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状(12):警察违法扣留私人财物

冯正虎诉状(12):警察违法扣留私人财物

 

上海的司法公正吗?上海五颜六色的经济繁荣、豪华气派的高楼大厦,能遮掩上海司法的落后吗?上海市民冯正虎亲身经历的36个案例就是一个最好的见证。

4个刑事、行政再审案件长期没有立案回复,见错不纠,无赖到底。32个行政、民事的第一审案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36个案件各自实体内容不同,将来可以由法官依法判定错对,但现在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遭受法院司法不作为的侵害,尚未审判就被非法剥夺诉权。

现在,冯正虎将公开36个被剥夺诉权的案件诉状,让公众评判:冯正虎的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即使不予立案,法院是否也应该依法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冯正虎遭受的侵害,也是很多人的遭遇,受害者可以分享冯正虎的诉讼经验,并把冯正虎的诉状作为诉状样本,依法维权。

在此,公开《诉上海市公安局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2010年4月19日被抄家所扣的私人财物》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诉状,本案涉及公民的财产权。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国保局警察2010年4月19日非法扣留原告物品至今不返还是违法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申请人的全部私人物品(《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4页)》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本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0年11月17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1年11月1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E10905441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3年5月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855天

 

 

行政起诉状(8)

 

原告: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邮编:200042

电话:021- 62310110

 

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被告,立案庭法官接受了原告的诉讼材料,并出具《证据材料收据》(No.0004933)。2011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又与上海市静区法院立案庭陈肇平庭长面谈,要求依法立案。但是,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于2011年6月2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K134283992CS)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649857CS)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因此,原告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规定,于2011年11月10日(EMS:EE109054410CS)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所属国保局警察2010年4月19日非法扣留原告物品至今不返还是违法行政行为。

2. 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申请人的全部私人物品(《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4页)》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3. 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非法扣留申请人向上海东方网络公司租借的MODEM致使申请人不能上有线通网络仍被自动扣除每月上网费120元的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10年4月19日深更半夜,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警察小张率领便衣警察、社区保安人员闯入我家,先把原告骗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开始抄家,直至第二天凌晨3:00许,扣押原告的电脑、打印机、网络设备等27件物品满载而归。

当时,在原告的妻子强烈要求下,五角场派出所民警小庞才临时去五角场派出所取来几张《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被扣押的所有物品。这份清单没有公章,连案由、见证人、承办人也没有,仅作为这些警察违法行政的证据留下。

2010年4月20日起,原告的私人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警察非法扣留了近七个月,至今仍未归还。

在2010年4月19日、20日闯入民宅、抄家扣物的事件中,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警察的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没有一个环节是合法的,也没有留下任何合法的行政凭证。长期扣押原告的财产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及合法的行政凭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即:“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七条(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于6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请国家赔偿。

但是上海市公安局庇护下属部门的违法行为,于8月1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0)沪公法复函字第37号}。其复函认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这个认定颠倒是非,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在本案的办案过程中根本没有合法的执法凭证,完全是随意的违法行为,不仅实体违法,而且程序也违法。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4页)》(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也可以一目了然判断出公安局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连最起码的程序都违法了,这份清单没有公章,连案由、见证人、承办人都没有,简直是瞎折腾。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秉公司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1年11月10日

 

 

附件:(所有证据材料已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交。)

1. 上海市公安局函复【(2010)沪公法复函字第37号】

2. 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4页)

3. 《督察简报》总37期(冯正虎致中共上海市委书记俞正声的公开信《请问俞正声:国保警察入室抢劫的物品怎么归还冯正虎?》)

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No.000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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