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例 https://fengzhenghu.net 护宪维权,快乐生活 Tue, 17 Sep 2024 15:14:23 +0000 zh-Hans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7.0 上海公安变相羁押冯正虎的刑事赔偿 https://fengzhenghu.net/%e4%b8%8a%e6%b5%b7%e5%85%ac%e5%ae%89%e5%8f%98%e7%9b%b8%e7%be%81%e6%8a%bc%e5%86%af%e6%ad%a3%e8%99%8e%e7%9a%84%e5%88%91%e4%ba%8b%e8%b5%94%e5%81%bf/ https://fengzhenghu.net/%e4%b8%8a%e6%b5%b7%e5%85%ac%e5%ae%89%e5%8f%98%e7%9b%b8%e7%be%81%e6%8a%bc%e5%86%af%e6%ad%a3%e8%99%8e%e7%9a%84%e5%88%91%e4%ba%8b%e8%b5%94%e5%81%bf/#respond Thu, 04 Jul 2024 07:40:14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7656 ——267天非法监视居住与44次刑事传唤

变相羁押的刑事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被请求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雷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赔偿请求

1、确认被请求人对请求人实施非法监视居住267天(2012年2月27日起至11月20日)及44次刑事传唤是变相羁押;

2、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支付国家赔偿1093644.68元人民币。其中: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31940.78元人民币;

(2)变相羁押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661888.35元人民币;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2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12年初,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造了一个所谓的冯正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假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决定书(沪公杨字[2012]725)),以一个非常简单的案由频繁折磨冯正虎,威胁冯正虎的家人,企图让冯正虎蒙受冤狱。

当时,负责制造冯正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案件的承办警察是上海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部门的卞昕和国内保卫部门的管春华。

从2012年2月27日到11月20日,冯正虎居住在“仁和苑”住所被非法改造成一个“黑监狱”,四周安装了监视摄像头,并在窗户下方安装了一圈带有铁叉的铁栅栏。冯正虎住所的楼道内、小区门卫室和小区门外设立了三道岗哨,数十人严密守卫。楼道门口拉起警戒线,狭窄的楼道里挤满了看守人员,以防冯正虎越狱逃跑。

2012年11月20日,中共十八大会议结束后,习近平担任中共总书记,努力推行依法治国。上海公安局杨浦分局解除了对冯正虎的非法监视居住。

虽然2012年11月底取消了非法监视居住的形式,但冯正虎仍然遭受着频繁刑事传唤的困扰,直到2017年8月才停止。冯正虎被刑事传唤了44次,收到了44张刑事传唤通知书,其中从2013年1月到2015年6月3日的23张《上海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全部违法,适用的法律错误。

自2012年12月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冻结冯正虎的财产,向银行发出《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导致冯正虎的2个支付宝账户和8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了八年,直到2020年12月才解冻。

2012年12月2日,冯正虎通过邮政特快(EMS:EW38568934CS)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控告,并多次走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待室,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巡视组、中共上海市委、市人大等相关领导机关投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待室的朱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告知冯正虎:“市检察院已将材料转交市公安局,要求市公安局处理。这些警察的行为属于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方式维权。”

现在,冯正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假案已经终止,但是到目前为止,当事人还没有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撤案通知书。

根据2023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变相羁押,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超出法定时限连续传唤、拘传,实际已达到刑事拘留效果的赔偿案件。”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我们人民群众又一次对中国的司法公正寄予希望。

因此,冯正虎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变相羁押的赔偿申请。

一、冯正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一案是彻头彻尾的假案

所谓冯正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假案,该案源于冯正虎未缴清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枉法裁判的十万元罚金。

2000年冯正虎经营的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合作编辑出版了一本电子书《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导致他被错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和十万元罚金。2004年12月,《方圆》杂志发表了一篇长篇报道《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揭露了这起冤案。

尽管冯正虎对这个错误判决持有异议,但冯正虎一直尊重法律,在冤案得到平反之前,一直遵守判决执行,服满三年徒刑,分期缴纳罚金。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执行庭承办法官张祖联于2008年6月26日的约定,每月准时缴纳罚金。从未中断缴纳,并于2014年7月前已缴纳了26400元人民币,每次缴纳都有法院提供的收据作为凭证。

冯正虎坚信法官终将敬畏法律,司法最终将公正裁决。冯正虎相信所缴纳的非正义罚金最终将全额退还。

然而,这个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案件的处理非常荒唐。它以冯正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为名义,实际上是试图阻止冯正虎向法院缴纳罚款。上海杨浦区警方冻结了冯正虎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九个银行账户和邮局汇款账户,故意使冯正虎无法取出足够的钱来缴纳法院的罚金。

更令人费解的是,冯正虎要求以现金形式向法院缴纳剩余的罚金,但负责执行的法官却逃避不见,拒绝接收冯正虎缴纳的罚款。实际上,是法官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拒绝收取冯正虎缴纳的罚款。

冯正虎从未拒不执行判决,相反,上海市公安局和法院拒不执行判决。在该冤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法院未对冯正虎和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包括被公安局扣押的物品)进行没收处罚。根据中国法律,终审判决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扣押财物应全部归还原所有人。据法官告知,公安局并未移交扣留的电子书实物给法院。然而,上海市公安局和法院至今未归还这些财物,据司法会计中心估计价值约200万元人民币。冯正虎已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违法扣押的刑事赔偿申请。

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这是违法的。

而且,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在明知冯正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继续报复陷害,长期非法监视居住及频繁的传唤,以变相羁押的方式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

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非法的监视居住

自2012年2月27日至11月20日,冯正虎被非法限制在位于“仁和苑”小区的住所内,形成了一个非法的“黑监狱”。周围安装了监视摄像头,并在窗户下方安装了一圈带有铁叉的铁栅栏。冯正虎住所所在的楼道、小区门卫室以及小区门外设立了三道岗哨,数十人密切监视。楼道门口拉起了警戒线,狭窄的楼道里挤满了看守人员,以防止冯正虎越狱逃跑。

冯正虎甚至被禁止出门购买食品,与外界完全隔绝,即使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执行庭的法官张祖联和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绍刚前来办理案件,也必须经过看守警察的许可和监视陪同才能进入。冯正虎被全面封闭关押了267天。

这种监视居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出示冯正虎被监视居住的执法凭证。每天都有24名便衣警察和保安人员轮班,非法剥夺冯正虎的人身自由,敏感日或每逢周六、周日更会增派大量警察。

草木皆兵,扰民伤财,伤害冯正虎及其家人,扰乱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恐吓整个社会,践踏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关于非法监视居住的详细情况,请参阅《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状(2012年12月2日)》和《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状(2015年8月8日)》。

(二)变相羁押的刑事传唤

在一个如此简单明了的刑事案件中,警方竟然花了五年(2012年至2017年)进行立案侦查,出具了44张传唤通知书,也就是对嫌疑犯冯正虎进行了44次审讯。实际上,这是以合法的传唤方式变相非法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让冯正虎遭受惩罚和折磨,同时也损害了冯正虎的名誉。

2012年5月10日下午16:00,冯正虎接受了第一次刑事传唤并接连经历了连续五天(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的审讯。每天在审讯室里坐了十个小时以上,而实际上警察的询问时间不到半小时。在他们离开后,由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继续看守,让冯正虎在审讯室里罚坐,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第六天,也就是6月4日,冯正虎终于病倒,被警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才打断了连续传唤的过程。

2012年11月20日,冯正虎刚刚结束了长达267天的非法监视居住,却没有过几天的宁静生活,又遭到“合法”的人身自由限制,警方用《传唤通知书》将冯正虎押解至上海市五角场派出所的审讯室,连续进行了3天(12月7日、8日、9日)的审讯。12月10日,在警方的护送下前往医院进行CT检查,12月14日又被传唤。每次传唤的笔录问讯时间不到5分钟,却要扣押十个小时以上。

每次传唤,他们都会制作一份笔录,以显示程序的合法性。最初的两三次传唤笔录还算认真,但后来十几次传唤的笔录越来越不规范,他们自问自答,写上几句对冯正虎无关紧要的内容,以显示与案件有关。每当冯正虎在笔录上签字和盖章,他们就感到满足:传唤程序是合法的。

装模作样的问讯内容不到五分钟,可以让冯正虎在讯问室里关押十小时以上,而且可以天天传唤,这就是他们的权力。

2013年2月26日,第19次传唤时,冯正虎决定不再配合刑警做虚假的笔录,坦率地告诉他们:“我们都要对得起自己,对得起法律,我不再做虚假笔录。从今天开始,我给你们两个选择。第一,你们自己编写的笔录,我不看也不会签名,你们随便怎么糊弄你们的领导,反正我不承认。或者,第二,你们记录我真实的口供,要与我所述的一字不差。你们可以简单记录我说的:我没有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我进行的报复和陷害,通过刑事传唤方式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损害了我的名誉;而且,不是我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是公安局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拒绝返还法院未经判决没收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私人财产,最近两个月还扣押了我用于缴纳罚金的款项,不让我执行法院的判决。”

从那时起,冯正虎不再在警方自行制作的笔录上按手印,也不在传唤通知书回执上按手印。冯正虎告诉他们:“这是我的抗议,我收到了你们的传唤通知书,签字就足够了,没有必要按手印,原来那只是一种形式,我们也没必要装模作样。”

截至2017年7月,冯正虎已经收到了44张刑事传唤通知书。其中,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3日的23张《上海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全部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传唤通知书上明确写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传唤冯正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冯正虎是否经过检察院批准逮捕了吗?没有。

办案警察每次凭借这张传唤通知书就可以任意强行抓捕冯正虎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关押在审讯室一段时间后释放。法院没有指控冯正虎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检察院也没有批准逮捕冯正虎,只是公安局的警察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刑事传唤的方式对冯正虎进行变相羁押。

(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相羁押冯正虎的违法依据

请求人不是司法上确认的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请求人所属警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请求人强制拘禁在其住宅内,违法限制冯正虎人身自由267天。

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码的权利,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执法的证明文件,仅凭领导人一句话,就对一个公民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这种具体司法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而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被请求人所属警察违反《宪法》、《立法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依据法律。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行为都是涉嫌徇私枉法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然而,冯正虎不符合逮捕条件,没有可以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然而,冯正虎没有见到监视居住决定书,就被非法监视居住了。

2、违反保安员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所属警察雇佣并指使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保安员及江浦街道、五角场街道的社保人员强行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3、知法犯法,违法不报。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警察,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非法监禁在一个没有监禁资质的关押场所,这显然是违法的。然而,这些警察依然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所属警察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即“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以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

而且,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依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规定,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变相羁押的刑事赔偿申请,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1093644.68元人民币,并予以赔礼道歉。

1、被请求人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31940.78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国家统计局2023年5月9日公布,2022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114029元,日平均工资为436.89元。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自2023年5月10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36.89元计算。

2012年2月27日起至11月20日的非法监视居住267日;违法的传唤44次,其9次在监视居住期间;合计,被请求人所属警察对请求人变相羁押302日。因此,被请求人应当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31940.78元人民币,即302日×436.89元。

2、被请求人应当支付请求人因变相羁押不能工作的经济损害赔偿金661888.35元人民币。

被请求人非法限制请求人冯正虎的人身自由,导致请求人无法外出工作,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根据全国202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436.89元人民币计算,被请求人应支付661,888.35元人民币,即302日×436.89元×5。

3、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2000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请求人遭受被请求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非法监视居住268日,并刑事传唤44次,非法限制请求人冯正虎的人身自由,将请求人视作违法犯罪的监管对象,致使请求人在居住区内、社会上的声誉极大损害。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非法监禁公民,并授予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犹如十年“文革”浩劫时期中盛行的群众专政,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极大的威胁与恐惧。

被请求人应当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2000元人民币,即302日×1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损害应当依法得到国家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领导明断,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支持请求人的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法制办

请求人:冯正虎

2023年6月4日

附件

一、非法监视居住冯正虎267日的图片及纪实报道

1、2012年2月27日至11月20日冯正虎住所成了一座“黑监狱”

2、2012年2月29日上海民众探望冯正虎的纪实

3、2013年4月17日上海民众探望冯正虎的纪实

4、2013年5月7日上海民众探望冯正虎的纪实

5、2012年9月19日冯正虎与沈国良等6个看守人员冲突脸部划伤出血

6、2012年6月29日杨紹刚律师亲眼见证冯正虎被非法监视居住的情况

二、冯正虎尊重法律,忍辱缴纳罚金——缴纳法院罚金的收据

三、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状(2012年12月2日)

四、冯正虎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状(2015年8月8日)

五、冯正虎的44张刑事传唤通知书

六、《出版无罪,枉法裁判——冯正虎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

七、《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本文原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

证据材料:

冯正虎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相羁押赔偿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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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享有宪法权利不是罪——出版自由案例之一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f%bc%9a%e4%ba%ab%e6%9c%89%e5%ae%aa%e6%b3%95%e6%9d%83%e5%88%a9%e4%b8%8d%e6%98%af%e7%bd%aa-%e5%87%ba%e7%89%88%e8%87%aa%e7%94%b1%e6%a1%88%e4%be%8b%e4%b9%8b/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f%bc%9a%e4%ba%ab%e6%9c%89%e5%ae%aa%e6%b3%95%e6%9d%83%e5%88%a9%e4%b8%8d%e6%98%af%e7%bd%aa-%e5%87%ba%e7%89%88%e8%87%aa%e7%94%b1%e6%a1%88%e4%be%8b%e4%b9%8b/#respond Mon, 01 Jul 2024 14:20:00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4950 ——冯正虎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

【提要】

出版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享有宪法权利不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基本权益。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中国日资企业、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以及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出版后,受到中日两国有关机构领导人、企业、新闻媒体及读者的一致好评。

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是上述两本书的作者。

冯正虎编著、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编辑单位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了226本自己拥有著作权的作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万余元,而且均已依法纳税。然而,这个案件却使得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遭到了不公正的处罚,罚款30万元,并导致其法人代表冯正虎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以10万元罚金。这是一起明显的冤案。从2000年11月13日入狱起,冯正虎始终不认罪,不服枉法裁判,坐满三年冤狱。2003年11月12日出狱后,继续申诉。2004年9月,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通知书。

2004年11月19日冯正虎将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告上法庭,通过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的方式,获得一份新的最重要的书证,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同意《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而且,冯正虎还获知当年上海新闻出版局是依据什么理由提出“请撤选”的批复。“请撤选”的原因不是该电子出版物违反什么国家规定的禁令,而是“出版单位报送的材料中缺少书稿和样片”,只要补送一次就可以满足上海新闻出版局官员的要求。

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中法官有意忽视我们(原审被告方)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的裁决,证明申诉人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公司无罪。

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已对本案做了报道《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该文发表后在国内外引起很大反响,国内最大的官方网站中国网、各大城市的曝光台网站、东方法眼、中国宪政等国内网站相继转载、海外的报刊及网站也作了报道与转载。

此外,在两会期间,上海的一些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也向法院相关部门提出了质疑并要求重审这个案件。然而,上海法院一直拒绝冯正虎的申诉请求,对申诉人关闭了司法救济的大门。这导致这个冤案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从2001年提出申诉至今已有二十三年之久。

2021年5月26日,冯正虎20年后第一次见到自己的刑事案件卷宗,其中一份司法文件确认这起冤案是当时上海市政法委领导钦定的,以权代法,不是依据法律和事实的司法审判,而是一场不公正的政治审判。参与迫害或审理此案的人员都清楚这是一件冤案,将来最终会受到追责。终审法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移送表》上留下了明确的备注:“因本市政法委对该案已有批复,故决定该案不开庭审理。”

这起冤案的始作俑者是上海市公安局。当年签发《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市公安局局长兼任市委政法委领导职务的吴志明,直至2013年一直担任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书记,之后担任上海市政协主席、中国政协常委。当年的中共上海市委书记是刘云耕。因此,这起冤案在制造时得到了一路绿灯,而在申诉平反时却遭遇了一路红灯。

参与制作这起冤案的单位和责任人: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孟民、张吉铭(刑事立案侦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阮祝军、沈健(批捕、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冯峰、顾梅、郁亮(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周芝国、胡守根、周强(二审裁定)。

正如中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的长篇报道《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所言:“冯正虎案不大,但它也许会作为一个时代的印记而进入历史,在中国社会走向自由、民主和法治的道路上,在公民争取出版自由的进程中留下一个纪录。而那些促成了这一事件的人们,可能会因为每天处理一些“大事”而很快把它忘却,有朝一日当他们从位高权重的位置上退下来坐在安乐椅上回忆往事的时候,或者是偶然在一个故纸堆里发现了这本《方圆》杂志并看到这篇文章的时候,他也许会感到惊奇:哦,有过这样的事吗?”

鉴于中央深改组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自2018年起,申诉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对司法公正寄予期望,与冯正虎共同提出申诉。

2018年3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成立,2019年1月18日《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向全社会公布,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与责任。从此,中国共产党应当有责任纠正冤假错案,保证司法公正,推进依宪治国。此外,习近平总书记还向全国人民承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2023年5月19日,公安部高调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一再强调办案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

中国的法律是完善的,口号也是响亮的,但是否能得到落实?中国人民群众都心知肚明,必须听其言观其行。冤案受害者只有坚持不懈、不断诉求,才能唤醒法官的良知,平反个人的冤假错案,并推动国家的司法公正。

一个民营企业遭受冤假错案已经持续了二十多年,无法得到纠正,这个地方的司法就无法称之为公正,而成了丛林之地。当需要民营企业时,可以给予许多优惠政策,让其繁荣发展;而当不需要时,却给予一个冤案,使其倾家荡产、锒铛入狱。

对于个人来说,我们已经承受了冤案的苦难,平反只是迟来的公正。然而,对于国家和上海来说,不平反则是永久的耻辱,司法的不公正始终威胁着每一个公民。天伦公司过去所经历的遭遇,将是其他民营企业今天或明天可能会遭遇的遭遇。

冤假错案不仅仅伤害了司法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基础——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使人民群众对国家的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就难以保障。

申诉人23年坚持不断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记录:

首次申诉日期2001年8月21日(当庭提出申诉),

┈┈,

2018年11月1日的申诉(EMS:1042941147628 最高法)

2019年7月1日的申诉(EMS:1116691915978 最高法)

2020年10月10日的申诉(EMS:1117270517078 最高法)

2021年7月1日的申诉(EMS:1117268941578   最高法)

2022年8月6日的申诉(EMS:1117267677978   最高法)

2023年7月1日的申诉(EMS:1155326380774   最高法)

2024年7月1日的申诉(EMS:1155326204174   最高法)

申诉人23年坚持不断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53条、第254条第1款,每年向原审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院长依法将本冤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有错必纠,秉公判决,以示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制造冤案的司法人员被终身追责,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才有尊严与权威,法院及法官才有公信力。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冯正虎,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电话:13524687100
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国定路335号

申诉的历程

    申诉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2001年6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2001年8月21日),判决当日即提出申诉。

    申诉人冯正虎在提篮桥监狱服刑期间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2沪高刑监字第42号,2002年9月29日),维持原判。在狱中也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沪检控申通【2003】3号,2003年4月14日)。

    申诉人冯正虎不服法官的枉法裁判,在服刑期间忍受各种迫害,始终坚守无罪申诉。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后继续申诉。2004年9月,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书(2004刑监字第39号,这份通知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4年9月24日签发的,未盖最高人民法院的国徽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审查结果)。

2004年11月19日申诉人冯正虎将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告上法庭,通过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的方式,获得一份新的最重要的书证,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同意《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而且,申诉人还获知当年上海新闻出版局是依据什么理由提出“请撤选”的批复。“请撤选”的原因不是该电子出版物违反什么国家规定的禁令,而是“出版单位报送的材料中缺少书稿和样片”。其实,只要上海新闻出版局同志花三分钟的时间打个电话,出版社马上就可以满足他们的要求,因为这些东西都是现成的。

申诉人获得的新证据是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的,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新证据是证据链中不可缺少的中间一环,第一环是申诉人与同济大学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最后一环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并授权天伦公司代理委托其他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加工,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申诉人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正常出版合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物,申诉人仅是按分工做了合同规定的工作。

而且,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的另一重要证据(即,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送至天伦公司时同时提交的如何复制电子光盘的书面指示),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根本不存在天伦公司“私自制作光盘”(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或“非法制作5000张《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光盘”(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的事实,申诉人(原审被告)不是擅自委托王景铭(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加工制作电子光盘(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而是受同济大学出版社委托,转托专业厂加工制作,是合法合理的出版合作,申诉人无过错,加工制作电子光盘的主要责任在同济大学出版社与光盘制作单位(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

上述新证据与原审诉讼中法官有意忽视申诉人方(原审被告方)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的长篇报道《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还原了本案事实的真相,依据法律与事实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是无罪的。

2021年5月26日冯正虎20年后第一次见到自己刑事案件卷宗,其中一份司法文件确认这起冤案是当时上海市政法委领导钦定的,以权代法,不是依据法律与事实的司法审判,而是一场不公正的政治审判。当时参与迫害或审理的人都清楚这是一件冤案,将来最终要被追责的。终审法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移送表》上留下一个明确的备注:“因本市政法委对该案已有批复,故决定该案不开庭审理。”

这起冤案荒唐离谱,但简单明了。若能立案再审,即可还原真相,依法纠错,平反冤案。

但是,当时的上海法院不顾法律及申诉人2004年11月获得新证据,对申诉人冯正虎关闭司法救济的大门,一再互相推诿,拒绝冯正虎的申诉请求,致使这个冤案维持至今,从2001年提出申诉截至2024年,已有二十三年。

申诉人冯正虎不服司法不公正,年年申诉,坚持不懈地洗冤追责,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捍卫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益、为洗清申诉人的冤案而继续努力。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与事实,受理本案再审,撤销违宪违法的判决(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与裁定(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宣判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无罪,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中国日资企业、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以及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编制技术是最新的,填补了国内对日资企业信息研究的一个空白。上述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后受到中日两国有关机构领导人、企业、新闻媒体及读者的一致好评。天伦公司作为留学回国人员企业应邀免费参加2000年10月24日~28日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高新技术成果展,展示上述电子出版物。本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受邀请的留学回国人员企业仅12家,其中留日回国的仅3家,是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上的亮点。冯正虎还被作为上海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者的代表应邀参加本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10月17日的新闻发布会,介绍回国创业的事迹及上述电子出版物,当日、次日上海的所有电视台都在新闻栏目上传播。

    但是,在博览会落幕后的十五天,一个悲惨的命运降于天伦公司与冯正虎。同样这两本正版电子出版物却使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陷入一场冤狱。2000年11月13日,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查禁支队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接着就是逮捕、判刑。2001年6月,冯正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冯正虎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终审维持原判。一个作者编著一本书,他的公司依法销售了226本自己的作品,居然在上海要遭受三年刑罚,这是千古奇冤,也是闻名天下的上海丑闻。

正如中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的长篇报道《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所言:“冯正虎案不大,但它也许会作为一个时代的印记而进入历史,在中国社会走向自由、民主和法治的道路上,在公民争取出版自由的进程中留下一个纪录。而那些促成了这一事件的人们,可能会因为每天处理一些“大事”而很快把它忘却,有朝一日当他们从位高权重的位置上退下来坐在安乐椅上回忆往事的时候,或者是偶然在一个故纸堆里发现了这本《方圆》杂志并看到这篇文章的时候,他也许会感到惊奇:哦,有过这样的事吗?” 

一、是“有罪”的事实,还是“陷害”的事实?

    在没有法治精神的法制社会里,制造冤假错案也是很容易的。只需要有偏记、偏写、偏听的技巧,也可称“一半原理”,就能轻而易举地制造一个冤假错案。在审讯时,记录一半供述;在写起诉书时,拼凑一半证据;在一审时,偏听公诉人的这一半,忽视被告人的那一半;在二审时,偏听一审判决的这一半,不听上诉人的那一半。刑事案的被告人有辩解、上诉、申诉的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不记、不写、不听,其结果偏听则暗,冤假错案就定局。

    冤假错案的判决书是绝对不可信的欺骗文书。你如果只看判决书,不了解事实与法律,不了解整个司法审判过程,还会被判决书的认定蒙骗。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认定的事实是不同的,它是以证据支持的事实,那么以虚假证据,还是以真实证据,以片面的证据,还是以完整的证据来构建一个案件事实,这是审判是否公正的关键。是否尊重法律,又是审判中的另一个关键。所以,我们判断一个案例是否属于冤假错案,只要根据完整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就可以辨别出。

    本冤案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都认定,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电子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冯正虎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注:修改后的刑法是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且,法院也一再坚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不予对该案提起再审。

    法院的认定是建立在这样一个事实:《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是非法出版物,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涉及这本电子出版物的制作销售活动都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活动,情节特别严重,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以上海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为主要证据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证实《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两种电子出版物及所附图书《阅读指南》均为非法出版物。原判决书中其他所有的证据都是不重要的、次要的,仅证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在从事该电子出版物相关的制作销售活动以及经营额的大小。而且,许多证明我们无罪的证据均被故意忽略。如果上海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认为,这是合法的出版物,那么同样的其他证据也一样证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在从事该电子出版物相关制造销售活动,但结果是另一个,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犯罪的事实,法院也就没有理由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罚我们。

    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由上海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这个伪证构成的事实,而对这个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审判结果却是错误的。因为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根据真相的事实,不适用原判决书中法律条款。现在,我们公布真相的事实,这也是一个陷害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

    这个冤案的真相:上海市公安局查禁大队根据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拘留冯正虎,并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嗣后提供的鉴定报告为证据,构造了一个冯正虎个人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事实,促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逮捕冯正虎,也就将错案的责任转移给检察院。检察院将冯正虎的个人行为正确地修正为法人行为,但在销售经营数量上故意造假、扩大数量,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构造了一个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也就将错案的责任转移给法院。法院就是根据这个虚假的事实,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铸成一个冤假错案。从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到法院的判决书的演变,完全能看清这个陷害的过程。

法院审监庭的法官,只要不局限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完整的证据就能再现一个真相的事实,纠正错判。

二、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是冤案的起点

    在过去所有公开的申诉状中,申诉人没有提出这个证据,因为申诉人一直想宽恕这些中国新闻出版专卖体制的受害者,为了逃避惩罚责任而加害申诉人的普通人。现在为了理清这个冤案的来龙去脉,申诉人不得不要提出这个证据。

    当时公安局刑事立案,肯定要有举报人举报。这个举报人就是我们合作伙伴同济大学出版社,他们举报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伪造同济大学出版社的书号。申诉人在监狱里写的《冯正虎冤案的概况》中有一个情节,记录了这件事。摘要如下:

    “2000年11月1日,冯正虎应邀去同济大学出版社,会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出版的未解决事宜。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席人员有:副社长王有文、副总编辑黄国新、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与天伦公司签订合同的法人代表、社长叶传满未参加。同济大学出版社副社长一开始认定该电子书的书号是天伦公司伪造的,冯正虎当即反驳,并指出这个书号是真的,是贵社审校样盘后派专人送给天伦公司的。该社副社长认为,如果这一个书号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一切责任由同济大学出版社负责。当场一核实,这个书号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然后,双方达成几项口头协议:(1)同济大学出版社继续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协商解决,如果只有1%的希望,也要努力;(2)天伦公司暂停销售。会议结束后,胡兆民送冯正虎出门,冯正虎向他指出“你是知情人,为什么不把实情告诉这些负责人?”据悉,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向公安局告发天伦公司,冯正虎闻之也不在意,没有一点防备之心。回天伦公司后,冯正虎将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的原件复印后寄给这些负责人,其目的就是证实这一书号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并非天伦公司伪造,并希望他们修正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公安局告发的报告。但冯正虎未寄去该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送书号时的一份关于复制光盘的具体书面指示,也没有告诉是谁送到天伦公司。冯正虎不愿介入同济大学出版社内部人事之争以及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电子出版管理处的纠纷,更不愿去伤害一个无辜的人。同济大学出版社社长及电子出版部主任是代表同济大学出版社与天伦公司合作的,不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上面一有压力,就要找人顶罪,做牺牲品。冯正虎是不赞同这种做法的。结果,冯正虎又一次同情别人,害了自己。”

    申诉人2000年12月15日-12月31日在上海市看守所的铁笼中,每晚席地盘坐,伏在腿上写下的万言书《谁之罪——留日学者冯正虎的狱中自白》中也提及这个事实,这篇万言书的原稿当时已被扣留于看守所。同济大学出版社的举报信在公安局本案的卷宗内会留存,也可以查证。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当事人都可以证明。

    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是冤案的起点。但是,客观地说,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不是故意要陷害申诉人,而是为了自我保护。在十九年之前以官为本的年代,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就是犯上作乱,有灭顶之灾。当上级行政部门的“请撤选”批复下达后,该电子出版物已面市,同济大学出版社当然表现出极度恐惧。知情的社长叶传满即将退休不再过问此事,具体经办合作出版事宜的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也隐瞒合作实情。2000年11月1日与同济大学出版社领导会谈后,胡兆民老师送申诉人出门,申诉人责问他为什么不如实向其他社领导汇报,他说出苦楚,“如果我说出实情,他们都会把责任压给我,学校里整人也是很厉害的。”他也提醒申诉人,他们已向公安局举报。的确,向公安局举报的其他领导是不知实情的,还真以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公开销售的该电子出版物是伪造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的电子出版物,企图以栽赃的办法来摆脱他们的困境。同济大学出版社在2000年11月1日会谈之前已经向上海公安局诬告了,但会谈后他们已经知道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伪造书号,为什么他们没有及时去撤销诬告?或许,他们已经来不及撤销诬告。或许,企图迫害冯正虎的有关部门就索性将错就错、借刀杀人。

    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成为公安局立案拘留冯正虎的事实依据,伪造书号、盗版、黄色书刊的非法出版活动是公安局查禁大队的打击范围;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也成为上海市新闻出版社鉴定报告的事实依据,未经出版社出版、伪造书号的电子出版物当然是非法出版物。当时诬告的人也不会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居然让一个作者遭受冤狱。申诉人出狱后,同济大学出版社当时的经办人私下已表达了歉意,申诉人也谅解了他们当时的过错。即使将来本冤案平反了,摆明他们的责任,但申诉人还是愿意放弃对他们追责的权利。

三、上海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是冤案的支柱

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为本案的直接关系者没有依法回避,反而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它的鉴定立场也就无法公平、公正。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电子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这是一份歪曲事实、以“红头文件取代法律”的伪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的鉴定报告。这份《鉴定报告》是冤案的支柱,它是公安局逮捕冯正虎的依据,也是检察院公诉冯正虎的关键证据,最后成为法院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基石。它不仅误导法院的审判,而且还直接侵犯了冯正虎、天伦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著作权,并导致冯正虎陷入冤狱、被剥夺人身自由三年。因此,再审本案时应当首先要审查证据的真伪,撤销伪证,正本清源。

上海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根本不符合作为证据的鉴定之必备的法定要件。依据当年审判时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而且,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鉴定人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可以申请……鉴定人回避”;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在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四十九、第一百五十六条均涉及鉴定人。据此,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如果是指定单位进行鉴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同样适用回避制;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且,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传本案关键证人(鉴定人)到庭接受法庭和控辩双方质证。

更重要的是,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报告》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规依据,而是依据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1年1月30日颁布的《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已明文规定非法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为了有效地打击非法出版活动,便于准确地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办发〔1989〕13号)的规定,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亦属非法出版物。

     ………。

出版单位或其它有关单位、个人,请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时,应同时提交该出版物的样本。如果是盗用出版单位名义或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的,还应一并提交非法的和合法的两种版本的样本,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下发取缔通知时,应尽可能具体列述非法出版物的特征及与其相应的合法出版物的区别,以便有关部门识别。”

(注:本规章是1991年颁布的,其中部分内容已违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即使本案依据这部旧规章,上海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也是错误的。)

如果同济大学出版社的举报是事实,《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的书号是伪造的,就是盗用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名义,那么可以认定《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是非法出版物。事实上,《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物,标准统一书号:ISBN 7-900609-33-4。《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是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标准统一书号:ISBN 4-931548-98-9。同济大学出版社是中国政府批准的出版单位;日中展望出版社也是在日本登记注册的合法出版单位。而且,冯正虎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还是上述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所以,上述电子出版物根本不是什么非法出版物,而是合法出版物,理应受到中国各级政府的保护。

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诬告已不成立,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也应当撤销其错误鉴定。法院更不应该采信伪证,应当根据真相的事实重新审理。

四、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涉案出版物是合法的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是由冯正虎主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但是否是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呢?如果是,这就是一本合法的出版物。

    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于2000年4月中旬向同济大学出版社提交了该电子出版物的样盘。2000年4月28日经同济大学出版社审核同意出版后,同济大学出版社即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对该电子出版物备案的审核申请。2000年4月30日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并由天伦公司代理委托王景铭(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加工制作电子光盘,王景铭再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加工制作。

    在一审、二审以及过去的申诉中,我们提出这个事实,但我们只有合同与书号的证据,没有最关键的证据,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审核同意出版的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送至天伦公司时同时提交的如何复制电子光盘的书面指示这份重要证据也消失了。公诉方隐瞒了有利于我们的重要证据,使合同、书号都成了孤证,无法印证同济大学出版社同意出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电子出版物的事实,并将书号等重要证据淡化了,模糊成同济大学出版社职工的个人行为。

    直至2004年11月19日申诉人将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告上法庭,通过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的方式,获得这份最重要的书证,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同意《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这份证据明确记载:“《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以介绍上海市各区县的对外开放政策、地理位置、产业分布,上海市的金融业市场,我国的商业市场和精选的百家入驻上海的日资企业的详细介绍,中日关系机构名录等信息。对上海市改革开放成果的对外宣传、经济发展具有一定作用。本光盘由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经审查和检测符合出版要求,特此申请开具复制委托书。”申请书还附有终审报告。

    这个证据是证据链中的中间一环。第一环节是我们与同济大学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最后一环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并授权天伦公司代理委托其他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它们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我们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正常出版合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物,我们仅分工做了合同规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提请注意的是,天伦公司是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即电子书软件及内容的制作,而不是光盘加工复制单位,这些电子出版物的光盘(裸盘)是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加工的。所以,根本不存在天伦公司“私自制作光盘”(判决书)或“非法制作5000张《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光盘”(裁定书)的事实,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制作出版过程中,天伦公司与冯正虎没有一点过错,更谈不上违规犯法,而是在尽一个著作权人的义务。

    根据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行政诉讼,我们还获知当年上海新闻出版局是依据什么理由提出“请撤选”的批复。“请撤选”的原因不是该电子出版物违反什么国家规定的禁令,而是“出版单位报送的材料中缺少书稿和样片”。对此,冯正虎的辩护律师杨绍刚在法庭上愤怒地指责:“他们审查的46天内,如果仅仅是因为缺少一点材料,新闻出版局应该有告知的义务,你只需要花三分钟的时间打个电话,出版社或冯正虎马上就可以满足他们的要求,这些东西都是现成的!假如我们的公仆们只要稍微具有体贴作者创作的甘苦,稍有一点责任心和同情心就不会将作者的43万投资付诸东流;你只要口头告知作者一声就可以避免作者的电子出版物毁于一旦,更让人不解的是,你在批文中为什么不说明这一如此简单的理由?”其实,审核程序中事先也没有规定必须提交样片。同济大学出版社在提交的出版申请中已经明文告知,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审查过样片,只要新闻出版局的同志轻轻通知一声,就可以补交样片。但是,新闻出版部门官僚很霸道,举手就随意枪毙了这个作品。对于“名录性质”的出版物是实行备案制的,却变成了审批制。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官僚主义延误了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备案申请。十九年之前,出版社也未分清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年10月10日新出图(1997)860号《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简称《办法》)中的审核与备案阶段,以为申报给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审核就是备案了,就可以进入出版流程,实际上大多数出版社也是这样操作的。姑且不论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是否有错误,就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申报未进入备案程序就发出书号,导致出版的事实,这也仅是出版社的违规行为。依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出版单位即使未经备案出版属于重大选题范围内的出版物,仅是受到行政处罚,而不适用刑罚。因此,至今也没有追究同济大学出版社的任何责任。但是,作者却做了替罪羊,还要遭受刑罚。这个审判公正吗?

五、公检法合谋制造冤案

    2000年11月13日上午,十几名上海市公安局查禁支队工作人员身着便装,冲进天伦公司,出示证件后就开始搜查,扣押了所有电子书光盘5000余张以及公司的财务账册、公章、文件和电脑等物品,并将冯正虎及其他员工押回上海市公安局扣留审查。他们来之前或许深信同济大学出版社的举报,没有事先传讯一下当事者了解案情,而是直接冲击当事人的办公室搜查抓人扣物。当他们很快发现,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销售上述电子出版物手续齐全,还有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也仅销售226本,本本登记在账,售后纳税也有记录。当即调查,或许同济大学出版社也可以纠正诬告。但是,抓人扣物的大举动已使警方没有退回余地,他们一直拖到晚上,还是决定错办到底,开出一张刑事拘留证,把申诉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押送至上海市看守所。以后又多次到申诉人的办公室及家里搜查,企图搜出一些其它证据,可以定申诉人其它罪名,也可以掩盖他们的错误抓捕。

    其实,本案是简单明了的。凭公安局承办人员的智商,足以判断申诉人是否真正有罪。但是,有一个非正常因素参与进来,案子的判断就离谱了,从刑事拘留升级到逮捕。办案人员很轻松地告诉申诉人,“我们没说你犯罪,你现在还是犯罪嫌疑人,逮捕仅是另一种强制措施。”他们说得很对,多么轻松的一句话,他们整人的工作即将完成,也得到了肯定,因为逮捕是需要检察院批准的,责任就可以落在检察院上。从此,检察官就要去实现公安局的意图。而且,公安局送给检察官的材料都是用来定罪的,它不会送上有利于无罪的证据。本案承办的检察官一开始就有罪推论,他比公安局的承办人员整人更精致,去除了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的明显造假部分,把个人纠正为法人,符合事实,又适合非法经营罪的要件,同时在非法经营行为的定性基础上混淆经营概念扩大销售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构造了一个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法院相当配合检察院。法官不依法审查检察院的公诉内容及其证据,而是全盘接受公诉人构造好的一个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只要套上相应法律条款就可以定罪了。在一审开庭时,当公诉人起诉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时,被告的辩护律师要求公诉人出示具体的国家规定,公诉人无法出示,又回答不出违反哪些具体的国家规定,被告律师追问不停,最后法官制止律师的追问,帮助公诉人解围,逃避关键问题的答辩,所谓法庭答辩形同虚设。同时,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均未被采纳,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无罪。一审的开庭也很特别,案件不公开审理,被告人的亲戚也不被允许出席旁听,旁听席上坐的全是公安局的人。二审索性不开庭审理,申诉人就被草草地终审定罪,连辩护的机会都没有。二审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制造完成了一个举世闻名的上海冤案。

    2001年6月、8月的错判,法官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当时中国还是一个“法律倒置”观念盛行、没有《行政许可法》的时代。今天真相大白,法院为什么仍然坚持错判,一再剥夺申诉人的司法救济权利?法官是为了维护法院的部门利益。一旦冤案纠错,原审法官就要承担错判的责任,原审法院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法律的权威往往会被法院部门的权威所取代,法院利益也就高于错判受害者的利益。这就是申诉立案难的根本原因。

六、冤案形成及其存立的社会背景及观念

    本冤案产生于官本位的时代。那时,中国是一个“法律倒置”观念盛行的社会,行政部门的批复,甚至政府官员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人讲话,都会高于法律,成为“上位法”,久而久之人们也习惯了,法律搁在天上,遗忘了,“潜规则”却成了人们普遍遵守的“法律”,有人真的要出来依法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时,行政部门某些官员反而会追究他违法,司法部门的某些法官也会判他有罪,连一些专家都会认为行政部门的批复是“上位法”,这是一个普遍存在又被默认的“违宪违法”现象。

    今天的中国比十几年前进步了,每一个公民都会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公民权利。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大力推行依宪治国、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治国方针下,中国公民的法治意识已经日益普遍提高,树立了“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的法治意识。因此,司法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也应当与时俱进,不能再局限于“法没明令规定即禁止”的人治观念,必须树立法治观念,依法行政与司法。现在,必须正本清源,应当划清行政部门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定。

    没有法律规定:出版物出版经过出版社批准后,还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同济大学出版社是国家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国有出版社,应当具备出版物出版的资格与权利。《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是由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具有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ISBN 7-900609-33-4。因此,即使同济大学出版社在重大选题备案过程中有失误,《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仍然是一本合法的出版物,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而且,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合作出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均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的。天伦公司是上述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制作单位。冯正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上述电子出版物的主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冯正虎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可以出版上述电子出版物。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冯正虎、天伦公司是上述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应当依法享有自己作品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同济大学出版社享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是一本有益于社会、有助于中日经济交流、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的正版电子书。其内容亦符合国家出版规定:(1)没有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2)没有国家机密与商业秘密;(3)没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因此,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物只要没有涉及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规定的禁止内容,都应当受法律保护,是合法的出版物。而且,上述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不仅在中国,即使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里都将受法律保护。

中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令禁止:作者(个人或单位)不得编辑、印刷、复制、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作者编辑、印刷、复制、出版、发行哪一类的作品内容是由作者自己决定的,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出版自由的权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现阶段,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只要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条款,作者应当可以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每部出版物都是合法的。无论著作权人自己印制的作品,还是没有书刊号的作品,都可以公开发行,并且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享有著作的收益权。当然,著作权人有了收入一定要照章纳税。况且,《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还是一本由同济大学出版社正规出版的书,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这本书连错误都没有,作者还有什么罪呢?

同济大学出版社是国有企业,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是由留学回国人员出资组建的私有企业,双方合作出版,经历同一个事件,遭遇完全不同。国有企业安然无损,私有企业不仅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企业法人代表还要承受冤狱。事实上,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都是无罪的,都在依法出版一本有益于社会及中国经济发展的好书。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无罪,其法人代表冯正虎也是无罪的。

鉴于中央深改组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申诉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对司法公正寄予期望,与申诉人冯正虎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七、制造冤案的主要责任在于当年的中共上海市政法委领导

2021年5月26日,冯正虎在20年后第一次见到自己的刑事案件卷宗。其中一份司法文件确认这起冤案是当时上海市政法委领导钦定的,以权代法。这不是依据法律和事实的司法审判,而是一场不公正的政治审判。参与迫害或审理此案的人员都清楚这是一件冤案,将来最终会受到追责。终审法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移送表》上留下了明确的备注:“因本市政法委对该案已有批复,故决定该案不开庭审理。”

2003年11月12日,冯正虎刑满出狱,开始了他漫长的抗争之路。除了刑事申诉外,冯正虎还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告上了法庭。2004年11月19日,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过行政诉讼由被告举证的方式,冯正虎获得一份新的最重要的书证,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同意该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此外,冯正虎还获知当年上海新闻出版局提出“请撤选”的原因并不是该出版物违反国家规定的禁令,而是“出版单位报送的材料中缺少书稿和样片”,只要补送一次就可以满足要求。

2004年12月,中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发表了一篇专题报告《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首次详细客观地揭示了这个冤案。

冯正虎的辩护律师、九三学社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主任、当时的上海市人大代表杨绍刚在法庭上为冯正虎作了无罪辩护。他认为:先撇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有无“撤选”的权限不讲,对这样一个对社会有益、对招商引资有着巨大引导作用的电子书,是一个爱国学子在学成回国后急于为国做事的过程中犯下的错误,可以批评教育甚至予以经济制裁,但不构成犯罪。轻易运用刑罚手段来处罚这样一个爱国学人,确实让海外学子胆寒。而且这张光盘能够制作出售,作为冯正虎的天伦公司和同济大学出版社以及光盘生产厂家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因为《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是针对光盘生产厂家的,尽管有冯正虎的委托和承诺,厂家毕竟是没有得到《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就生产了。现在,出版社赚了冯正虎5000元的编审费相安无事,光盘生产厂家赚了冯正虎近2.8万元的制作费万事大吉,所有的责任却都归到了冯正虎一个人身上。

尽管有辩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冯正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一审案件不公开审理,旁听席上坐的全是公安。冯正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和申诉均被驳回。

根据20年后解密的材料得知,冯正虎的冤案是当年的中共上海市政法委干扰司法的结果。政法委领导在幕后指示,公检法在台前操办,不讲法律,不顾证据,按政法委领导的既定方针办,做成一个“铁板钉钉”的冤假错案,把冯正虎打入牢狱,不得翻案。

冯正虎非法经营案一审时就疑点重重,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冯正虎不服上诉,杨绍刚律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二审辩护意见书再一次为冯正虎做无罪辩护。但是,二审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背弃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而是听从中共上海市政法委的批复,“该案不开庭审理”,剥夺了被告人冯正虎的辩护权利。杨绍刚律师也没有机会在法庭上公开对质、辨清是非,为冯正虎及上海天伦咨询公司辩护并坚持无罪。

二十几年过去,现在可以重读杨绍刚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论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这部分更有说服力,摘录如下,可供再审的法官或抗诉的检察官参考。

杨绍刚律师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天伦公司和被告人冯正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电子出版物 6000 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7.8 万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述非法经营出版物认定的数额与法律规定相悖,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非法经营电子出版物 6000 张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非法经营”的概念认识错误。姑且不说6000 张的数字不确,也不说这 6000 盘电子出版物的权属归于出版社。辩护人认为首先应明确复制了 6000 盘和出售了 226 盘是否同一概念?复制数是否就是经营数?未销售数是否就可认定为销售?这是本案定性量刑的关键所在。因为“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是指由于非法经营而引起的市场秩序严重混乱,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只有具备以上要件,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2、本案出版物的内容健康、合法,有利于社会。《上海日资企业要览》内容健康、合法,其资料来源于公开的出版物以及各区、县提供的资料,并无任何泄密现象,这一点已无任何异议。该出版物介绍了 12898 家日本企业在中国的投资情况和 1771 家日本企事业单位常驻中国各地的代表机构,介绍了上海各区县的投资环境,该电子出版物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吸引外资,有益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在上海市工博会上得到好评,得到市领导的表扬,电视台作了介绍,是一部不可多得的高科技出版物。不仅未对社会造成任何严重危害,而且有利于社会,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3、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情节严重” 作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要要件。而“情节严重”是以销售的数量和销售的金额作为“情节严重”的组成部分。法庭已认定天伦公司销售光盘 226 盘,销售金额为七万八千元。对这一数字的认定,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这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并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1999)120 号《关于本市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对本市非法经营的罪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单位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单位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上海天伦公司销售光盘 226 盘,销售金额七万八千元,不仅未获利,而且连投资的金额都未收回,又怎能谈到违法所得呢?一审法院将复制的全部光盘和实际销售的光盘混为一谈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

辩护人认为假如以复制光盘的数额计算,上诉人岂非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罪,而一审法院的实际量刑又并非以“情节特别严重”来课刑。对尚未销售和已销售的出版物,在上述两院、两局的解释第 44 条至第 46 条都有非常明确的解释。例如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关于本市办理销售侵权音像碟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对已销售数和尚未销售的碟片数都分别加以计算,对尚未销售的数额起点较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方面有出入,对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电子出版物的计算口径混为一谈,未能按照上述两院、两局的通知意见计算,适用法律不当。

上述是杨绍刚律师当年的辩护意见,如果当年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采纳,就没有这个冤案。可惜没有如果,当年的上海市政法委根本不会允许法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连让二审公开庭审走过场的雅量也没有。

当年的上海市政法委书记刘云耕、副书记兼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吴志明应当对冯正虎的冤案负主要责任。或许,他们已经遗忘这个冤案。正如那篇专题报告的记者所言:“而那些促成了这一事件的人们,可能会因为每天处理一些‘大事’而很快把它忘却。有朝一日当他们从位高权重的位置上退下来坐在安乐椅上回忆往事的时候,或者是偶然在一个故纸堆里发现了这本《方圆》杂志并看到这篇文章的时候,他也许会感到惊奇:哦,有过这样的事吗?”

综上所述,本案是违宪违法的典型案例,涉及保障中国公民出版自由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益,以及保障私有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

因此,申诉人依据法律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有错必纠,秉公判决,以示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冯正虎

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2024年7月1日

附件:(全部证据材料收录于DVD光盘内

1、申诉人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诉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新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卷宗移送表

4、新的证据: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

5、新的证据: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送至天伦公司时同时提交的加工制作电子光盘的书面指示

6、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  

7、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2000年6月)

8、来自上海市市长的称赞(2000年10月12日)

9、《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书广告单

10、《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封面

11、一审、二审的律师辩护意见

12、谁之罪?——留日学者冯正虎的狱中自白(2000年12月31日)

13、冯正虎在一审法庭上的最后陈述(2001年5月21日)

14、冯正虎的上诉状(2001年6月18日)

15、《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析》(《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

16、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17、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01)沪公治诉字第001号】

1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2001)沪检二分诉字第38号】

1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

2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   

2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2)沪高刑监字第42号】

2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沪检控申通(2003)3号】

23、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书【(2004)刑监字第39号】(2004年9月24日)

24、《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阅读指南

25、《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书光盘

26、冯正虎作为留学人员企业代表参加2000年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的电视新闻录像

图1、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图2、《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

日资企业要览电子书封面-w

图3、《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

2001中国日资企业要览

图4、上海市市长称赞冯正虎编著的电子书

来自上海市长的称赞

【冤案的证据资料】

读者可以网上阅读或下载

冯正虎的联系方式:

正虎联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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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冯正虎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要求返还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民企财物 https://fengzhenghu.net/%e8%ae%a8%e5%80%ba%ef%bc%9a%e5%86%af%e6%ad%a3%e8%99%8e%e7%94%b3%e8%af%b7%e4%b8%8a%e6%b5%b7%e5%b8%82%e5%85%ac%e5%ae%89%e5%b1%80%e5%88%91%e4%ba%8b%e8%bf%9d%e6%b3%95%e6%89%a3%e6%8a%bc%e8%b5%94%e5%81%bf/ https://fengzhenghu.net/%e8%ae%a8%e5%80%ba%ef%bc%9a%e5%86%af%e6%ad%a3%e8%99%8e%e7%94%b3%e8%af%b7%e4%b8%8a%e6%b5%b7%e5%b8%82%e5%85%ac%e5%ae%89%e5%b1%80%e5%88%91%e4%ba%8b%e8%bf%9d%e6%b3%95%e6%89%a3%e6%8a%bc%e8%b5%94%e5%81%bf/#respond Mon, 17 Jun 2024 06:31:00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7649

【提要】

上海市公安局赖债22年,有法不依,天理难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更加公正高效权威,还是有法不依、不作为、不公正?中国法律是否有权威?人民群众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能得到保障吗?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听其言而观其行。拭目以待上海市公安如何返还超期违法扣押冯正虎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民企财物,并予国家赔偿

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陷入一桩冤案中,因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 7-900609-33-4 ),而却被诬陷为“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法官判决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其法人代表冯正虎罚金10万,3年徒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上没有没收申请人财产的处罚判决。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但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至今均尚未返还。

长期以来,冯正虎分别向公安、法院追索申请人被违法超期扣押的合法财产,但公安与法院相互推诿,至今不返还冯正虎、天伦公司的合法财物。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接待法官帮助冯正虎分析,根据证据材料这批超期扣留的财产没有移送法院,还在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方面,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上海市公安局主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是上海市公安局。承办警察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孟民、张吉铭。因此,依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划分,上海市公安局应当对刑事违法扣押承担赔偿责任。

本件赔偿案与相关冤案是否改判无罪无关,是涉及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其法律依据:

1、《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七)项:“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条第(一)项(“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2023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三)项第1项:“适用于赔偿申请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赔偿案件。”

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依法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返还未经法院判决没收而至今仍被违法扣押的私有财产《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经司法会计中心估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及相应赔款的银行定期利息。

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冯正虎于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1155326345874)向被申请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收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此。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292169869207)向中国公安部提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但复议机关收到后逾期不作决定。

因此,冯正虎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冯正虎

2023年11月13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
手机:13524687100
   
申请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国定路335号
电话:021-55225958
被申请人(国家赔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 部长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邮编:100741
被申请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亚宏 局长
地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   
邮编:200042
电话:62310110 

本件赔偿案与相关冤案是否改判无罪无关,是涉及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其法律依据: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EMS:1155326345874)向被申请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收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所以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023年8月27日,申请人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292169869207)向中国公安部提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但复议机关收到后逾期不作决定,所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

一、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的(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上没有没收申请人财产的处罚判决,因此申请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至今仍被违法扣押的私有财产《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经司法会计中心估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

二、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因案件了结后违法超期扣留申请人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1,991,982元人民币的262个月的银行定期利息(2001年8月本案终审结案起至2023年6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0年11月陷入一桩冤案中,因编辑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 7-900609-33-4 )、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 4-931548-98-9),而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著作权法》及工商经营规定,向需要经济信息咨询的客户销售了226本上述自己的作品,其收入7.8万元均依法纳税。这么简单的案由却被诬陷为“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法官判决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其法人代表冯正虎罚金10万,3年徒刑。

该案于2001年6月7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一审判决((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由上海市高级法院二审裁定((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申请人冯正虎已在上海市看守所、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三年(2000年11月13日—2003年11月12日)。冯正虎的罚金也已按法院约定缴纳。

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2001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仅返还一部分扣留物品,但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至今均尚未返还。

2001年8月21日二审裁定终审后,法院不返还申请人的物品,这就变成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长期以来,申请人分别向公安、法院追索申请人被违法超期扣押的合法财产,但公安与法院相互推诿,至今不返还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这批超期违法扣押的财产在哪里?

申请人曾询问原审一审判决的法官郁亮,他告诉申请人:公安局没有将这批扣留的电子书实物移送法院。

申请人也委托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杨绍刚律师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冯正虎非法经营案的卷宗,档案室法官告知:卷宗内没有公安局移送扣留物品的清单,按常规这些扣留物品应该留在公安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接待法官帮助申请人分析,根据证据材料这批超期扣留的财产没有移送法院,还在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方面,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上海市公安局主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是上海市公安局。承办警察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孟民、张吉铭(刑事立案侦查)。因此,依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划分,上海是公安局应当对刑事违法扣押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23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三)项第1项:“适用于赔偿申请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赔偿案件。”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我们人民群众又一次对中国的司法公正寄予希望。

因此,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违法扣押的赔偿申请。

一、返还超期扣押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的处罚:有期徒刑与罚金。法院没有作出没收申请人的任何财产(包括被公安局扣留的物品)的处罚。

本案的法院判决书与裁定书中,没有没收《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书的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8页证明:“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冯正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有期徒刑与罚金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处罚。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超期扣留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共计5774盘,其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根据法院的裁决书表明:该电子书总计6000盘,已销售226盘,余下5774盘是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扣留。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报告:该电子书的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人民币,已出售226盘的收入78018元。经核算,余下未销售而被扣留的5774盘就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其证据是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01)沪公治诉字第 001 号》。

当时本冤案的承办人员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警察孟民、张吉铭,他们在申请人冯正虎办公室抄走申请人物品时均留下《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其中《上海日资企业要览》碟片723盒(见证据《登记保存证据清单No.0119595》)。在申请人冯正虎被拘留后,承办警察未将从申请人的仓库及有关代销单位扣押的上述电子出版物的《扣押物品请单》交给申请人,但在《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原审法院的裁决书里认定《扣押物品请单》及扣押上述电子出版物的数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7页证明:“ 3、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由冯正虎和冯正龙共同投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光盘226盘,合计金额78,018元。____。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住处查获了尚未出售的5000余张上述电子光盘及说明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5、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请单》证实,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的住处查获成套的上述电子出版物2304盒、裸盘2844片及部分说明书等,并从有关代销单位扣押了部分上述电子出版物。 6、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 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万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226盘,合计金额7.8万余元。”

法院没有判决与裁定没收《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书。既然(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与审理判决的法院应当有义务执行,如数返还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而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若扣押财产损坏或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申请人被扣押的财产已损坏或灭失的,按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核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二、超期扣留262个月的国家赔偿

法院应当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依法返还法院未判决没收但至今被超期扣留的申请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该赔偿因法院违法超期扣留申请人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1,991,982元人民币的262个月的银行存款定期利息(即2001年8月本案终审结案起至20236月的时期)。

其理由:《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中国日资企业、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以及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编制技术是最新的,填补了国内对日资企业信息研究的一个空白。上述电子书的出版后,得到时任上海市长徐匡迪、副市长周禹鹏以及其他领导人、企业、新闻媒体及读者的一致好评。天伦公司作为留学回国人员企业应邀免费参加2000年10月24日~28日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高新技术成果展,展示上述电子书。

对这样一本公认的、利国利民的、由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具有作者版权的好书,既然法官没有枉判为赃物予以没收,当时结案后应当返还给申请人冯正虎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只要补办一些出版手续就可以发行销售了。从申请人2004年10月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行政诉讼中,了解到当时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要求撤销这本电子书的原因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申请出版时未提交样书,其实只要事后补交一下,就什么事也没有了。行政部门官僚主义的霸道作风导致了一场作者无辜坐三年牢的冤狱。该电子书日文版的版权归申请人冯正虎与日中展望出版社(日本)共同所有,如果当时返还该电子书日文版,也可以在日本市场销售。所以,法院结案后没有依法及时返还这批扣留物,造成了申请人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日中展望出版社(日本)的巨大经济损失。

申请人是《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电子书是申请人的私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义务,返还法院未判决没收但至今被超期扣留的申请人所有合法财产,并依法赔偿,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此,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公安部申请复议,请求公安部秉公执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收到赔偿申请人的赔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但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

因此,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法院秉公司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冯正虎

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13日

附件(证据材料):

1、申请人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冯正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3年6月9日)

4、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国家赔偿申请书的邮局凭证(2023年6月10日)

5、冯正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023年6月9日)

6、冯正虎向公安部提交赔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3年8月27日)

7、公安部收到赔偿复议申请书的邮局凭证(2023年8月28日)

8、冯正虎向公安部提交的赔偿复议申请书(2023年8月27日)

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

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

11、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01)沪公治诉字第 001 号)

12、《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No.0119595》

13、《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本文原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

14、《享有宪法权利不是罪——冯正虎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

15、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16、来自上海市市长的称赞(信函)

17、《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书广告单

18、《上海日资企业要览》中文版电子书封面

19、《中国日资企业要览》日文版电子书封面

20、《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书光盘CD

图1、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图2、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的估价

中院判决书_页面_1
中院判决书_页面_7

——摘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7页

图3、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冯正虎及天伦公司的刑事判决没有没收被告财物的处罚。

中院判决书_页面_8
中院判决书_页面_9

——摘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八页、第九页

图4、冯正虎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的邮寄凭证(2023年6月9日)

图5、冯正虎致公安部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3年8月27日)

图6、冯正虎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申请书的邮寄凭证(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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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上海公安违法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批财物 https://fengzhenghu.net/%e8%ae%a8%e5%80%ba%ef%bc%9a%e4%b8%8a%e6%b5%b7%e5%85%ac%e5%ae%89%e8%bf%9d%e6%b3%95%e6%89%a3%e6%8a%bc%e5%86%af%e6%ad%a3%e8%99%8e14%e5%8f%b0%e7%94%b5%e8%84%91%e7%ad%89%e5%a4%a7%e6%89%b9%e8%b4%a2%e7%89%a9/ https://fengzhenghu.net/%e8%ae%a8%e5%80%ba%ef%bc%9a%e4%b8%8a%e6%b5%b7%e5%85%ac%e5%ae%89%e8%bf%9d%e6%b3%95%e6%89%a3%e6%8a%bc%e5%86%af%e6%ad%a3%e8%99%8e14%e5%8f%b0%e7%94%b5%e8%84%91%e7%ad%89%e5%a4%a7%e6%89%b9%e8%b4%a2%e7%89%a9/#respond Tue, 04 Jun 2024 06:41:00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7652 ——冯正虎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行政起诉状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赖债12年,有法不依,天理难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更加公正高效权威,还是有法不依、不作为、不公正?中国法律是否有权威?人民群众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能得到保障吗?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听其言而观其行。

拭目以待上海市公安杨浦分局如何返还超期法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批财物,并予国家赔偿。

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遭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国内保卫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

二年内连续扣押冯正虎14台电脑等大量物品,赖账11年,至今未归还。其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冯正虎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中共上海市委书记李强投诉:不要学土匪只抢不还。冯正虎明确指出:需要拨专款让承办部门与受害人协商自纠,或者由法院立案审理,都需要市委领导裁定。

冯正虎曾向上海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太简单,一旦受理行政诉讼,公安部门就要败诉,故法官一再不肯依法立案,要求冯正虎直接找政府部门解决问题。

现在,原来办案的公安局国保部门也认为应该解决这个超期扣物的问题,但是赔偿的钱从哪里来,他们也觉得难办。这个部门奉命抓人、消灭不稳定因素很擅长,资源也丰富,但要他们自纠赔钱很难办,还是靠法院依法裁定并解决问题。

而今迈步从头越,冯正虎不怕无赖,不嫌麻烦,继续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讨债。

冯正虎于2024年5月28日再次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交该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EMS:1155326087674),并催促法院立案庭依法受理。

兹公开本案,请党政、司法领导机关及公众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手机:13524687100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
法人代表:吴雷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原告的起诉经历】

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P239649959CS)将状告被告所属警察六次违法抄家超期扣物(2010年4月19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2012年7月12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S797820566CS)将状告被告所属警察2012年的三次违法抄家超期扣物(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的诉状寄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2013年12月5日,原告就被告二年内的九次违法抄家超期扣物案件合并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用邮政特快专递(EMS:1055183391705)寄出起诉状。

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之后,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5月20日用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EMS:1067278141308)向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该法院接收诉状,但至今未受理,违反《行政诉讼法》及立案登记制。

根据2018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原告移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EMS:1045358057723),该法院接收诉状,也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

因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18年8月2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EMS:1058829028611)。

原告一直在等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

2024年4月19日原告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回复,5月6日又收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件的信访回复。

因此,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再次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提交该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EMS:1155326087674),并催促法院立案庭依法受理。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所属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

2、判令被告返还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财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超期扣押原告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10万元人民币145个月的银行定期利息(2012年4月起至2024年5月)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原告冯正虎自2010年2月12日回国后,秉持护宪维权的理念,推动维护公民诉权运动,促进司法改革,帮助访民依法维权。然而,由于这些活动引起某些领导人的不满,原告遭受了报复和迫害,包括抄家扣物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

原告的住宅门口时常有十几名便衣警察及雇佣的保安人员,全天候非法监视居住,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的住宅安全构成威胁。警察有时出示检查证,有时没有任何执法证明文件,肆意闯入原告的住宅,野蛮抄家,随意扣物,只拿不还,宛如有执照的强盗。

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两年间,冯正虎遭受了9次抄家(分别发生在2010年4月19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并有大量个人财物被扣押。这些抄家扣押行为是由被告所属的警察执行的。

中共十八大后,冯正虎得到了解放,对冯正虎的绝大部分迫害行为已经撤销,公安部门也在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原来办案的公安局国内保卫部门警察也认为超期扣押物品的行为是错误的。然而,违法超期扣押冯正虎的私人财物至今未归还。

过去这是一个难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警察扣押物品的期限,警察可以滥用职权,以检查为由瞒上欺下,扣押不还。但是,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行政强制法》,问题就简单了。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扣押冯正虎的财物至今,远远超过三十日或六十日,延长扣押的决定至今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冯正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的超期扣押冯正虎财物的行政行为显然违法。

现在,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诉公安部门违法的案件,督促公安部门公正执法、依法行政。

一、冯正虎遭受九次抄家扣物的概况

第一次发生在2010年4月19日的深夜。被告所属警察及社区保安人员闯入原告冯正虎的家,他们先把原告骗到五角场派出所,然后开始搜查原告的家,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他们扣押了原告的电脑、打印机、网络设备等共计27件物品。在原告的妻子坚决要求下,五角场派出所的民警小庞才临时提供了几张《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录了被扣押的所有物品。这份清单没有公章,也没有案由、见证人和承办人的信息,仅作为这些警察违法行为的证据留存。

第二次发生在2010年8月3日上午。原告冯正虎打算穿上印有“我要立案”字样的文化衫,静静地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大厅等待立案,以唤醒法官的良知,敦促当政者遵守法律,归还公民的诉讼权利,开启司法公正之路。然而,在原告尚未出门时就被传唤,并被搜查并带走了两台电脑、两件“我要立案”文化衫以及艾未未摄制的影片《美好生活》等材料。被告所属警察拿走了原告的财物,但并未提供任何合法的执法凭证,也未留下《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整个行政过程显然没有任何合法依据。

第三次发生在2011年2月16日上午。当原告准备去给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寄信时,被告所属的警察闯入原告的家中,将原告传唤到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然后进行了三个多小时的搜查,搜走了原告的两台电脑、两部手机、十九个文件夹内的判决书、起诉书和证据等诉讼材料,以及十几本《我要立案——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一只南美羊驼绒毛玩具等共计33大类物品,其中包括原告致刘云耕的信函打印稿和刘云耕拒收的两封EMS退件。

第四次发生在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所属警察陆巍峰等人进入原告的家,搜走了一台电脑、一个显示屏、一个打印机,并留下了一张《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所属的警察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作货币,可以随意进入原告的家中用其交换他们喜欢的财物。

第五次发生在2011年3月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家吃早餐时,被告所属的警察及社区保安人员七八人闯入原告的家中,出示了五角场派出所的传唤证,并将原告带到了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然而,没有一位警察进行询问笔录,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涉嫌何种违法行为,原告莫名其妙地被关押至下午1点30分左右,然后被送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的一个“黑监狱”(鹿鸣农庄)。在那里,原告每日24小时被7名便衣警察和保安人员看守,直到3月21日才被释放,非法拘禁了20天。在3月3日,原告再次遭受抄家,被搜走了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仍由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保管,并未交给原告。

第六次发生在2011年6月14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国保部门警察张旭清和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带领三名警察和三名雇佣的保安来到原告的家中抓人并进行搜查。被告所属的警察搜走了原告的物品,包括一台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屏、一个打印机、一部手机、《我要立案——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108案例)》和《王蓉华要立案(60案例)》两本书、若干文章、四张标有“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的挂牌等。所有这些被扣押的物品都是合法的,与涉嫌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反而证明了原告坚守法律、维护公民权利的良好行为,应该得到表彰和奖励。这次传唤和抄家行动是错误的,纯属胡乱搜查。

第七次发生在2012年3月1日下午约15点五角场派出所警察葛德强、王水根、陆巍峰,以及杨浦区国保部门警察沈国良和上海市国保部门警察张旭清等十名警察进入原告的家中搜查,出示了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公章的检查证。他们扣押了冯正虎的物品,包括两台电脑、两台显示器、四部手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部照相机、若干网络设备、书籍文件和其他物品。他们还提供了一张由承办人葛德强和王水根签字的《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面盖有五角场派出所的公章。

第八次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下午约16点30分被告所属的警察陆巍峰和沈国良闯入原告的家中,推搡原告进入室内的书房,陆巍峰对原告进行拳击并野蛮地进行抄家。他们扣押了冯正虎的物品,包括两台电话机、3月1日的扣物清单和其他物品。他们没有出示检查证、扣物清单或其他执法凭证,这是非法的搜查和扣押。

第九次发生在2012年3月23日下午约14点30分。被告所属的警察陆巍峰、沈国良以及市国保部门警察张旭清,还有五角场派出所两名穿着警服的警察,进入原告的家中抄家,翻箱倒柜,任意扣走物品。他们没有检查证,也没有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整个检查过程没有任何执法凭证。他们扣押了冯正虎的物品,包括两台电脑、两部手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录音机、一部照相机、几张U盘、几张CD、一些书籍文件和其他物品。

以上是冯正虎遭受多次非法搜查和财物被扣押的经历。这些事件表明,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执法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

二、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与事实

1、要求确认被告所属警察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九次抄家扣留原告物品超期不返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

    该项诉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要求被告返还超期扣押原告的全部财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原告冯正虎已列出9次被抄家扣押物品的清单(合计),估算尚未返还的物品价值10万元人民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若扣押财产损坏或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被告赔偿因违法超期扣押原告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145个月的银行定期利息(2012年4月起至2024年5月)。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原告的电话、网络设备、手机、电话机、上网卡被被告违法超期扣押,致使原告无法上网及手机通话,而上海东方网络公司、上海移动公司根据合同自动扣除每月上网费及手机固定费用,还有无线上网充值卡的过期作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即使返还的电脑等电子物品,已经贬值,甚至有的还会损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违法的侵权者理应依法赔偿。

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人民币。

该项诉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九次野蛮的抄家都是在瞎折腾,其违法抄家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与名誉。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目前,国家尚未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统一标准及具体金额。原告提出90000元人民币作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尊重法律,依法立案审理,秉公司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24年5月28日

附件: 

1、冯正虎9次被抄家扣押物品的清单(合计) 

2、部分《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原件复印

   (1) 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2)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4-3839号]

   (3)2011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40号]

(4)2011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2393-2394号]

3、2012年7月12日向杨浦法院提交起诉状的邮寄凭证(EMS:ES797820566CS)

4、2013年12月5日向杨浦法院提交起诉状的邮寄凭证(EMS:1055183391705)

5、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后(2015年5月20日),再次向杨浦法院提交起诉状的邮寄凭证(EMS:1067278141308 )

6、2018年7月13日移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45358057723)

7、2018年8月23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EMS:1058829028611)

8、12368短信截屏:2024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回复、5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件的信访回复。

9、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

一、冯正虎9次被抄家扣押物品的清单(合计)

(2010年4月19日—2012年3月23日)

编号名称数量
1电脑主机(包括笔记本电脑)14台
2打印机5台
3电脑显示器4台
4扫描仪2台
5手机9部
6路由器(包括无线网路由器、有线通MODEM)9台 以上
7电话机3台
8照相机1部
9无线上网卡设备7只
10移动硬盘、U盘及SD卡7只 以上
11充电器、Internet Raid TV2只
12空白光碟及电脑软件光碟121张
13“我要立案”文化衫2件
14《上海司法不作为案例汇编(第1集)》等书籍24本
15内有判决书、诉讼证据等案件材料的文件夹19本
16各期《督察简报》几十份
17其他纸质材料(包括刘云耕拒收市民建议函的两封EMS退件)一百几十份
18《美好生活》影片光碟(冯正虎回国的记录片,艾未未作品)96张(其中原版26张)
19《童话》、《一个孤僻的人》等影片光碟(艾未未作品)5张
20知名艺术家艾未未亲笔签名的南美羊驼(草泥马)绒毛玩具1只
21《全球十四大解禁影片》等故事影片光碟33张
22通讯录、名片册3本
23各类信件85封
24“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标牌4张
25扣物清单等文件及书籍若干
   

冯正虎于2010年4月20日、8月3日、2011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3日、6月14日、2012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二年内,共计9次遭受上海警察的抄家扣物。其中多次,警察没有检查证、扣留物品清单等执法凭证,属非法搜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警察扣押冯正虎的物品至今尚未返还,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021年3月15日

二、部分《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原件复印

1、2010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0】第453-456号]

2、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4-3839号]

3、2011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3837号

4、2011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扣留物品、文件清单》沪公(杨)(五)行扣字【2011】第2393-2394号

三、12368短信截屏:2024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信访回复、5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件的信访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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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捏造冯正虎是“一个反动分子”的不实言论,属诽谤行为 https://fengzhenghu.net/%e6%b3%95%e9%99%a2%e5%88%a4%e5%ae%9a%ef%bc%9a%e6%8d%8f%e9%80%a0%e5%86%af%e6%ad%a3%e8%99%8e%e6%98%af%e4%b8%80%e4%b8%aa%e5%8f%8d%e5%8a%a8%e5%88%86%e5%ad%90%e7%9a%84%e4%b8%8d%e5%ae%9e/ https://fengzhenghu.net/%e6%b3%95%e9%99%a2%e5%88%a4%e5%ae%9a%ef%bc%9a%e6%8d%8f%e9%80%a0%e5%86%af%e6%ad%a3%e8%99%8e%e6%98%af%e4%b8%80%e4%b8%aa%e5%8f%8d%e5%8a%a8%e5%88%86%e5%ad%90%e7%9a%84%e4%b8%8d%e5%ae%9e/#respond Tue, 13 Feb 2024 04:20:20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7573 ——冯正虎代诉上海俞某侵犯冯正龙名誉权的诉讼案胜诉

冯正虎因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滞留92天的维权事件,导致其亲属遭受上海俞某的诽谤与侮辱。冯正虎的哥哥冯正龙为此将俞某诉至法庭。最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裁定俞某侵犯了冯正龙的名誉权,冯正龙胜诉。俞某接受了判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已在指定的微信群中向原告冯正龙赔礼道歉。这为冯正虎在日本滞留事件中受到的名誉损害得到了一定的法律恢复,也为其亲属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案由】

原、被告都是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698号欣武大厦(以下简称“欣武大厦”)的居民。原告是欣武大厦第二、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已公开宣布不参加最近的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并对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提出要符合业委会委员资格才可以当选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表态不满,故公开散布谣言,恶意诽谤原告,损害原告的名誉。

2023年9月23日上午9时38分,被告在欣武大厦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内发布造谣、诽谤原告的帖文:“@1201你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你还喊爱国爱党,你有脸吗?2013年你弟弟在成田机场闹事的时候,我还碰到过,真特么丢人。是个中国人谁会在别的国家机场,给自己身上贴大字报侮辱自己国家。还向各种媒体po文攻击中国。一家子垃圾。”

被告没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恶意诽谤原告是“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并侮辱原告“一家子垃圾”,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名誉权。因此,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确定二项诉请:1、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本小区公示栏及小区的微信群上不少于30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认定】

根据2023年10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44074号,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微信群中辱骂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未经合理查证即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实言论,将矛头指向原告,构成对原告的诽谤;同时,被告使用不文明的语言辱骂原告,构成对原告的侮辱。法律和学理上对于侮辱的界定,包含了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故本院确定被告确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698欣武大厦业主群”微信群内发布声明,向原告冯正龙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冯正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冯正龙已预缴),由被告俞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兹公开本案的相关资料,供法律人及其他读者诉讼名誉案的参考。

1、原告冯正龙的起诉状

2、原告代理人冯正龙的一审书面代理意见

3、被告的涉案证据

4、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44074号

5、涉案事件的背景资料《成田机场日记》(https://gmjd1.org/?p=666 )

1、原告冯正龙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冯正龙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698号
手机:13331888531

被告:俞某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诽谤的恶劣影响;
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本小区公示栏及小区的微信群上不少于30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都是上海市静安区698号欣武大厦的居民。原告是上海市静安区欣武大厦小区第二届、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已公开宣布不参加最近的第四届欣武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并对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提出要符合业委会委员资格才可以当选的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表态不满,故公开散布谣言,恶毒诽谤原告,损害原告的名誉。

2023年9月22日上午9:38,被告俞某(微信名:2006)在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群内有184位居民),散发造谣诽谤原告冯正龙的帖文:“@1201你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你还喊爱国爱党,你有脸吗?2013年你弟弟在成田机场闹事的时候,我还碰到过,真特么丢人。是个中国人谁会在别的国家机场,给自己身上贴大字报侮辱自己国家。还向各种媒体po文攻击中国。一家子垃圾。”

被告没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恶毒诽谤原告是“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并侮辱原告“一家子垃圾”。而且,还谎称:“2013年你弟弟在成田机场闹事的时候,我还碰到过,真特么丢人。”事实上,根据原告弟弟的护照记录,原告弟弟冯正虎从2010年2月12日回国至2019年2月5日出国的期间一直住在国内上海,从未在国外,被告怎么可能2013年在日本成田机场碰到过原告的弟弟?被告在微信群公然造谣、诽谤、侮辱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名誉权。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为了保障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之规定,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龙

2023年9月27日

附件:(证据)
1、2023年9月22日被告俞某发表在欣武大厦业主微信群上贴文的截屏
2、业主尚尚(微信号:1702室尚尚)证明被告涉案贴文存在的截屏
3、原告冯正龙在涉案微信群的微信号(微信号1201)截屏
4、被告俞某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
5、原告冯正龙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代理人冯正龙的一审书面代理意见

一审庭审原告发言要点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诽谤的恶劣影响;(根据法官的解释,可以撤销这项诉请)
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本小区公示栏及小区的微信群上不少于30日;(坚持的诉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坚持的诉请,其理由:法院已多次判决侵犯冯正龙的名誉案,但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没有作出赔偿,对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合适的处罚,故原告的名誉权在涉案小区一再被侵犯,精神受到极大伤害。)

事实与理由

庭审上陈诉的“事实与理由”与起诉书所说一致。强调几点:
1、根据原告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2023年9月22日上午9:38,在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群内有184位居民),散发造谣诽谤原告冯正龙的帖文。因此,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事实已被确认。
2、被告在在小区微信群“698欣武大厦业主群”(群内有184位居民)公然辱骂原告“@1201你一个反动分子的家属”“一家子垃圾”。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且,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同时侵犯了原告弟弟冯正虎的名誉权。
3、被告捏造事实。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原告弟弟冯正虎护照记录》,证明原告弟弟冯正虎从2010年2月12日回国至2019年2月5日再次出国的期间一直住在国内上海,从未在国外,被告怎么可能2013年在日本成田机场碰到过原告的弟弟呢?被告为了欺骗小区业主,捏造了自己亲临现场的虚假事实。
4、原告在庭前提供关于原告弟弟冯正虎回国问题上原外交部发言人秦刚答记者问《2009年11月26日外交部发言人秦刚举行例行记者会》,这是唯一的官方表态,除之外没有任何官方定论。事实上,冯正虎滞留东京成田机场,不是冯正虎的错,是上海有关部门做错了,后来中国政府依法纠错,让冯正虎顺利回国。这段历史已过去,原告考虑到国家的声誉,已不去谈。既然被告喜欢了解,就应该完整地了解这段历史的来龙去脉,不可断章取义,更不可捏造事实、搬弄是非,公然丑化当事人冯正虎的亲属,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

为了保障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之规定,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正龙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正虎

2023年10月23日

补充证据:
1、《原告弟弟冯正虎护照记录》
2、《2009年11月26日外交部发言人秦刚举行例行记者会》

(注:原告弟弟冯正虎因10月22日出国探亲,无法亲自参加10月23日的庭审,由原告向法庭转交他的书面代理意见。)

3、被告的涉案证据

4、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6民初44074号

5、涉案事件的背景资料《成田机场日记》

https://gmjd1.org/?p=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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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在实施舆论监督过程中不容忍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形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f%bc%9a%e5%9c%a8%e5%ae%9e%e6%96%bd%e8%88%86%e8%ae%ba%e7%9b%91%e7%9d%a3%e8%bf%87%e7%a8%8b%e4%b8%ad%e4%b8%8d%e5%ae%b9%e5%bf%8d%e6%8d%8f%e9%80%a0%e3%80%81%e6%ad%aa%e6%9b%b2/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f%bc%9a%e5%9c%a8%e5%ae%9e%e6%96%bd%e8%88%86%e8%ae%ba%e7%9b%91%e7%9d%a3%e8%bf%87%e7%a8%8b%e4%b8%ad%e4%b8%8d%e5%ae%b9%e5%bf%8d%e6%8d%8f%e9%80%a0%e3%80%81%e6%ad%aa%e6%9b%b2/#respond Mon, 12 Feb 2024 12:04:00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7605 ——冯正虎代诉贺光耀侵犯冯正龙名誉权的诉讼案胜诉

冯正虎代理冯正龙提起了一起侵犯名誉权的民事案件,该案已在上海法院结案。上海市静安法院一审判决贺光耀败诉,贺光耀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贺光耀已在判决书指定的公告栏张贴向冯正龙出具的书面道歉信。

这一案件的终审判决向公众传递了重要的警示: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都不得随意诽谤他人。即使出于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也不能捏造、歪曲事实。这一判决为维护个人名誉权和社会公共秩序树立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也提醒公众应理性、合法地行使言论自由,不得滥用网络平台传播不实信息,以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由】

原告冯正龙、被告贺光耀都是上海市欣武大厦小区的业主。冯正龙是欣武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他在任职期间主持了欣武大厦小区全体业主大会,通过了《欣武大厦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这一办法导致了极个别业主的既得利益受损,引起了一些人的不满情绪。

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贺光耀多次向居委会、街道、区、市及各级房管、纪检部门发送了67封上访投诉信,其中多次诽谤诬告冯正龙。相关部门未予理睬,贺光耀于2022年4月29日在欣武大厦小区微信群公开散布了诽谤冯正龙的内容。

贺光耀的诽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冯正龙长期不缴纳小区停车费;自2012年上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开始,存在大量对业主基金的违规操作;涉嫌公益收费、停车费、改装、改造费等多项资金的挪用、侵占,涉案金额为100多万元等。

贺光耀的造谣诽谤行为违反法律,严重损害了冯正龙的名誉权,破坏了其个人信用。因此,冯正龙于2022年6月1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贺光耀,并由冯正虎全权代理该名誉案的诉讼。

冯正龙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请求:1、要求贺光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在欣武大厦小区公告栏,张贴时间不少于30日,为冯正龙消除影响;2、要求贺光耀赔偿冯正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认定】

2023年10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6民初1363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终1950号的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了涉案文章,其内容应当有事实依据,即便被告系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也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宜采取过激言行。现被告通过向有关机构部门投诉信访等方式反映情况进行维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文,以“利用自己职权自己长期不交物业费、停车费”“存在着大量对我们业主维修基金的违规操作,涉嫌公益收费,停车费,改装、改造费多项资金的挪用、侵占。涉案金额为100多万元”等言论指向原告,虽被告抗辩上述内容只是汇总了长期以来对业委会的质疑和不满,但被告在依据并不充分,投诉信访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发布的上述言论已超出了合理质疑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使小区业主对原告的人品产生怀疑,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贺光耀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表了“冯正龙等人利用自己职权自己长期不交物业费、停车费”、“存在着大量对我们业主基金的违规操作,涉嫌公益收费,停车费,改装、改造费多项资金的挪用、侵占,涉案金额为100多万元”等不当言语,已超出了合理质疑的范畴,侵犯了冯正龙的名誉权。贺光耀的行为对冯正龙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等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成立正确。贺光耀主张其系为了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并无事实依据,且在实施舆论监督过程中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形的,也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贺光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正龙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张贴于上海市静安区欣武大厦小区公告栏,张贴时间持续7日;

二、原告冯正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贺光耀负担。

终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贺光耀负担。

兹公开本案的相关资料,供法律人及其他读者诉讼名誉案的参考。

1、冯正龙的起诉状

2、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6民初13638号

3、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初1950号

附件

1、冯正龙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冯正龙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诉讼代理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联系电话:13524687100 

被告:贺光耀
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书张贴在本小区公示栏不少于30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冯正龙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欣武大厦业主,原上海市静安区欣武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主任。

被告贺光耀因不满关于本小区将要表决的《欣武大厦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201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贺光耀在本小区业主大会关于《欣武大厦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的表决大会现场,公然诽谤叫嚣原告“7年不缴纳小区停车费”等,他的叫嚣并煽动,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业主感到困惑,迫使表决大会暂停。

日后,近三年来(2019年9月—至今)被告贺光耀多次在上海市静安区欣武大厦小区到处散布谣言,诽谤原告冯正龙,谎称:冯正龙7年不缴纳小区停车费;自2012年上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开始,存在着大量对我们业主基金的违规操作;涉嫌公益收费,停车费,改装、改造费多项资金的挪用、侵占,涉案金额为100多万元,等等。

从2019年至今,近三年来,被告给居委会、街道、区、市及各级房管、纪检部门写的上访信和投诉信就有67封,在上访信及投诉信中多次诽谤诬告原告冯正龙。

在疫情期间,2022年4月29日被告贺光耀又在欣武大厦小区微信群(该群名:欣武大厦4月1日至-5日封控期间),散发诽谤原告冯正龙的贴文。该群是由居委会党支部为疫情期间建立的,由欣武大厦小区全体业主加入。

被告的造谣诽谤行为违反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破坏了原告的个人信用,导致原告无法在本小区开展业委会工作,也致使原告经营的公司商业信用受到损害。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为了保障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之规定,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龙

2022年6月10日

附件:(相关证据)

1、原告冯正龙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贺光耀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

3、2019年9月29日晚上的欣武大厦小区的业主大会的关于(停车管理方法)的表决大会期间,贺光耀公然诽谤谎言,叫嚣的照片及相关音视频资

4、2022年4月29日被告贺光耀在发表欣武大厦小区微信群上的截屏(共9页)。

5、冯正龙先生的停车费缴纳情况证明(上海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欣武大厦管理处)

6、情况证明(欣武大厦1605室业主赵如兴等人的证词)

7、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武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复印件

8、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复印件

2、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6民初13638号

3、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初1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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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要求返还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民企财物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f%bc%9a%e4%b8%8a%e6%b5%b7%e5%b8%82%e5%85%ac%e5%ae%89%e5%b1%80%e6%ac%a0%e5%86%af%e6%ad%a3%e8%99%8e200%e4%b8%87%e5%85%83%e4%ba%ba%e6%b0%91%e5%b8%81/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f%bc%9a%e4%b8%8a%e6%b5%b7%e5%b8%82%e5%85%ac%e5%ae%89%e5%b1%80%e6%ac%a0%e5%86%af%e6%ad%a3%e8%99%8e200%e4%b8%87%e5%85%83%e4%ba%ba%e6%b0%91%e5%b8%81/#respond Sat, 22 Jul 2023 11:45:09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4864

上海市公安局赖债22年,有法不依,天理难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更加公正高效权威,还是有法不依、不作为、不公正?中国法律是否有权威?人民群众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能得到保障吗?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听其言而观其行。

拭目以待上海市公安如何返还超期违法扣押冯正虎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民企财物,并予国家赔偿

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陷入一场冤案中,因与编辑销售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 7-900609-33-4 ),而却被诬陷为“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法官判决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其法人代表冯正虎罚金10万,3年徒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上没有没收请求人财产的处罚判决,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但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至今均尚未返还。

长期以来,冯正虎分别向公安、法院追索请求人被违法超期扣押的合法财产,但公安与法院相互推诿,至今不返还冯正虎、天伦公司的合法财物。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接待法官帮助冯正虎分析,根据证据材料这批超期扣留的财产没有移送法院,还在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方面,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上海市公安局主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是上海市公安局。承办警察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孟民、张吉铭。因此,依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划分,上海是公安局应当对刑事违法扣押承担赔偿责任。

本件赔偿案与相关冤案是否改判无罪无关,是涉及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其法律依据

1、《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七)项:“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条第(一)项(“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依法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返还未经法院判决没收而至今仍被违法扣押的私有财产《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经司法会计中心估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及相应赔款的银行定期利息。

而今迈步从头越,冯正虎不怕无赖,不嫌麻烦,再次向上海市公安局讨债。

2023年6月9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方式(EMS:1155326345874)向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提交了刑事违法扣押冯正虎合法财物的赔偿申请书,邮寄凭证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已收到。

兹公开本案,请党政、司法领导机关及公众评审,督促司法公正及行政机关纠错。

冯正虎

2023年7月22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

请求人: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   
邮编: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请求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注册住址:上海市国定路335号
邮编:200433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亚宏 局长
地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     
邮编:200042
电话:62310110 

赔偿请求

一、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的(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上没有没收请求人财产的处罚判决,因此请求人依法要求被请求人返还至今仍被违法扣押的私有财产《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5774盘(经司法会计中心估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

二、要求被请求人依法赔偿因案件了结后违法超期扣留请求人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1,991,982元人民币的262个月的银行定期利息(2001年8月本案终审结案起至2023年6月)。

事实与理由

请求人于2000年11月陷入一场冤案中,因编辑一本有益于社会的电子书中文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 7-900609-33-4 )、日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 4-931548-98-9),而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著作权法》及工商经营规定,向需要经济信息咨询的客户销售了226本上述自己的作品,其收入7.8万元均依法纳税。这么简单的案由却被诬陷为“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法官判决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罚金30万,其法人代表冯正虎罚金10万,3年徒刑。

该案于2001年6月7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一审判决((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由上海市高级法院二审裁定((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请求人冯正虎已在上海市看守所、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三年(2000年11月13日—2003年11月12日)。冯正虎的罚金也已按法院约定缴纳。

依照中国法律,法院终审结案后,未经法院判决没收的物品应当一律返还原主。2001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仅返还一部分扣留物品,但被扣留的全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至今均尚未返还。

2001年8月21日二审裁定终审后,法院不返还请求人的物品,这就变成超期扣留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长期以来,请求人分别向公安、法院追索请求人被违法超期扣押的合法财产,但公安与法院相互推诿,至今不返还请求人的合法财产。

这批超期违法扣押的财产在哪里?

请求人曾询问原审一审判决的法官郁亮,他告诉请求人:公安局没有将这批扣留的电子书实物移送法院。

请求人也委托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杨绍刚律师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冯正虎非法经营案的卷宗,档案室法官告知:卷宗内没有公安局移送扣留物品的清单,按常规这些扣留物品应该留在公安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接待法官帮助请求人分析,根据证据材料这批超期扣留的财产没有移送法院,还在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方面,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上海市公安局主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是上海市公安局。承办警察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孟民、张吉铭(刑事立案侦查)。因此,依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划分,上海是公安局应当对刑事违法扣押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23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三)项第1项:“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赔偿案件。”

最近,公安部公开宣布:全面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我们人民群众又一次对中国的司法公正寄予希望。

因此,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违法扣押的赔偿申请。

一、返还超期扣押请求人合法财产的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的处罚:有期徒刑与罚金。法院没有作出没收请求人的任何财产(包括被公安局扣留的物品)的处罚。

本案的法院判决书与裁定书中,没有没收《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书的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8页证明:“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冯正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有期徒刑与罚金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处罚。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超期扣留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书,共计5774盘,其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根据法院的裁决书表明:该电子书总计6000盘,已销售226盘,余下5774盘是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扣留。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报告:该电子书的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人民币,已出售226盘的收入78018元。经核算,余下未销售而被扣留的5774盘就价值1,991,982元人民币。其证据是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01)沪公治诉字第 001 号》。

当时本冤案的承办人员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查禁支队警察孟民、张吉铭,他们在请求人冯正虎办公室抄走请求人物品时均留下《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其中《上海日资企业要览》碟片723盒(见证据《登记保存证据清单No.0119595》)。在请求人冯正虎被拘留后,承办警察未将从请求人的仓库及有关代销单位扣押的上述电子出版物的《扣押物品请单》交给请求人,但在《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原审法院的裁决书里认定《扣押物品请单》及扣押上述电子出版物的数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7页证明:“ 3、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由冯正虎和冯正龙共同投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0,000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光盘226盘,合计金额78,018元。____。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住处查获了尚未出售的5000余张上述电子光盘及说明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第8页证明:“5、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请单》证实,从天伦公司及冯正虎的住处查获成套的上述电子出版物2304盒、裸盘2844片及部分说明书等,并从有关代销单位扣押了部分上述电子出版物。 6、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关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非法经营光盘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天伦公司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明确撤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情况下,仍制作《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 年版)》日文版两种光盘6000盘,发行价格总计207万元,截止2000年11月止,已销售226盘,合计金额7.8万余元。”

法院没有判决与裁定没收《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书。既然(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与审理判决的法院应当有义务执行,如数返还请求人的合法财产。

而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若扣押财产损坏或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请求人被扣押的财产已损坏或灭失的,按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核定的价格予以赔偿。

二、超期扣留262个月的国家赔偿

法院应当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依法返还法院未判决没收但至今被超期扣留的请求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该赔偿因法院违法超期扣留请求人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1,991,982元人民币的262个月的银行存款定期利息(即2001年8月本案终审结案起至2023年6月的时期)。

其理由:《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中国日资企业、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以及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编制技术是最新的,填补了国内对日资企业信息研究的一个空白。上述电子书的出版后,得到时任上海市长徐匡迪、副市长周禹鹏以及其他领导人、企业、新闻媒体及读者的一致好评。天伦公司作为留学回国人员企业应邀免费参加2000年10月24日~28日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高新技术成果展,展示上述电子书。

对这样一本公认的、利国利民的、由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具有作者版权的好书,既然法官没有枉判为赃物予以没收,当时结案后应当返还给请求人冯正虎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只要补办一些出版手续就可以发行销售了。从请求人2004年10月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行政诉讼中,了解到当时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要求撤销这本电子书的原因是同济大学出版社申请出版时未提交样书,其实只要事后补交一下,就什么事也没有了。行政部门官僚主义的霸道作风导致了一场作者无辜坐三年牢的冤狱。该电子书日文版的版权归请求人冯正虎与日中展望出版社(日本)共同所有,如果当时返还该电子书日文版,也可以在日本市场销售。所以,法院结案后没有依法及时返还这批扣留物,造成了请求人冯正虎、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日中展望出版社(日本)的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人是《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电子书是请求人的私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因此,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义务,返还法院未判决没收但至今被超期扣留的请求人所有合法财产,并依法赔偿,保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办

请求人:

冯正虎

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

2023年6月9日

附件:

1、请求人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2、请求人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

5、《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No.0119595》

6、《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上海冯正虎非法经营案透视》(本文原载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杂志2004年第12期。)

7、《出版无罪,枉法裁判——冯正虎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

8、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9、来自上海市市长的称赞(信函)

10、《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书广告单

11、《上海日资企业要览》中文版电子书封面

12、《中国日资企业要览》日文版电子书封面

13、《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书光盘CD

14、上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01)沪公治诉字第 001 号)

图1、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冯正虎冤狱前后的对照图片

图2、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的估价

中院判决书_页面_1
中院判决书_页面_7

——摘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7页

图3、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冯正虎及天伦公司的刑事判决没有没收被告财物的处罚。

中院判决书_页面_8
中院判决书_页面_9

——摘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第八页、第九页

图4、冯正虎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的邮寄凭证(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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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8%af%89%e6%94%af%e4%bb%98%e5%ae%9d%e4%b8%80%e6%a1%88%e7%9a%84%e7%ab%8b%e6%a1%88%e7%bb%8f%e5%8e%86/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8%af%89%e6%94%af%e4%bb%98%e5%ae%9d%e4%b8%80%e6%a1%88%e7%9a%84%e7%ab%8b%e6%a1%88%e7%bb%8f%e5%8e%86/#respond Fri, 18 Mar 2022 11:24:58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6644

冯正虎是支付宝的老客户(2007年7月3日注册支付宝),其名下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于2012年12月21日被支付宝冻结,直至2021年2月5日、8日分别解冻。支付宝冻结冯正虎的账户,违法占用冯正虎的余额长达八年多,其冻结措施违反中国法律。

因此,冯正虎向法院起诉支付宝的违法行为,并要求经济赔偿。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中国)”)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447号15层(支付宝大厦),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6号蚂蚁Z空间。

2021年5月28日,冯正虎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中国)注册地的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404333。本案由浦东法院周军法官于2021年6月23日办理。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其他。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7月8日,冯正虎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中国)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审核结果:审查不通过。其审核意见: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海,请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7月19日,冯正虎又通过网上立案向浦东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840021。本案由一中法院吴广振法官于2021年7月22日办理。一中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我们已经认真查阅,经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你可向有管辖范围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法院进行立案审查。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支付宝(中国)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明确认为,该案应该向支付宝(中国)注册地的管辖法院起诉。支付宝(中国)注册地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8月5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2928649。本案由浦东法院张丽丽法官于2021年8月12日办理。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其他。浦东法院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8月23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3005104。本案由浦东法院周军法官于2021年8月27日办理。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冯正虎,谢谢你使用网络诉讼服务。同样是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9月2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3078421。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冯正虎:您提交的网上登记立案申请,我们已经认真查阅。谢谢你使用网络诉讼服务!”同样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支付宝(中国)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应当属浦东法院管辖。

该起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因此,浦东新区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该案。

11月19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方式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EMS:1117268003678),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西湖法院立案。

西湖区法院法官依法处理该案,于11月30日通过电话回复,认真向起诉人冯正虎释法,并明确告知该案应当由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立案。

西湖区法院认为:支付宝(中国)住所地是以支付宝(中国)的注册地为住所地,若以支付宝(中国)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需要有注册地址的法院认定的,要有相应的裁定书。根据支付宝(中国)的工商登记材料,支付宝(中国)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该案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西湖区法院法官要求冯正虎再到上海浦东法院去立案,你告诉浦东法院:“如果你不让我立,那你可以,你下法律文书。他们杭州法院说了。”西湖法官说:“那我们到时候,如果杭州法院觉得对就收下来,不对的话就呈报最高人民法院。”

西湖法官让冯正虎向浦东法院直接转达西湖法院的意见,并在退回的冯正虎起诉状里附上一张《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证明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让冯正虎交给浦东法院。

2022年1月3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方式再次向浦东法院起诉(EMS:1117268074278),但是浦东法院立案庭收到冯正虎的起诉状,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立案登记制。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附件:

1、2021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1次的网上立案回复

2、2021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3、2021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4、2021年8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5、2021年8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3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6、2021年9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4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7、2021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8、2021年12月1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退件的邮寄凭证

9、2022年1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5次起诉的邮寄凭证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居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附件:

1、2021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1次的网上立案回复

2、2021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3、2021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4、2021年8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5、2021年8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3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6、2021年9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4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7、2021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8、2021年12月1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退件的邮寄凭证

9、2022年1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5次起诉的邮寄凭证

1、2021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1次的网上立案回复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3

2、2021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4

3、2021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5

4、2021年8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6

5、2021年8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3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7

6、2021年9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4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7、2021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9

8、2021年12月1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退件的邮寄凭证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10

9、2022年1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5次起诉的邮寄凭证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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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关于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管辖权的回复 https://fengzhenghu.net/%e6%9d%ad%e5%b7%9e%e5%b8%82%e8%a5%bf%e6%b9%96%e5%8c%ba%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86%af%e6%ad%a3%e8%99%8e%e8%af%89%e6%94%af%e4%bb%98%e5%ae%9d%e4%b8%80%e6%a1%88%e7%ae%a1%e8%be%96%e6%9d%83/ https://fengzhenghu.net/%e6%9d%ad%e5%b7%9e%e5%b8%82%e8%a5%bf%e6%b9%96%e5%8c%ba%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86%af%e6%ad%a3%e8%99%8e%e8%af%89%e6%94%af%e4%bb%98%e5%ae%9d%e4%b8%80%e6%a1%88%e7%ae%a1%e8%be%96%e6%9d%83/#respond Thu, 17 Mar 2022 11:00:00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6642

冯正虎是支付宝的老客户(2007年7月3日注册支付宝),其名下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于2012年12月21日被支付宝冻结,直至2021年2月5日、8日分别解冻。支付宝冻结冯正虎的账户,违法占用冯正虎的余额长达八年多,其冻结措施违反中国法律。

因此,冯正虎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公司注册地的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404333。本案由浦东法院周军法官于2021年6月23日办理。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其他。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冯正虎于7月8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审核结果:审查不通过。其审核意见: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海,请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冯正虎又于7月19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浦东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840021。本案由一中法院吴广振法官于2021年7月22日办理。一中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我们已经认真查阅,经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你可向有管辖范围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法院进行立案审查。

嗣后,冯正虎继续向浦东法院网上立案。2021年8月5日网上立案号:2928649。8月27日网上立案号:3005104。浦东法院法官不同意立案,但不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9月2日直接向浦东法院立案庭长网上立,案号:3078421。至今不回复,远远超过七天的法定立案受理期限,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2021年11月19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方式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EMS:1117268003678),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西湖法院立案。西湖法官依法处理该案,于11月30日通过电话回复,认真向起诉人释法,并明确告知该案应当由浦东法院受理立案。

兹公开杭州市西湖法院法官的电话回复的录音(文字版)。

冯正虎的手机:13524687100。西湖法官的来电电话:0571-88498901_202111300855

下述文字是根据通话录音(0571- 88498901_202111300855.MP3)整理的。

冯正虎:喂。你说。

西湖法官:支付宝,它现在这个地址是上海自贸区。

冯正虎:嗯。

西湖法官:你寄错地方了。

冯正虎不是。我们对的,我们经过了好几轮了,包括浦东法院,因为自贸区是它的注册地址,它实际的办公不在这里,根据民诉法

西湖法官:我们不按照那个来的。

冯正虎:不不不,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的,它是主要的办公地点,如果主要的办公地点

西湖法官:不是的,主要办公地点要认定过的,要法院认定过的。你有没有相应的裁定书?

冯正虎:法院认定过的?。

西湖法官:对、对、对。要有注册地址的法院认定的,你要有相应的裁定书。

冯正虎:要相应的裁定书,它(支付宝)不是在,它总部自己在那个介绍上面都登载过的,它的总部地址在那里。

西湖法官:这位同志啊,你听我讲一下,支付宝,你告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公司的案子,我们收到过类似的有不少,他们开始都是往我们西湖法院寄的,因为以为支付宝一直在西湖的。

冯正虎:对对,它总部在西湖。

西湖法官:你听我讲,不要急啊,先听我讲。然后呢,我们就把那个支付宝中国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打印出来,告诉他们,把案子也退回去了。然后他们就全部都往上海那个自由贸易区那边去那个了。

冯正虎:对,浦东法院。

西湖法官:对。听我讲。然后所有的案子寄出去之后,都没有再退回来过,退回去之后就没有再继续回来过,知道吧?那边案子都立掉了。

冯正虎没有啊?我有好几次,我到那边去网上立案的,浦东法院没有立案。

西湖法官:网上立案我不知道,反正我跟你讲,如果你认为注册地址是实际经营地址在我西湖区,请提供相应的裁定书。如果没有相应的裁定书,我们肯定是认为以住所地为准的,这个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除非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认定过,那我们是有的,因为这个东西要法律文书认定的。

冯正虎:我去那边那个法院聊过了,他们也是有法律上条文的。

西湖法官:那我跟你讲,你就跟法院说有没有能下法律文书。能不能下法律文书?你就问他。这个肯定没有问题的,因为像类似的案子我们收过好多了,然后我们都跟当事人讲明情况,让他们去上海起诉,都没有再退回来过,全部都立掉了,都诉成功的,这样的案子是非常多,而且我们现在已经很多年都没有再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的案子了。我们也不可能因为这个事情你这个案子来突破的,这个不符合规定,除非我说了你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果有法律文书的认定,那我们也要看的,是否合适?如果合适那我们接受。如果不合适,那么我们会呈报最高院,由最高院作出认定:到底是哪一个住所地,到底在哪里,到底应该在哪里起诉?是这样的。

冯正虎:我们到后面去调查,我亲自也到上海,实际上就是在支付宝大厦。

西湖法官:对。我对你讲,你自己的调查,噢,不是说你不要生气,你自己的调查没有用,以法院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准。因为你自己是私人的,除非比如说是法院认定过的,实际经营地在哪里。对。那我们就说如果以裁定的形式认定之后,那我们也要根据具体的案子,如果说合适的我们会收,如果对的我们收,如果我们觉得也不对的话,我们会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进行认定。这样的。

冯正虎:我因为这个事已经到浦东法院,

西湖法官:噢,去过了。

冯正虎:我去过了,立了几次案,他们也给我退了,不立案。后来我也搞出原因,我自己也跑到他们信访处。他(浦东法院的信访接待法官)也是看出这个事实,因为上海,它(支付宝)是注册在那个开发区。

西湖法官:自由贸易区,对。

冯正虎:自由贸易,实际上就是在在东昌路,它的那个大厦,支付宝大厦吧。大厦其实它是一个国际贸易,国际什么业务中心,跟那个它(支付宝)后台的研发中心,

西湖法官:那你这样。我反正把支付宝中国的工商材料也打印出来了,我到时候一定寄给你,你再到上海浦东法院去,你说如果你不让我立,那你可以,你下法律文书。他们杭州法院说了。那我们到时候,如果杭州法院觉得对就收下来,不对的话就呈报最高人民法院。那就跟它(浦东法院)直接说了我们的意见。

冯正虎:对,对。你帮我退回来吧,你就写个意见吧。

西湖法官:对,我把那个他(支付宝)的地址什么都写一下。噢,我就写注册地址。

冯正虎:注册地址,你退回来。

西湖法官:这张单子(支付宝注册的工商材料)我也给你。你的地址是不是杨浦区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冯正虎:对。你写好啊,否则还要跑到你这里。两个推,我们已被推了多少。

西湖法官:不可能的。像类似的案子,我跟你讲,我们经历过很多,退掉之后没有再收回来过。

冯正虎:对,对对。你把退回的原因你上面写明,它的注册地址就在它那边(浦东法院),那么我就可以去浦东法院,因为浦东法院他也告诉我的,他说你看嘛,没有的吧?大家都知道,众所周知都在西湖,都在那边。

西湖法官:嗯,

冯正虎:好的,但你说的,你也有道理。好吧,你退回来,你把这个情况写明了,我再到浦东。否则,不在你家,就在浦东,就在两个地方。

西湖法官:在我们这里的话,你要有那个证据的,你要认定过的。你没有对实际经营地址认定的话,我这里是收不了的。这个确实是这么一回事情。

冯正虎:好的,好的,谢谢。那你把情况书面退给我。

西湖法官:嗯,好的,好的,行,我到时候给你

冯正虎:谢谢啊,谢谢啊,

西湖法官:没关系,好,再见。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居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话详单(查询日期:2021年11月30日)

冯正虎的手机13524687100、杭州西湖法官的电话0571-8849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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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起诉支付宝违法冻结客户账户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8%b5%b7%e8%af%89%e6%94%af%e4%bb%98%e5%ae%9d%e8%bf%9d%e6%b3%95%e5%86%bb%e7%bb%93%e5%ae%a2%e6%88%b7%e8%b4%a6%e6%88%b7/ https://fengzhenghu.net/%e5%86%af%e6%ad%a3%e8%99%8e%e8%b5%b7%e8%af%89%e6%94%af%e4%bb%98%e5%ae%9d%e8%bf%9d%e6%b3%95%e5%86%bb%e7%bb%93%e5%ae%a2%e6%88%b7%e8%b4%a6%e6%88%b7/#respond Thu, 17 Mar 2022 04:29:00 +0000 https://fengzhenghu.net/?p=5054 ——冯正虎坚持五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

【编者按】

冯正虎是支付宝的老客户(2007年7月3日注册支付宝),其名下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于2012年12月21日被支付宝冻结,直至2021年2月5日、8日分别解冻。支付宝冻结冯正虎的账户,违法占用冯正虎的余额长达八年多,其冻结措施违反中国法律。

冯正虎于2月21日致函蚂蚁集团(支付宝)董事长井贤栋(EMS:1116692096578),投诉支付宝公司违背“客户第一”的企业价值观,违法损害客户利益,并要求经济及精神的赔偿。但是,支付宝公司的领导部门至今没有回复。

因此,冯正虎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公司注册地的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404333。本案由浦东法院周军法官于2021年6月23日办理。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其他。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冯正虎于7月8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公司住所地的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审核结果:审查不通过。其审核意见: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海,请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冯正虎又于7月19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浦东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840021。本案由一中法院吴广振法官于2021年7月22日办理。一中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我们已经认真查阅,经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你可向有管辖范围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法院进行立案审查。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支付宝办公住所地的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明确认为,该案应该向支付宝公司注册地的管辖法院起诉。支付宝公司注册地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冯正虎于2021年8月5日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2928649。本案由浦东法院张丽丽法官于2021年8月12日办理。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其他。仍然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浦东法院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因此,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第3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3005104。本案由浦东法院周军法官于2021年8月27日办理。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冯正虎,谢谢你使用网络诉讼服务。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支付宝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应当属浦东法院管辖。

该起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因此,该案应当依法立案审理。

浦东法院立案庭法官不可以无理由无法律依据的作出不同意立案的审查结果。因此,原告于9月2日第4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转交立案庭庭长童凌处理。若浦东法院坚持不同意立案,请依法回复说明具体理由,或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书。

冯正虎于2021年9月2日第4次向浦东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3078421。并请转交立案庭庭长童凌处理。若浦东法院坚持不同意立案,请依法回复说明具体理由,或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但网上该案至今处于待审查阶段,又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2022年1月3日,冯正虎第5次向浦东法院起诉,用邮政特快方式寄出纸质起诉状及其证据再次向浦东法院起诉(EMS:1117268074278),浦东法院立案庭收到邮寄的起诉状后,至今没有回复,同样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最后,冯正虎依据《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款,于3月15日向受诉法院投诉浦东法院立案庭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立案。

兹公开本案,请公众及监管部门评判:客户是否可以起诉支付宝的违法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2022年3月15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男,
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2**弄3号
手机:13524687100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井贤栋 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82254507
注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447号15层
办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6号蚂蚁Z空间
电话:(+86) 571-2688-8888
电话:95188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违法冻结冯正虎的账户(fzh999net@gmail.com、hxwq66@gmail.com);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万元人民币;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中国公民、支付宝的老客户(2007年7月3日注册支付宝),其名下的两个支付宝账户(fzh999net@gmail.com、hxwq66@gmail.com)于2012年12月被支付宝冻结,直至2021年2月5日、8日分别解冻。

支付宝冻结冯正虎的账户,违法占用冯正虎的余额长达八年多,其冻结措施违反中国法律。

原告以前多次向支付宝客服反映账户冻结的问题,2021年初连续十几次与支付宝客服部门交涉解决冯正虎账户被冻结的问题。支付宝公司的客服部门承认冻结冯正虎账户的错误,现在已以解冻账户,但在赔偿金的问题上双方分歧很大。

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致函蚂蚁集团(支付宝)董事长井贤栋(EMS:1116692096578),投诉支付宝违背“客户第一”的企业价值观,违法损害客户利益,并要求经济及精神的赔偿。

但是,支付宝公司领导部门至今没有回复,故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结果,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支付宝违法冻结冯正虎两个支付宝账户8年的事实

原告冯正虎的支付宝账户fzh999net@gmail.com、hxwq66@gmail.com于2012年12月被支付宝冻结,起因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出《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冯正虎的账户,半年后公安机关不再发出冻结通知,支付宝却擅自继续冻结冯正虎的账户,直至2021年2月5日、8日分别解冻。

支付宝冻结冯正虎的账户,违法占用冯正虎的余额长达八年。支付宝的余额类同于银行的存款。

根据法律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因此,支付宝擅自冻结冯正虎的支付宝余额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法冻结长达八年属情节严重。

二、冯正虎账户被非法冻结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

1、经济损失

经查账,冯正虎两个被冻结账户的余额合计:9342.31元人民币。

冯正虎的这笔余额被支付宝冻结了整整八年多,钱财的所有者自己不得使用,被强迫成为支付宝的“借款人”。冯正虎的余额不算大,但是对于有10亿用户的支付宝来说,即使这种案例以极少的比例出现,这种逾期被非法冻结的所有用户的总金额是无比巨大的。

蚂蚁集团的宗旨是,致力于用科技让普通人和小企业享受平等的金融和生活服务。这个宗旨不应该只是一句吸引顾客的商业广告,而是应该体现在对每个客户及每一笔金融的服务中。擅自冻结客户余额是不平等的举措,既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也损害支付宝的信誉。

客户的支付宝余额被冻结,就等于终止了客户创造价值,致使客户重大经济损失。例如,八年前一万元人民币支付宝余额取出作为创造财富的资本,现在的收益是可以量化的。如果运气好的话,一万元入股了商业奇才马云、井贤栋等人的投资,八年后能增值多少?

普通人就算借钱给他人,做民间借贷吧。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民间借贷年利率36%,一万元八年之后,1×1.36^8=11.7034,收益10.7034万元。

也就是冯正虎被支付宝冻结八年的经济损失至少是十万元人民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十万元人民币。

2、精神损害

冻结冯正虎支付宝账户的起因,是涉及一起所谓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假案。冻结账户,不是为了刑事侦查需要,而是惩罚冯正虎,让冯正虎为得罪领导付出代价,你不让领导舒心,领导的下属司法机关也利用职权制造刑事假案让你难受。

现在,这起刑事假案已不了了之,冯正虎被冻结的银行账号也全部解冻了。

这次,支付宝公司在参与权力对冯正虎伤害事件中过于积极。支付宝的做法,落后于上海的银行、公安机关的做法,至少后者在操作程序上合法,遵守法律的规定。银行见到司法机关的《冻结财产通知书》才冻结,到法律规定期限就自动解冻。公安机关需要冻结才发通知,不需要冻结不发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没有要求支付宝公司继续冻结冯正虎的账户,支付宝公司却擅自继续冻结。

冻结客户余额(存款)是金融服务企业对客户最严厉的措施或处罚。冯正虎是否违反支付宝的诚信规定?这个长达八年的冻结,不仅使冯正虎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冯正虎的信誉。

支付宝是蚂蚁集团旗下的巨大企业,它对一个弱小的个体用户连续八年的违法冻结,知错后仅是客服部门一句道歉话,公司领导部门也未表达歉意,而且也未予以公正合理的赔偿。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支付宝违法冻结冯正虎账户,擅自占用冯正虎的账户余额,应当予以经济与精神的赔偿。

因此,原告依法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秉公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首次起诉日期:2021年5月28日
再次起诉日期:2022年1月3日

附件证据材料

1、冯正虎的支付宝账户(fzh999net@gmail.com、hxwq66@gmail.com)

2、冯正虎被冻结账户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话详单(2021年1月29日起至2月8日与支付宝客服的17次通话记录)

4、2021年2月8日 冯正虎与支付宝公司客服专管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记录

5、2021年2月22日冯正虎致蚂蚁集团(支付宝)董事长井贤栋(EMS:1116692096578)的投诉函及邮寄凭证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证明材料(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供)

7、西湖法院关于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管辖权的回复(通话录音及其文字记录)

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

9、原告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图1、支付宝公司

支付宝 知托付!1

图2、第四次向浦东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号:3078421

网上立案第3078421号-浦东法院-1

图3、冯正虎第5次向浦东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20220103-致浦东法院起诉状的邮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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