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

冯正虎是支付宝的老客户(2007年7月3日注册支付宝),其名下的两个支付宝账户于2012年12月21日被支付宝冻结,直至2021年2月5日、8日分别解冻。支付宝冻结冯正虎的账户,违法占用冯正虎的余额长达八年多,其冻结措施违反中国法律。

因此,冯正虎向法院起诉支付宝的违法行为,并要求经济赔偿。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中国)”)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447号15层(支付宝大厦),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6号蚂蚁Z空间。

2021年5月28日,冯正虎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中国)注册地的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404333。本案由浦东法院周军法官于2021年6月23日办理。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其他。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7月8日,冯正虎通过网上立案向支付宝(中国)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审核结果:审查不通过。其审核意见: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海,请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7月19日,冯正虎又通过网上立案向浦东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网上立案号:2840021。本案由一中法院吴广振法官于2021年7月22日办理。一中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我们已经认真查阅,经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你可向有管辖范围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法院进行立案审查。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支付宝(中国)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明确认为,该案应该向支付宝(中国)注册地的管辖法院起诉。支付宝(中国)注册地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8月5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2928649。本案由浦东法院张丽丽法官于2021年8月12日办理。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其他。浦东法院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8月23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3005104。本案由浦东法院周军法官于2021年8月27日办理。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冯正虎,谢谢你使用网络诉讼服务。同样是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9月2日,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网上立案号:3078421。浦东法院的审查结果:不同意立案。回复内容:“冯正虎:您提交的网上登记立案申请,我们已经认真查阅。谢谢你使用网络诉讼服务!”同样没有说明不同意立案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支付宝(中国)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应当属浦东法院管辖。

该起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诉讼案件。因此,浦东新区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该案。

11月19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方式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EMS:1117268003678),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西湖法院立案。

西湖区法院法官依法处理该案,于11月30日通过电话回复,认真向起诉人冯正虎释法,并明确告知该案应当由浦东新区法院受理立案。

西湖区法院认为:支付宝(中国)住所地是以支付宝(中国)的注册地为住所地,若以支付宝(中国)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需要有注册地址的法院认定的,要有相应的裁定书。根据支付宝(中国)的工商登记材料,支付宝(中国)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该案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西湖区法院法官要求冯正虎再到上海浦东法院去立案,你告诉浦东法院:“如果你不让我立,那你可以,你下法律文书。他们杭州法院说了。”西湖法官说:“那我们到时候,如果杭州法院觉得对就收下来,不对的话就呈报最高人民法院。”

西湖法官让冯正虎向浦东法院直接转达西湖法院的意见,并在退回的冯正虎起诉状里附上一张《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证明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让冯正虎交给浦东法院。

2022年1月3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方式再次向浦东法院起诉(EMS:1117268074278),但是浦东法院立案庭收到冯正虎的起诉状,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立案登记制。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附件:

1、2021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1次的网上立案回复

2、2021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3、2021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4、2021年8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5、2021年8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3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6、2021年9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4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7、2021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8、2021年12月1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退件的邮寄凭证

9、2022年1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5次起诉的邮寄凭证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居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附件:

1、2021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1次的网上立案回复

2、2021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3、2021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4、2021年8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5、2021年8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3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6、2021年9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4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7、2021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8、2021年12月1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退件的邮寄凭证

9、2022年1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5次起诉的邮寄凭证

1、2021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第1次的网上立案回复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3

2、2021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证据8-冯正虎诉支付宝一案的立案经历_04

3、2021年7月1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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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1年8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2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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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21年8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3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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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21年9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4次起诉的网上立案回复

7、2021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邮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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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21年12月1日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退件的邮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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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22年1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5次起诉的邮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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