匪强行扣留我们的身份证,勒令我们关掉手机,中断我们与外界联系。其间,我们被押在北京朝阳门南天海招待所停留约15分钟,然后又被押回车上,驶向北京车站,停留在北京站的停车场里等候指示。
晚上6:30许,我们被转押上商车(牌号:京JP8996),这些绑匪把我们移交给随车而来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杨浦区警察的警号038443、长宁区警察的警号024114,普陀区警察的警号03057),由他们押送我们乘T103次(晚上20:08分发车)回上海。在火车上,我们当即向押送我们的上海警察报案,并抗议。我们被绑架的当日,北京律师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2009年2月16日上午9:00火车抵达上海,我们又被押上停在站台上的面包车,直接被送进府村路500号上海救助站,关押在四周铁栅窗的羁押室,等候发落。崔福芳先被她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领走。中午11:3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叶骄驱车将原告送进五角场派出所。杨浦区公安局国保警察李军他们已在五角场派出所等原告,见面后他们一再向原告表示北京绑架的事与他们无关,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信访部门做的事。原告当即向五角场派出所报案,警察小叶也做了一份笔录。但是警察仍未释放原告,继续将原告扣留在派出所,听候领导的处理决定。直至晚上9:30许,五角场派出所李副所长指示警察将原告转押于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国权路24号),从此原告就在上海被秘密非法拘禁了。2009年3月19日晚上,原告又被转移至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地址:上海市长海路506号)。
在上海的非法拘禁期间,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雇用的8名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的保安人员(小胡、小钱、小刘、小王、小程、大李、中李、小李,他们都是海陆空、武警部队的退役军人)、4名杨浦区公安局国保警察(李军、沈国良、老吉、老祝)、4名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张云海、庞立斌、戴敏、叶骄)进行轮换看守,还派出2名杨浦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小秦、老陆)进行现场督管,共计18人在上海直接参与这次非法拘禁原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守估算,每天的监管工作耗资4千元人民币,39天的非法拘禁(不包括绑架及幕后指挥人员的费用)耗资15万6千人民币。
2009年2月16日至3月25日,八名警察在上海市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客来登宾馆105室执行拘禁原告的公务时,没有穿着警服、佩戴警号标志,又不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执法证件,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被告作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决定书等任何执法凭证与法律依据。
杨浦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这是政府的行为,是领导指示的。绑架及非法拘禁原告冯正虎的官方案由是:原告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以这样荒唐的理由就可以在天子脚下绑架原告及上海市民崔福芳,并非法拘禁原告。在中国最长的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是15天,最长的刑事拘留是37天,而原告既无违法,又没有犯罪嫌疑,却被政府的截访人员从北京绑架回上海,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警察非法拘禁了39天。
原告作为中国公民为什么在自己国家的首都北京都没有安全,连旅游访友的自由权利也被剥夺呢?难道原告陪同2名上访人员去会见北京律师,一起走在北京的大街上也是违法的吗?上海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在北京随意绑架、非法拘禁上海市民,然而这些截访官员的职权是谁授予的?没有哪一部中国法律允许这些截访官员可以限制或剥夺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自由权利。依据中国法律,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也是一项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2009年3月25下午5:15分,原告终于被释放,结束了三十八天非法拘禁的囚犯生活。进“黑监狱”没有任何手续,出“黑监狱”也不明不白,一名国保警察李军悄悄地驱车送原告回家。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禁38天的强制措施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被告的行政行为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一、被告的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
1. 非法拘禁。被告所属警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原告强制拘禁在在T103次火车上、上海市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客来登宾馆105室,非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38天。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码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剥夺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任何人作出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显然是违法的。被告所属警察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2. 违反保安员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被告所属警察雇佣并指使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八名保安员(小胡、小钱、小刘、小王、小程、大李、中李、小李,他们都是海陆空、武警部队的退役军人)监禁公民冯正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3. 信访部门没有拘捕公民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具有拘禁公民的职权,但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职权还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可以滥用。上海市政府何时授予信访部门有拘禁公民的权力?没有拘禁权的信访部门非法雇用警察及没有司法职权的保安人员执行绑架及拘禁任务,这是违法的。
4. 知法犯法,违法不报。被告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非法监禁在一个没有监禁资质的关押场所,这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被告所属的警察依然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被告所属警察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而且,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项、第七条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1. 被原告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1104.86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8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84.74元。
2009年2月15日至3月25日的38天,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所以,被告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1104.86元人民币,即38日×284.74元。
2.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非法监禁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55524.3元人民币
被告将原告非法监禁在其住所,致使原告无法外出谋生,因误工而影响原告的经济收入,如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一样无法工作。因此,该项诉求依据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
全国201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人民币。
2009年2月15日至3月25日的39天,被告所属警察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所以,原告因非法拘禁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为55524.3元人民币,即38日×284.74元×5。
3. 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是被强迫失踪、非法拘禁在“黑监狱”中,其伤害远远大于被合法判决而遭受冤狱的损害。没有监禁资质的 “黑监狱”不同于受法律监管下的监狱或看守所,囚犯没有人身安全的保障,关押期限与处境都是无法预期的,时时处于被绑匪撕票而无救援的恐惧之中,其精神受到极度伤害,而难以忍受的心理恐惧又会导致身体伤害。
所以,被告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被告非法拘禁38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0000元人民币,即39×10000元。
上述是原告的陈述,请法官明断。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公正审判,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保障人权,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冯正虎
2019年5月6日
附件:
1、2009年6月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邮件凭证
(EMS编号:EF410411085JP)
2、2014年1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收诉状的收据
3、2015年8月11日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邮寄凭证
(EMS编号:1019302808514)
4、2019年3月9日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邮寄凭证(EMS:1055433206132)
5、《冯正虎绑架案的自述》(《督察简报》2009年4月18日总22期)
6、《冯正虎被绑架及非法拘禁期间的日记》
7、见证人崔福芳《情况说明》
8、警察证人及绑架车辆的证据
9、非法拘禁场所的证据
10、《失踪人员报案情况简介》
11、2019年5月6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45660418423)
非法绑架及拘禁38天案的全部材料,下载阅读。
图一、20090217被拘禁在海军东湖招待所
图二、 2009年2月16日—3月19日拘禁于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
图三、 2009年3月19日–25日拘禁于客来登宾馆105室
图四、2009年2月13日冯正虎与赴京的上海访民拜访莫少平等律师(这些上访人员均可作为冯正虎在北京被绑架一案的证人)
图五、2009年6月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凭证
图六、 2019年3月9日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凭证
图七、2019年5月6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45660418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