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就非法绑架拘禁的案由状告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行政诉讼案
[提要]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分许,冯正虎与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北京与律师约谈,正走近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忽然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猛速把冯正虎包围起来,冯正虎与他们反抗中衣服被撕坏,最后被强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辆面包车(牌号:沪B49726)上,其中7名绑匪一同上车。上车后,冯正虎知道他们均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晚上6:30许,冯正虎被转押上商车(牌号:京JP8996),这些绑匪把我们移交给随车而来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由他们押送我们乘T103次(晚上20:08分发车)回上海。
2月16日 上午9:00火车抵达上海,冯正虎又被押上停在站台上的面包车,直接被送进府村路500号上海救助站,关押在四周铁栅窗的羁押室,等候发落。中午11:3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叶骄驱车将冯正虎送进五角场派出所。晚上9:30许,五角场派出所李副所长指示警察将冯正虎转押于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国权路24号),从此冯正虎就在上海被秘密非法监禁了。2009年3月19日晚上,冯正虎又被转移至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地址:上海市长海路506号)。
信访办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冯正虎:这是政府的行为,是领导指示的。绑架及非法拘禁的官方理由:冯正虎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上海市政府信访部门以这样理由就可以随意绑架与长期非法拘禁一个公民。2009年3月25下午5:15分,冯正虎终于被释放,结束了四十一天非法拘禁的囚犯生活。进“黑监狱”没有任何手续,出“黑监狱”也不明不白,一名国保警察李科长悄悄地驱车送冯正虎回家。
上述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及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冯正虎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甚至还是犯罪。
冯正虎于2009年5月8日在日本用邮政特快专递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9日回复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9)第112号)。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第十四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及其证据资料已于6月1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寄送(EMS编号:EF410411085JP),但法院至今未回复。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6月16日冯正虎用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立案庭起诉,2010年4月13日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信芳及立案庭提出诉讼,但是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原告的联系人:冯正龙 (冯正虎的兄长,冯正虎出国期间的国内联系人)
手机:13331888531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正 市长
住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邮编:200042
起诉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9)第112号),就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在2009年1月15日至3月25日期间非法绑架拘禁原告等违法行为,依法于2009年6月1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410411085JP)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半年多,既没有予以立案,也没有裁定不予受理,显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规定。现在起诉人回国后,依法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请求事项
1. 依法确认被告所属信访办、驻京办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15日在北京绑架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2. 依法确认被告所属信访办雇用警察与保安人员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T103次火车上、上海市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客来登宾馆105室,非法拘禁原告四十一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3. 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应当依法追究本案主谋及直接参与绑架及非法拘禁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15日下午2:20分许,原告与上海市民崔福芳等人赴北京律师约谈,正走近北京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国宾酒店的十字路口,忽然遭到十几位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猛速把我们包围起来,我与他们反抗中衣服被撕坏,最后被强行押上停在十字路口的一辆面包车(牌号:沪B49726)上,其中7名绑匪一同上车。上车后,我知道他们均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他们均讲上海话,其中一位绑匪头领姓吴。绑匪强行扣留我们的身份证,勒令我们关掉手机,中断我们与外界联系。其间,我们被押在北京朝阳门南天海招待所停留约15分钟,然后又被押回车上,驶向北京车站,停留在北京站的停车场里等候指示。
晚上6:30许,我们被转押上商车(牌号:京JP8996),这些绑匪把我们移交给随车而来的三名穿制服的警察(长宁区警察的警号024114,普陀区警察的警号03057,杨浦区警察的警号038443),由他们押送我们乘T103次(晚上20:08分发车)回上海。在火车上,我们当即向押送我们的上海警察报案,并抗议。我们被绑架的当日,北京律师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2月16日 上午9:00火车抵达上海,我们又被押上停在站台上的面包车,直接被送进府村路500号上海救助站,关押在四周铁栅窗的羁押室,等候发落。崔福芳先被她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领走。中午11:3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叶骄驱车将原告送进五角场派出所。杨浦区公安局的国保警察李科长他们已在五角场派出所等原告,见面后他们一再向原告表示北京绑架的事与他们无关,是上海市政府驻京办、信访部门做的事。原告当即向五角场派出所报案,警察小叶也做了一份笔录。但是警察仍未释放原告,继续将原告扣留在派出所,听候领导的处理决定。直至晚上9:30许,五角场派出所李副所长指示警察将原告转押于海军东湖招待所508室(地址:上海市国权路24号),从此原告就在上海被秘密非法监禁了。2009年3月19日晚上,原告又被转移至上海客来登宾馆105室(地址:上海市长海路506号)。
参与在北京绑架的人员,虽然我们不知姓名,但我们可以当面指认。在上海的非法拘禁期间,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雇用8名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的保安人员(小胡、小钱、小刘、小王、小程、大李、中李、小李,他们都是海陆空、武警部队的退役军人)、4名杨浦区公安局国保警察(李军、沈国良、老吉、老祝)、4名五角场派出所警察(张云海、庞立斌、戴敏、叶骄)进行轮换看守,还派出2名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小秦、老陆)进行现场督管,共计18人在上海直接参与这次非法拘禁原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守估算,每天的监管工作耗资4千元人民币,41天的非法拘禁(不包括绑架及幕后指挥人员的费用)耗资16万4千人民币。
信访办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这是政府的行为,是领导指示的。绑架及非法拘禁的官方理由:原告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上海市政府信访部门以这样理由就可以随意绑架与长期非法拘禁一个公民。2009年3月25下午5:15分,原告终于被释放,结束了四十一天非法拘禁的囚犯生活。进“黑监狱”没有任何手续,出“黑监狱”也不明不白,一名国保警察李科长悄悄地驱车送原告回家。
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甚至还是犯罪。
一、被告所属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1.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违法
(1)信访部门没有拘捕公民的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具有拘禁公民的职权,但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职权还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可以滥用。上海市政府何时授予信访部门有拘禁公民的权力?没有拘禁权的信访部门非法雇用警察及没有司法职权的保安人员执行绑架及拘禁任务,这是违法的。
(2)警察非法执行公务。中国公安部关于警察执行公务以及办理刑事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执法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警察的执法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2009年2月15日三名上海警察非法协助绑匪押送原告。2月16日至3月25日期间,八名警察在执行拘禁原告的公务时,没有穿着警服、佩戴警号标志,又不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执法证件,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被告作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决定书等任何执法凭证与法律依据。
2.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违法
绑架及非法拘禁原告的官方案由是:原告在北京一起走路的同行里有上访人员。以这样荒唐的理由就可以在天子脚下绑架原告及上海市民崔福芳,并非法拘禁原告。在中国最长的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是15天,最长的刑事拘留是37天,而原告既无违法,又没有犯罪嫌疑,却被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信访部门拘禁了41天。原告作为中国公民为什么在自己国家的首都北京都没有安全,连旅游访友的自由权利也被剥夺呢?难道原告陪同2名上访人员去会见北京律师,一起走在北京的大街上也是违法的吗?上海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在北京随意绑架、非法拘禁上海市民,然而这些截访官员的职权是谁授予的?没有哪一部中国法律允许这些截访官员可以限制或剥夺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自由权利。被告对原告实施绑架及非法拘禁的惩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所属的截访官员做出如此荒唐的行为,不仅表明他们是一些法盲,而且还是一些有心理疾病的人,建议请北京大学的孙东东教授诊断一下,他是治疗“偏执型精神障碍”疾病的权威。法律政策上、事实上都表明上访人员是守法公民,是有道理的申冤者,但是截访官员却偏执地把上访人员妄想为犯罪分子,甚至把与上访人员在一起的人都看作为犯罪嫌疑人,假设众多敌人,草木皆兵,到处狂抓乱捕、非法监禁。这些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应当清醒: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中国也是一项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判断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法律依据
1.《宪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立法法》的依据
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3. 《刑法》的依据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4.《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
第四十条(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5.《身份证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6.《警察法》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三、原告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属个人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被绑架及非法拘禁的事实已是海内外皆知、铁证如山。而且,参与实施原告绑架案的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再向原告明确表示:这是被告的政府行为,是按上级领导指示执行的,否则他们也不敢公然违法犯罪,这不仅要断送自己的前程,甚至还因触犯刑法而坐牢。所以原告先向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在又提出行政诉讼,其做法就是为了通过司法程序,分清违法责任,减轻参与实施绑架及非法拘禁违法活动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处罚。
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9)第112号)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本案原告)未向本机关提供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的确,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的具体违法的证据材料,但无法提供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为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在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本就没有出具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这个行为本身就表明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原告虽未向复议机关提供被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书,但被告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口头或书面决定的事实还是有可能存在的,因为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一致认为是领导指使干的。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被告,确认被告是否作出过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分清责任、查办违法。如果否认或隐瞒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的责任,这些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的犯罪违法行为,要被从重处罚。
《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诉讼受案范围是不同的,前者侧重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后者侧重于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的行政复议及诉讼受案范围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留、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扣留、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因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忽视申请人(本案原告)已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及警察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而以申请人没有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行政诉讼。
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以及公正审判,不仅是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执行违法命令的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分清违法责任,划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执行违法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各自责任,可以减轻对相关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处罚。如果不依法受理本行政诉讼案,就是对这些违法效命的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最大的不负责任、不公正,指使他们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不愿出面承担责任,他们会被抛弃,他们的所作所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受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从重处罚。这些参与绑架及非法拘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命运现在或不远的将来必定是很凄惨的。
参与绑架及非法拘禁的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属个人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呢?这是由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的。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绑架及非法拘禁的行政复议申请,法院不受理该案的行政诉讼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判断的行政复议决定或司法裁决的文书就已经确认:参与绑架及非法拘禁的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行。每个公民都应当见义勇为,依法制止绑架及非法拘禁的犯罪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举报参与绑架及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分子。受害人得到行政复议机关、法院行政诉讼的确认后,可以通过检察院的控告、刑事自诉,把参与绑架及非法拘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绳之以法。
以上是原告的陈诉,请法官明断。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第十四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理应司法为民,依法追究被告的违法行为,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0年4月13日
附件:
本起诉状副本 1份
书证8份:
1. 《冯正虎绑架案的自述》(《督察简报》2009年4月18日总22期)
2. 《冯正虎被绑架及非法拘禁期间的日记》
3. 见证人崔福芳《情况说明》
4. 警察证人及绑架车辆的证据
5. 非法拘禁场所的证据
6. 《失踪人员报案情况简介》
7.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不字(2009)第112号》
8. 2009年6月1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F410411085JP)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邮件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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