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制造刑事假案,检察官司法不作为
——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状
2012年2月27日至11月20日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囚禁在冯正虎的居所,非法剥夺冯正虎人身自由268天(该非法拘禁案另行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为了掩盖非法拘禁的罪恶,2012年5月炮制了所谓“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即冯正虎没有缴清10万元罚金)的刑事假案,用一个极其简单的案由频繁折磨冯正虎,威胁冯正虎的家人,企图让冯正虎蒙受冤狱。
事实上,冯正虎根本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这起法院判决原本是一起冤案,冯正虎经营的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合作编辑出版一本电子书《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致使主编冯正虎遭受三年冤狱及10万元罚金。冯正虎不服枉法裁判,但尊重法律,按照法院的缴款约定,每月如数缴纳罚金,从未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且,缴纳罚金都有法院的收据凭证。
一个如此简单的刑事假案,折腾了二年半多,既不结案,也不撤案。承办刑警签发了33张刑事传唤通知单,严重损害冯正虎的人身自由及名誉。而且,还在经济上迫害冯正虎,从2012年12月至今,向各金融机构连续发布了五次《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了冯正虎2个支付宝账号、8个银行账号,故意使冯正虎无法取出足以缴纳法院罚金的钱款将罚金缴清。
这个刑事假案办得荒唐,名为冯正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实为逼迫冯正虎不可以向法院交清罚款。
更加荒唐的是,杨浦区检察院怕公安局,不敢依法监督警察执法,不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不作为,一再放任杨浦区警察报复陷害冯正虎。中国的排列“公检法”,公安是老大,杨浦区公安局局长蔡田还是杨浦区副区长。在司法改革之前,法院、检察院还得听命于政府领导,人财物都要靠政府。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下称《终结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上海正在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中共中央已决定“全面依法治国”。
所以,冯正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依法立案审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控告状
控告人:冯正虎 男 汉族 1954年7月1日 出生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电话:021-55225958 13524687100
被控告人1:岳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地址:上海市河间路31号
电话:021-35124999
被控告人2:蔡田 原上海市杨浦区副区长兼杨浦公安分局局长
地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控告请求
控告上述被告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有涉嫌放任检察官不作为、警察乱作为的渎职侵权行为。
- 依法追究并纠正杨浦区检察院检察长岳杨放任原杨浦区公安局局长蔡田报复陷害的违法行为,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刑事假案予以撤销。
- 依法追究并纠正原杨浦区公安局局长蔡田徇私枉法、报复陷害的违法行为,督促杨浦区公安局纠错:
(1)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决定书(沪公杨字[2012]725号);
(2) 撤销关于冯正虎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3) 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承办警察返还超期扣押的冯正虎私人财物;
(4)要求被控告人对控告人所造成的伤害予以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所造成的伤害予以经济赔偿,并赔礼道。
事实与理由
今天是2015年3月6日,冯正虎于2012年5月10日第1次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警卞昕、管春华传唤,并宣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至今已是1031天遭受警察的报复陷害。
而且,承办的警察对冯正虎采取了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从2012年12月中旬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至今已二年多尚未解冻,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一部分物品也未返还,违法超期扣押、冻结的行为已经侵害冯正虎的合法利益,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十八大会议后,冯正虎被解除了268天的非法拘禁获得人身自由,于2012年12月2日就这起“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假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控告,至今已是825天,杨浦区检察官不作为,违法放任警察报复陷害控告人冯正虎。
被控告人岳杨是杨浦检察院的第一责任人、被控告人蔡田是杨浦公安局的原第一责任人,理应对检察官不作为、警察乱作为的违法行为负直接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已决定免去蔡田的杨浦区副区长,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职务,并由周海健接任,同样蔡田离职后的违法责任应当由周海健承担。
一、冯正虎所谓“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假案应当撤销
2012年2月27日至11月20日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及其雇佣的保安人员囚禁在冯正虎的居所,非法剥夺冯正虎人身自由268天(该非法拘禁案已向检察机关控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为了掩盖非法拘禁的罪恶,2012年5月炮制了所谓“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即冯正虎没有缴清10万元罚金)的刑事假案,用一个极其简单的案由频繁折磨冯正虎,威胁冯正虎的家人,企图让冯正虎蒙受冤狱。
事实上,冯正虎根本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这起法院判决原本是一起冤案,冯正虎经营的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合作编辑出版一本电子书《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致使主编冯正虎遭受三年冤狱及10万元罚金。冯正虎不服枉法裁判,但尊重法律,按照法院的缴款约定,每月如数缴纳罚金,从未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且,缴纳罚金都有法院的收据凭证,缴至2014年7月已缴纳26400元人民币。
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的冯正虎,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司法行为是违法的。所谓的假案控告人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早就反水了,一直不承认是法院报复陷害冯正虎,法官说没有控告冯正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的承办刑警在明知冯正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继续报复陷害,频繁地以传唤的方式变相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超期扣押冯正虎的合法财物,冻结冯正虎的账户,扣押冯正虎用于缴纳罚金的借款不让其履行法院的判决。
一个如此简单的刑事假案,折腾了二年半多,既不结案,也不撤案。承办刑警签发了31张刑事传唤通知单,严重损害冯正虎的人身自由及名誉。而且,还在经济上迫害冯正虎,从2012年12月至今,向各金融机构连续发布了五张《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例如建设银行已连续收到五张冻结通知书:沪公杨刑字[2012]0366号(2012月12月)、沪公杨刑字[2013]524号(2013年6月)、沪公杨刑字[2013]530号(2013年12月)、沪公杨刑字[2014]00446号(2014年6月)、沪公杨刑字[2014]004456号(2014年12月)。上海杨浦区警察已冻结了冯正虎2个支付宝账号、8个银行账号,故意使冯正虎无法取出足以缴纳法院罚金的钱款将罚金缴清。
这个刑事假案办得荒唐,名为冯正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实为逼迫冯正虎不可以向法院交清罚款。
更加荒唐的是,杨浦区检察院怕公安局,不敢依法监督警察执法,不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不作为,一再放任杨浦区警察报复陷害冯正虎。中国的排列“公检法”,公安是老大,杨浦区公安局局长蔡田还是杨浦区副区长。在司法改革之前,法院、检察院还得听命于政府领导,人财物都要靠政府。
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检察不作为
冯正虎在非法拘禁期间,遭受报复陷害后,委托上海市紹刚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绍刚律师于2012年7月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投诉,但区检察院至今没有书面的回复。2012年12月2日用邮政特快(EMS:EW385689405CS )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控告。而且,2013年3月15日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再次提出控告,追加被控告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警察卞昕 、管春华,增补了承办刑警的违法事实。
冯正虎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尚宝军律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也亲自来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投诉。2013年5月中旬,控告人冯正虎电话询问受理本案控告材料的3102分机的李检察官,他告诉控告人,检察院已与杨浦公安局商量过,所以检察院不处理,要控告人冯正虎去找公安局。岂有此理,举报人告的是公安局,而检察院不去监督公安局,却要与公安局商量,把举报人卖了。检察院要帮公安兄弟一把,希望它自行摆平自己闯的祸,切实解决受害人的诉求,了结此案。但是,公安局根本不领检察院的情,坚持错误至今,继续迫害冯正虎,践踏法律。
冯正虎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亲自去杨浦区检察院提交控告状,接待室侍佰鸣检察官收下控告材料,同时控告人再次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81762885105)向杨浦区检察院检察长岳杨投诉,但是至今没有回复。杨浦检察院不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责,继续放任被控告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瞎折腾。
因此,控告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控告,请求上级机关有法必依、违法必究,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冯正虎2014年5月26日亲自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待室投诉,负责接待的检察官明确告知:该案的管辖地检察院是杨浦检察院,杨浦区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可以推却监督责任。
2014年5月28日冯正虎亲自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投诉,负责接待的警官明确告知:“十八届三中全会已明确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警察的违法问题归检察院管,我们公安的纪检部门管警察的违规问题。控告警察违法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处理。即使检察机关转我们公安部门处理,我们不处理,还是要由检察机关处理,可以向公安部门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或撤案通知,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个法规(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规定的很清楚,杨浦区检察院应当处理这个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职责与义务。本规定第六条,不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而且,还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控告人冯正虎已向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控告人徇私枉法、报复陷害的违法立案情形。而且,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已对冯正虎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长达二年多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理应依法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的违法立案情况,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并制作《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控告人鉴于检察官长期检察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于2014年6月20日向杨浦区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并请求检察机关依据控告或信访的程序规定,给控告人冯正虎一张书面回复。之后,控告人又多次亲自去杨浦区检察院接待室投诉,也与杨浦检察院控申科科长胡迪检察官直接沟通。但是,至今没有任何书面回复。控告人不清楚杨浦区检察院为什么怕公安局,检察官不敢得罪上级领导,连法律也不顾。
其间,控告人于2014年8月18日也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提出控告(EMS:10678113508),同样没有回复。检察院司法不作为,公安局就敢乱作为,人民群众只好受苦受难。但是,中共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公布后,公检法也得遵法守法,不要继续制造冤假错案,应当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下称《终结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上海正在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控告人期望上海市察人民检察院也有所改进,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控告权利,依法及时公正解决当事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切实保障人权,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中央决定与举措。
所以,控告人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依法立案审查,支持控告人的控告请求,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冯正虎
2015年3月6日
附件:证据材料
1. 《举报检察官违法放任警察报复陷害的违法行为》
2. 《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状》(2014年5月26日)
3. 《冯正虎致杨浦区检察院的控告状》(2012年12月2日)
4. 执行通知(2008沪二中执行字第44号)
5. 冯正虎尊重法律,忍辱缴纳罚金(法院的罚金收据)
6. 冯正虎被冻结的10个账号
7. 2014年12月建设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存款10492.23元)
8. 2014年12月工商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存款40870.92元)
9. 扣物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NO.0002889、No.0002890)、五角场派出所警察的白条一张)
10. 传唤通知书(沪公杨刑字【2012】01003号等31张)
11.冯正虎致杨浦区检察院检察长岳杨的投诉函及EMS凭证(2014年3月27)
12. 冯正虎冤案的前后(图片)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图、上海市检察院来访接待室材料移交清单(2015年3月6日)
附录: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