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上梁不正下梁歪

——致上海市高级法院院长崔亚东的投诉函

【编者按】上海基层法院“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相当严重,其根源在上面。上海高级法院带头违反立案登记制,怎么能约束下级法院遵守法律呢?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逼到上海高级法院,于8月3日上午亲自去上海高级法院起诉,并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5914)提交十件行政案件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但上海高级法院至今还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法律。或许,上海市的政法领导人要把冯正虎逼到最高人民法院,也让最高法院尴尬一下,有法不依的源头在哪里?中央的政策法令还是出不了中南海吗?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崔亚东先生:

您好。

我是上海市民、一个坚持护宪维权的中国公民,自从2010年2月回国后专职从事维护公民诉权的工作,撰写发表百万字关于维护公民诉权问题理论文章、调查报告、纪实报道,并推动“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的公民维护诉权运动,与民众一起争取诉权,促进中央从制度上根本解决“立案难”问题。我们的努力得到中央领导的关注与肯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等突出问题,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当然,我带头维护公民诉权、揭露上海法院司法不作为的行动肯定招致个别领导的不满,他们指派警察对我实施迫害,如抄家扣物、滥用传唤、强制失踪、非法拘禁、非法监视居住、制造刑事假案等各种非法措施,但中共十八大后这些对我迫害的违法措施已逐渐消失,公安部已在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国保警察公开表示不再干扰我的诉讼活动。但是,上海法院领导对我还是耿耿于怀,咽不下一口气,非要徇私枉法报复一下,利用手中的权力可以继续剥夺我的诉权。

5月1日起,新的行政诉讼法与立案登记制实施。不仅是新法出台,还有三道金牌《中央全面深化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发出,虽然来势凶猛,但上海法院立案法官巍然不动,一切照旧,听领导的,不是听法律、听中央的。立案登记制实施三个月来,还有许多当事人的诉状被拒收,即使接收了也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大部分不予起诉立案的裁定都是明显违法的,我正在撰写这方面情况的调查报告。我的行政案件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立案法官的违法违纪对我是一个侵害,也是一件好事,我可以结合亲身经历继续监督上海法院的立案问题。我用十件行政诉讼案件,花费了三个多月的时间,对上海四家基层法院、三家中级法院、三家上海市检察院分院以及上海市高级法院进行实地调查,以投诉与起诉的方式写出十五篇系列报告。

我7月5日已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6278163408)向您投诉上海市4家基层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杨浦区法院、黄浦区法院、静安区法院)、3家中级法院(上海第一中级法院、第二中级法院、第三中级法院)立案法官的违法违纪情况,但上海市高级法院至今没有回复,也不追究违法行为。据一些立案法官及基层法院领导的告知或暗示,剥夺冯正虎诉权的违法行为是来自于上海市高院领导的指示,所以各基层、中级法院立案法官都不敢接受冯正虎诉状、收了诉状也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上海法院的内部监督及市级以下检察院的外部监督都失效。现在上海还是人治,领导说了算,所以决定冯正虎案件是否立案要由上海高院或市领导拍板。

由于上述法院司法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致使我向法院起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被推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的法官及下级官员很精明,不会抵制上级领导的违法决定,而且坚决执行,可以依法把矛盾上交给领导,让领导自食其果。我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我于8月3日上午亲自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提交十件行政案件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在门卫接待室与立案庭杨法官通话,要求法官当面接收诉状,杨法官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有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但是现在还没有具体操作的规定,请我先将起诉材料邮寄给高院立案庭,他们再来研究处理。当日我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20988597614)方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据邮局凭证表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4日接收了我的诉状。

我依法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十件第一审行政案件:

1、诉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限制冯正虎出境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诉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限制冯正虎入境的行政行为违法

3、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告知

4、诉上海市公安局不服政府信息告知

5、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6、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收缴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

7、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超期扣押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

8、诉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9、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10、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十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因此,冯正虎的诉讼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即使法院不立案,也应当作出不予起诉立案的裁定。

至今我尚未得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这是法律的规定,对全世界公开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不公开的“土政策”?法院内部规定,需要多少天可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或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接收我的诉状,至今已有34天(8月4日-9月7日),需要多少天才可以收到立案决定通知或不予立案裁定书?是否上海市高级法院也无法决定冯正虎的诉讼案件,要听上海市政法委书记姜平或上海市委书记韩正的指示?或者是否需要上海市人大常委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崔亚东等领导是否要把冯正虎逼到最高人民法院,也让最高法院尴尬一下,有法不依的源头在哪里?

以上投诉,请上海市高级法院院长、大法官崔亚东先生明断。我多次申请院长接待都未回复,请法院的领导不要怕我,不要避而不见,要沟通交流,我是讲理讲法的人,在依法治国的大问题上我们看法是一致的。

请崔亚东院长接待或书面回复,谢谢。

此致

敬意

冯正虎

2015年9月8日

附件:

1、《冯正虎的十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简介》

2、2015年8月3日冯正虎向上海高院邮送起诉状的邮局凭证

3、《立案庭长拒收诉状违反党纪国法》

4、《与中央叫板拒收诉状的违法违纪怕什么?》

5、《立案法官违法系列报告(1)-—(13)》

6、冯正虎向上海高院起诉的十件案件诉状

图、冯正虎致函上海市高院院长崔亚东(2015年9月8日)

20150908-上海高院崔亚东-专题报告

 

附录:冯正虎的十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简介

1、诉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非法禁止中国公民出国

2008年5月22日下午,冯正虎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中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阻止冯正虎出境,侵犯了冯正虎的合法权益。被告阻止冯正虎出境时,没有向冯正虎出具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书面禁令,仅提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致冯正虎的决定书传真件。

这份所谓的法院《决定书》真伪还需要鉴定,因为至今冯正虎与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警察都未见到原件。而且,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至今都未向冯正虎告知有这么一回事,或许是法院个别部门或个别法官的恶作剧,是徇私枉法的私人行为。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未缴纳刑事案的罚金,可以限制出境。事实上,冯正虎既没有拒绝交纳罚金,也没有逃避交纳罚金。冯正虎2003年11月冤狱服刑期满后,就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局的批准获得护照,而且被禁止出境之前已有14次出入境,正常依法出国回国。

冯正虎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没有服刑,没有劳动教养,也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危险人物。而且,冯正虎持有的出境证件全部合法齐全。所以,冯正虎依法可以出境,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及所有部门,包括法院都无权限制原告出境。

冯正虎于当年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状告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行政起诉,但浦东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7月8日冯正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告知该法院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要求浦东法院依法处理,并认为这一口头的告知也具有法律效力。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在本案的受理过程中互相推诿,均不受理本案。

2014年1月6日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收下起诉状并出具收据,但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诉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非法禁止中国公民回国

冯正虎是中国公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护照、国内居民身份证,户口居住地是上海市。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国在日本短暂休养,6月7日回国遭到上海浦东机场警察的禁止入境,截住11月3日已连续八次被拒绝入境。不让冯正虎回国,上海有关部门没有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理由,只是上级领导的口头命令。领导的一句话,就可以让一个中国公民无法回国。

2009年11月3日冯正虎第八次回国,他已回到上海浦东,第二天上海警察伙同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上海支店的职员动用暴力手段,将冯正虎强行拖上日本飞机,绑架至日本。所以,冯正虎拒绝入境日本,坚守一个中国人的尊严,抗议上海违法官员侵犯人权,要求中国政府履行保护本国公民的责任,让他回国回家。并于2009年11月4日起露宿于日本东京成田国际机场第一空港南翼大楼入境审查大厅,至2010年2月3日,共计92天。每天睡在长椅子上,没有洗澡,最初几天没有食品,只能以自来水维持生命,后来依靠入境日本的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民众及海外华人、外国友人的食品空运援助。冯正虎成了一个不能回到自己国家的中国公民,一个上演了好莱坞电影《幸福终点站》真人版的悲剧人物。

最后,冯正虎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的帮助下回到自己的祖国。中国政府依法让冯正虎回国,已在政治大局上纠正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赢得民心与挽回国家的尊严。冯正虎受到伤害的善后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与做法。

冯正虎于2009年10月2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393623180JP )从日本寄送我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给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立案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多次侵犯中国公民冯正虎回国权的违法行为,正式提出行政诉讼。冯正虎回国后,于2010年2月22日亲自去浦东法院催促立案,2014年1月6日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收下起诉状并出具收据,但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3、诉上海通信管理局违法不公开将冯正虎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政府信息

2013年11 月26日,冯正虎收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对原告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冯正虎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是:1.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条款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拉为黑名单?2.何时拉为黑名单?3.何时可以解除黑名单?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决定不予公开。

冯正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于2014年1月2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34432249203)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业与信息化部于2月7日收到并受理,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工业与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议决字[2014]第12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向国家保密局核实,而是听信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一面之词,所以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

同时,冯正虎向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等政府信息。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于2014年3月6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告知: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作保存的,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号及年月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此证明,关于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内容不属于国家秘密,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公开原告向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一段写明: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冯正虎向本案管辖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却遭到立案法官拒收起诉状。

冯正虎于2014年4月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2015年6月1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又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33条、《行政复议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

本案诉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13007), 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4、诉上海市公安局违法不履行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

冯正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有4项:1. 获取原告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超期扣押原告13台电脑等大批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你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政府公开信息;2. 由你局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公开信息;3. 由你局依法获取保存的原告冯正虎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信封政府信息;4. 申请公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职责书面政府公开信息。

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告知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

其实,冯正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完全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有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如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原告向被告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使被告可以依法向其法制办获取政府信息)。现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已在网上已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理所当然可以向申请人公开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政府信息。

还有,上海市公安局的《告知书》没有履行告知申请人可以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的义务,应当在告知书结尾写明:“如对本告知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告知书》上没有写这些文字,不服告知书的申请人依然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已保障了申请人的复议或诉讼权利。但是,对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来说,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违法的。

因此,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2015年6月1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又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本案诉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向其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5、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拘留十天案

6、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

2008年6月5日上午9:00左右,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以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案由传唤并抄家,扣留了4台电脑、5个U盘、6月4日编写的最新一期《督察简报》509册、《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以下简称汇编)壹本。当日晚上10:00左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你于2007年12月18日至今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且,收缴汇编壹本。4台电脑、509册第12期《督察简报》等其他扣留物品都已依法退回。

言论自由、申诉权、监督权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冯正虎编写与公开这本汇编的事实却被诬陷为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此案由处罚冯正虎。所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违背宪法法律,严重侵犯公民的法定权利。被告严重侵犯冯正虎的公民权利,同时也侵犯了本汇编中其他106位申诉人的公民权利。

冯正虎与同案人常雄发于2008年10月6日,同日分别用邮政特快挂号信的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雄发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完毕。但是,冯正虎的诉讼案拖延至今已有7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审理,也不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014年1月16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收下起诉状并出具收据,但至今仍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依据的法律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相关条款。

本案涉及中国访民言论自由权,直接关系到原告及本汇编其他106个公民的权利,间接关系到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申诉权、控告权、监督权及人大代表的权利、网络媒体舆论的监督权。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本案诉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追究被告的错案赔偿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7、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警察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批财物,并要求国家赔偿

原告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遭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被告所属警察扣押原告的物品至今尚未返还,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告所属警察在九次抄家扣物的事件中,诸多环节是违法的,连所谓“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具体案由都不存在,却要强行抄走扣留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中有19个文件夹内都是一些法院裁判书等司法文书及诉讼证据材料。二年内连续扣押原告14台电脑,已是世界奇闻。

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涉嫌违法事实,而是护宪维权,揭露与批评上海法院司法不作为的违法现象,并倡导维护公民诉权的行动——“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但被告所属警察每次奉命惩罚原告时,都以一个同样的借口:“你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利用法律条款的空隙,肆无忌惮地闯入民宅、抄家扣物。什么是“其他方法”,就是什么方法也没有。频繁地扣留原告财产,而且霸占不还,这不是依法办案,而是恶意报复,逼迫一个坚守法律的人向不讲法、不讲理的权贵屈服。

本案依据的法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及《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国保警察、五角场派出所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财物,并支付赔偿金;追究违法返还超期扣押物品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8、诉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不作为

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次日被告收到。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可以查阅被告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而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书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但是,被告行政不作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书后,没有任何回复。显而易见,被告已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

冯正虎受到上海市政府行政不作为的侵害,于2015年1月9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9、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

2014年4月2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34152788503 )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关于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而向上海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政府信息,其2件申请书的内容分别为:

1、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申请人申请的3项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邮局凭证,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内。

显然,被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冯正虎于2015年1月9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0、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

2015年 1月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67278202508 )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关于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而向上海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政府信息。其2件申请书的内容分别为:

1、获取申请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获取申请人冯正虎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书。

根据邮局凭证,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被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内。

显然,被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冯正虎于2015年5月12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立案庭朱法官违法不接收诉状,违反《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冯正虎于2015年5月1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 1067278139508)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起诉。但是,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有鸵鸟心态,怕收到原告邮寄的诉状,见到原告署名的邮件就拒收,退回原告处。原告再依法邮寄给该院长,一来一往已是八回。直至6月27日第八次(EMS: 1067278171908),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终于接收了原告的诉状,但至今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因此,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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