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维护公民诉权运动已在上海蓬勃发展、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市民向法院问责: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同时,也持续不断地集体上访中共上海市委、上海人大,追问司法不作为的责任。上海的违法领导人惊慌失措,视维护公民诉权行动倡导者冯正虎为眼中钉,肉中刺,恨之入骨,暗中磨刀霍霍。而冯正虎甘愿承受报复打击,只希望所有的中国人都有诉权,不做奴隶,做公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王信芳先生:
您好。
我是上海市民冯正虎,虽然我们未见过面,但我们之间一定很熟悉,我一直在批评上海法院的司法不公正,尤其近一年来揭露了法院司法不作为的情况。我们维护公民诉权的行动,肯定要得罪法院及上海政法部门的某些领导,影响您们的政绩。我们189名上海市民1月中旬向市人大提出的市民建议书,其中一项就是要求罢免您的院长职务,因为二中院司法不作为的天数有四万多天,作为院长理应承担领导责任。
我们这些市民与您个人无怨恨,也素不相识,仅是出于对法律与法官尊严的负责,提出这项罢免请求。如果您领导的二中院能率先纠错,遵守法律,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规定,保障公民诉权,我们老百姓也会拥护您。当然,您或其它官员利用手中权力,企图报复打击我们这些要求立案、维护公民诉权的老百姓,我们也甘愿承受。
今天我又一次去二中院补交冤案的罚金,每月100元。从2008年6月开始,十万罚金要缴至2091年9月,或者缴至平反之日结束。明知冤案,八年后还自愿接受法官的要求,补交冤案的罚金。我不服不公正的审判,但尊重法律,按月缴纳非正义的罚金款,从不放弃,每月用鞭子抽打自己,提醒自己不要忘记司法不公正的罪恶,有义务与责任去推进司法改革。
您是一院之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您有平反冤案的权力与责任,您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我希望您能对法律忠诚,有法官的良心,勇于发现十年前(2001年6月7日)贵院冯峰法官制造的冤案,让贵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评议一下,有错必纠。
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冯正虎编辑的经济类工具书《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书号:ISBN 7-900609-33-4)、《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书号:ISBN4-931548-98-9),分别由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日本展望出版社出版。著作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著作权法》及工商经营规定,向需要经济信息咨询的客户销售了226本上述自己的作品,其收入7.8万元均依法纳税。这么简单的案由却被诬陷为“非法经营罪”,由二中院的法官判决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其法人代表冯正虎罚金10万,3年徒刑。
这是上海最荒唐的冤假错案,多次人大、政协会议上有代表提出质疑。2004年12月中国检察日报主办的期刊《方圆》发表长篇报道《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并在中国网等许多国内网上转载(http://www.china.com.cn/chianese/law/726184.htm),揭露了这个错案。贵院是本案的一审法院,按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贵院立案部门不受理我的申诉,但是作为院长您有权力与责任提请再审冤假错案,所以我今天将我的申诉材料提交您,请您了解本案真相,至少内心可以作出公正的判断。【参考附件:《冯正虎的刑事申诉书》】
我知道,上海某领导一直恐惧并回避这个最荒唐的冤案,直至利用权力指令上海法院对我所有的诉讼封杀,剥夺我的诉权。更为恶毒的是,还企图利用这个冤案的罚金问题,坚持错误,继续迫害。2008年3月为了达到禁止我出国的报复目的,让法院执行已过七年未执行的冤案罚金,并借我未交罚金的理由禁止我出国。2008年5月22日,我在浦东机场上被禁止出国。为了维护出国权,我不得不将浦东出入境边检站(上海出入境管理局)告上浦东法院,并将二中院对当事人从未公开的禁止出国决定书【(2008)沪二中执刑字第44号】拖进诉讼并公布于众。2009年3月上海某领导嫌我在国内讨厌,又将法院的决定书如同卫生纸一样用后弃之,我又被同意出国了。领导反复无常,下面的法官行为也犹如游戏。【参考附件:《冯正虎致函王信芳:尊重法律,支付非正义的罚金》(《督察简报》总12期 2008年6月4日)、《冯正虎状告浦东出入境边防站(上海出入境管理局)违法禁止冯正虎出国的行政起诉状》(2008年5月25日)、《愚人节时暂别中国》(《督察简报》总22期2009年4月18日)】
虽然我在2008年3月20日贵院执行庭的送达通知书上拒绝签字,因为我对这起司法不公正的裁判从来不予认可,但是我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是尊重的。在尚未平反之前,我会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这是我对法律尊重的态度。但是,法官留下送达通知后,我就再也找不到执行人,去法院也无人受理我的交款,因为他们要配合有关部门制造一个我没有缴纳罚金的事实。直至同年5月22日禁止我出国的事情发生后,贵院执行庭张法官才露面,于同年6月26向我传达贵院的准许:同意我每月缴纳100元人民币。我的钱很少,但态度极其认真。在我2009年2月被绑架后非法拘禁41天的时期里,还想方设法托看守人员去法院交款;在我被非法拒绝回国困在日本时期,还托家人亲自去法院交款,法官不收,后邮寄给法院,也被法官退回。或许,法官不愿收这些非正义的罚金,并同情我的遭遇。谢谢,贵院一些有良知的法官。【参考附件:《冯正虎尊重法律,忍辱缴纳罚金》、《冯正虎绑架案的自述》(《督察简报》总22期 2009年4月18日)、《上海市民冯正虎露宿东京机场92天!》(《督察简报》总32期 2010年2月10日)】
前几天张法官与我通话,要求我周一(9月5日)上午9:00来法院交款时,谈一谈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及我家的经济情况,是否有变化?谢谢贵院领导的关心。是好意,根据我的经济困难,免去这些非正义的罚金呢?还是有不良企图,落井下石,借机报复呢?不管怎么,我还是愿意告诉。天伦公司由于遭受十年之前这场冤案的打击早就瘫痪破产,我2003年底出狱后,在工商税务部门的同情与帮助下名义上恢复了天伦公司,而且每年通过年检,但在经济上已是资不抵债、暂停营业。一个遵纪守法的经营者突然被陷害成罪犯,最多的财富一瞬间可以全部被剥夺,谁还敢在这样不公正的司法环境里经营呢?我心有余悸,不敢从商。现在官府整人都是从经济问题入手,这已是人人皆知的老套路,我们这些不讨官员喜欢的人,也就远离经商。现在天伦公司只剩一块牌子,只有等冤案平反后,才可以正常营业。我一直失业,如果说有工作的话,就是一份为公众服务的维权工作,套用某领导的说法就是在搞政治。最近,我家的经济状况变得更差,原本靠妻子的工资养家糊口,上个月妻子退休,家庭收入就更少了。
我不反对贵院执行庭法官执行我的非正义罚金,但是我要求贵院应当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学习我严格遵守法律、认真履行判决书的态度。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本冤案的一审法院,本冤案的二审(终审)法院是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既然判决的罚金执行由二中院执行庭负责,那么二中院执行庭也应当有责任将未判决没收的被告物品归还被告当事人,既要收,也要还,应当严格按判决书执行。并且,贵院立案庭应当依法将“冯正虎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归还超期扣留物品一案”立案,一开庭审理,就清楚我的物品是谁扣留的,公安局,高院,还是二中院?冯正虎的物品扣留在谁那里,谁就承担归还的责任。【参考附件:《冯正虎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归还超期扣留物品的行政起诉状》】
即使本冤案尚未平反之前,也应当依法归还在判决书上未宣判没收的被告当事人的财产。这批违法超期扣留财产是《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书5774盘,经当年司法会计中心评估价值近200万元人民币。依据法律规定,违法超期扣留的部门如果无法归还原物,就要应当向物品所有人支付等值的金钱。违法超期扣留的部门欠我们200万人民币,远远大于我与天伦公司被罚款的40万。二中院执行庭法官无法向即将倒闭的公司收钱,向一穷二白的穷人每月收一百元也太慢,应当向富裕的部门收钱。我愿意将收回所欠我的物品(或欠款)后,一次性交付罚金。等本冤案平反后,再退回我缴纳的罚金。请院长指令执行庭法官公平执法。
一并送上关于维护公民诉权的相关资料,供参考。目前,我与很多市民正在推动“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的行动,希望您及贵院的法官一起参与,彻底消除上海司法不作为的恶习,树立法律权威,保障公民诉权,维护法官尊严。
此致
敬意
冯正虎
2011年9月5日
附件:
1. 《冯正虎的刑事申诉书》
2. 《冯正虎致函王信芳:尊重法律,支付非正义的罚金》(《督察简报》总12期2008年6月4日)
3. 《冯正虎状告浦东出入境边防站(上海出入境管理局)违法禁止冯正虎出国的行政
起诉状》(2008年5月25日)
5. 《愚人节时暂别中国》(《督察简报》总22期2009年4月18日)
6. 《冯正虎尊重法律,忍辱缴纳罚金》
7. 《冯正虎绑架案的自述》(《督察简报》总22期2009年4月18日)
8. 《上海市民冯正虎露宿东京机场92天!》(《督察简报》总32期2010年2月10日)
9. 《冯正虎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归还超期扣留物品的行政起诉状》
10.《冯正虎代表上访民众与浦东法院法官对话》(《督察简报》总52期 2011年6月22日)
11. 《 1大于27的司法行为艺术——剖析中国司法不作为的全过程 》(总55期 2011年8月10日)
12. 《冯正虎、莫少平批评浦东法院司法不作为》(《督察简报》总56期2011年8月15日)
13.《冯正虎等上海市民代表第20次集访人大维护公民诉权》
14.《上海访民支持最高法院批评地方法院司法不作为》
15.《捍卫法律,还我诉权》
图、冯正虎致函王信芳的邮政特快专递(EE10905454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